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惟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惟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惟麟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我從 輕量刑,或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鄭語茨、鄭○云達成和解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 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其亦已與告訴人鄭語茨、鄭○云達成和解,告訴人鄭語茨、 鄭○云亦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惟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惟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2 行原載「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偏行駛;適有鄭語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鄭○云(88年生3 月生),同向直行在莊惟麟所 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鄭語茨原已察覺到莊惟麟上開右偏行 駛情事,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採用減速或煞 車之方式拉長與前車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持續直行,鄭 語茨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與莊惟麟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 生碰撞」,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 時,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 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側偏移, 適鄭語茨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 云(88年生3 月生)沿同向自莊惟麟之右後方直行而來, 二車遂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民國106 年7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8952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及被告莊惟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 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 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次查,輕型機車 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二或三輛 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至三條機車車流動線 ,再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 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 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 機車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 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 之肇生起見,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 言之,即被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 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參酌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 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同向他動線上之右後 方有告訴人鄭語茨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鄭○云直行而來之路 況並讓之先行,詎貿然朝右側偏移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 失極明。其次,既為被告騎車偏朝車道右側移行途中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該貿然搶道若此行不循矩之舉措, 已為告訴人鄭語茨所難逆料,況右偏移行之過程更係途短而 時迅,不過為乍現即至,轉眼瞬間之事爾,因之,在事中告 訴人鄭語茨猝臨突遇此狀,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 客觀上告訴人鄭語茨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 如及時煞停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至告訴人鄭○云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尤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另本件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逕認被告莊惟麟、告訴人鄭語茨各有「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 車並行之間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顯有漏 未慮及係被告貿然騎駛機車偏朝車道右側移行侵及他動線上 原行機車之路權方肇生本件車禍,並鄭語茨實係囿於措手不 及,身處無從煞避防範若此困境之失,是以基礎事實之認定 既陷謬誤,則此部分鑑定意見當無足採。又告訴人等並係因 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如上之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 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莊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 朝右偏移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 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其現為「大學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 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