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50號
TYDM,107,交訴,5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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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彭錦芳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姍姍小吃部」消費結束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門口前空地出發欲駛入同市區楊湖路,因故與李榮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榮芳人車倒地,李榮芳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彭錦芳此際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李榮芳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逕將上開車輛棄置並離開該處,返回「姍姍小吃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錦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 字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榮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李榮芳之妻古雲英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姍姍小吃部老闆陳鴻禎、證人即姍 姍小吃部服務員巫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14至15、50至53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件查詢單、PD A 影音紀錄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共22張)、職務報告各 2 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6、20至24、26、28、31至39、49、54至60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復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離去現 場進入姍姍小吃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4 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㈢ 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 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肇事逃逸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陳玟君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之詢問下,坦承肇事逃逸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為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玟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字 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㈣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大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旋離去現場,固屬可 責,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 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其所 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 肇事後到案後猶飾詞狡辯,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 案雖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然因其同時構成累犯而有刑之加 重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就本件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則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 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 諒,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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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