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4號
TYDM,107,交易,124,2018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曾郁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772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文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下午 2 時1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無車牌)搭載其子即兒童鄭○ 安(10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往中 原大學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同 向後方由被告曾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被告曾郁瑄受有右手指擦傷、右臉挫傷之傷害, 被告鄭博文受有下頷深度裂傷、右膝、右足背、右踝擦傷、 上皮缺損、左小腿及左踝擦傷之傷害,鄭○安則受有右膝擦 傷、上皮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博文曾郁瑄分別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博文與被告曾郁瑄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 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博文與被告曾郁瑄等均已撤回告 訴,有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