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385號、第1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過失傷害罪及肇 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劉志宏與被告當庭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 7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 字卷二第9 至1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第 16642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