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58號
TYDM,107,交訴,58,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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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位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判範圍如後述)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位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位伊於民國於106 年11月17日5 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 社橋北端下方產業道路近湳雅街310 巷口,見賴春蓮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巷口,且鑰匙遺留 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機車鑰匙並啟動電門,隨即駕駛上 開機車離去而得手。又自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 分許止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自上開便利商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賴春蓮通報機車失竊,並在桃園市新 屋區中山西路3 段與台15線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張位伊騎 乘上開車輛遂展開追捕,張位伊見狀隨即逃逸,為擺脫員警 追捕,明知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蛇行等駕駛行為, 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 燈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11時3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位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位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及第6 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及第17頁正反面) ,核與告訴人賴春 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楊梅方局道路交東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足 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 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確定;因強奪等案件 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6 月、4 月、4 月、4 月、2 月、2 月、2 月、 2 月、2 月、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甫於106 年 11月7 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酒後騎車行駛 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又為躲避員警追捕,竟任意變換車道 、闖紅燈並逆向行使,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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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