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雄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歐蘭香
胡來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胡金墩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
被 告 陳國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3日所為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年度選偵
字第3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
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年度選
偵字第37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邦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賄賂水梨禮盒合計柒盒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蘭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水梨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來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金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國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金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邦雄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劉氏宗親會中區 區長,亦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 7選舉區(下稱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5年 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選上 訴字第2號另案審理中)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威德及其兄弟劉興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經本院另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 劉興枋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因認劉邦雄於劉氏宗親
間具有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予以支持, 遂於103年5、6月間某日晚間,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劉邦雄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水梨禮盒1 盒之賄賂與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 德,同時央請劉邦雄陪同帶領向附近之劉氏宗親逐戶拜訪並 交付水梨禮盒,以約使渠等亦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 劉邦雄明知此情,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 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 時與劉威德、劉興枋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 由劉邦雄帶同劉威德、劉興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地點,拜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行賄對象,並分別交 付水梨禮盒各1盒之賄賂,交付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 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 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行賄對象遂分別當場應允而 各自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之賄賂。
㈡嗣於103年10月間某日,劉威德及其兄弟劉新森(所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本院另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劉新森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 )見時機成熟,遂推由劉新森至劉邦雄上址住處,表示願再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買票,隨後即以劉邦 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即150票為計,交付劉邦雄現金150,000 元,以約使劉邦雄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 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前 揭劉邦雄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中亦 投票予劉威德。劉邦雄明知此情,竟接續前揭投票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其中6,000元之賄 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 威德、劉新森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 劉邦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 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各該行賄對象之家戶,拜訪時劉邦雄 即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行賄對象交付各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現金賄賂;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 行賄對象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 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 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行賄對象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 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行 賄對象則均拒收賄款,故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僅止於行求賄
賂階段;至於劉邦雄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 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歐蘭香為桃園市中壢區華愛里薪水別墅社區之住戶,亦為本 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 ,適劉威德及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江町岱、其友人鄧進郎( 江町岱及鄧進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經本 院另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江町岱 及鄧進郎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 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因認歐蘭香在上開 社區人緣不錯,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前往歐蘭香位在桃園 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水 梨禮盒1盒之賄賂與歐蘭香,以約使歐蘭香於本案選舉中投 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歐蘭香協助在上開社區內拉票助選。 歐蘭香明知此情,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而 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作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並允 諾協助在上開社區內拉票助選。嗣於103年9月某日,江町岱 即再依劉威德之指示至歐蘭香上址住處,要求歐蘭香依上開 社區內可買得之票數抄寫登記名單,並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迨於103年10月間某日,江町岱、鄧進郎再 至歐蘭香上址住處,以歐蘭香預估可買得之票數即50票為計 ,交付歐蘭香現金50,000元,以約使歐蘭香及其具有本案選 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歐 蘭香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前揭歐蘭香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 約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歐蘭香明知此 情,竟接續前揭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 現金後留下7,000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 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共同基於投 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進郎陪同歐蘭香拜訪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行賄對象,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 示之現金賄賂,鄧進郎見歐蘭香確按先前名單之記載逐戶交 付賄賂,隨即離開而推由歐蘭香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 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行賄對象之 家戶,拜訪時歐蘭香即向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行賄對 象交付各如附表三編號5至13所示之現金賄賂;並向如附表 三編號14之行賄對象及如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行賄對象之 配偶即林金江、溫瑞全(林金江、溫瑞全均不具本案選舉投 票權)提出現金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 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 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至13所示行賄對象及林金江、溫瑞全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
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 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於如附表三編號 14所示之行賄對象則拒收賄款,故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則僅 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三、胡來爐、胡金墩係叔姪關係,且均為胡氏宗親會之成員,亦 為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 候選人,適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因認胡來爐於胡氏宗親 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遂推由劉興枋於103年10月間某 日,至胡來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表示願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並要求胡來爐依其可買得之票 數抄寫登記名單。胡來爐、胡金墩明知此情,竟與劉威德、 劉興枋、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來 爐指示胡金墩逐戶拜訪並抄寫上開登記名單。迨於103年11 月初某日,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即至胡來爐上址住處 ,以胡來爐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00票為計,推由鄧進郎交 付胡來爐現金100,000元,以約使胡來爐及其具有本案選舉 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胡來 爐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胡來爐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 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胡來爐遂基於投 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另旋因劉興 枋表示其亦可買得8票,胡來爐遂取出8,000元交由劉興枋預 備供行求賄賂之用,並自其餘現金中留下7,000元之賄賂作 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隨後即與劉威 德、江町岱、鄧進郎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其餘現金中之63,000元交付 與胡金墩,以約使胡金墩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 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並央請胡金墩將部分款項 交付與前揭胡金墩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定使渠等於本 案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胡金墩隨即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5,000元之賄賂作 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 、江町岱、鄧進郎、胡來爐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推由胡金墩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時間、地點 ,一一拜訪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胡 金墩即向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之行賄對象各交付如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現金賄賂,另再向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行賄對 象之家眷即鍾金澐(鍾金澐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提出現金 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 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 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四編號3至9所示行賄對象
及鍾金澐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 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 求賄賂階段;至於胡來爐、胡金墩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 賂,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四、陳國基係劉威德之兄弟劉興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經本院另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嗣經檢 察官、劉興玖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選上 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之結拜兄弟, 其前係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255巷之金滿意社區住戶,亦 為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候 選人,適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因認陳國基可資 借力,遂推由劉興玖、鄧進郎先後於103年9、10月間某日向 陳國基表示願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並要求陳國基依 其可買得之票數抄寫登記名單。陳國基明知此情,竟與劉威 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陳國基在鄧進郎陪同下逐戶拜訪並抄寫上開登記名 單。嗣劉新森即以陳國基所抄寫分別有101位、41位之買票 名單共2份為計,先後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崙國小門口及於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中福 紡織大門口對面,各交付陳國基現金102,000元(含1位未記 入名冊之投票受賄者)及41,000元,以約使陳國基於本案選 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陳國基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 陳國基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 亦投票予劉威德;陳國基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1,000元之賄賂作為其選舉投票 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並同時與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 鄧進郎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基 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25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五 編號2至25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陳國基即向如附表五編 號2至23所示之行賄對象各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至23所示之現 金賄賂,另再向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行賄對象提出現金 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 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 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五編號2至23所示行賄對 象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 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階段;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之行賄對象則拒收賄款,故 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至於陳國基就其 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五、劉金龍係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亦為本案選舉
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適劉威德、鄧進郎因認劉金龍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處理喪 葬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且劉金龍原本即於本案 選舉中支持劉威德,遂推由鄧進郎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 趁劉金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劉威德競選 總部內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威德拉票之能力,經 劉金龍答覆略以:可以掌握40、50票沒問題等語。翌日,鄧 進郎即至劉金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表 示願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並以劉金龍預估可買得之 票數即約50票為計,交付劉金龍現金50,000元,央請劉金龍 將款項交付與前揭劉金龍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定使渠 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劉邦雄明知此情,竟與 劉威德、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並收受上開現金,且劉金龍因見其可買得之票數已逾上開 50票,乃再由劉金龍自行出資19,000元,而推由劉金龍於如 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六編號1 至18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劉金龍即向上開行賄對象交付 如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時均要求上開具 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 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行賄對 象遂均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 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中壢 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判決)僅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至七中有關被告劉邦雄、歐蘭香、胡來爐、胡金 墩、陳國基、劉金龍(以下合稱被告6人)之部分而為審判 ,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於本判決中僅就上 開被告所涉部分審判,合先敘明。至於其餘同案被告劉威德 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另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處刑;其餘 同案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鄧進郎所涉部 分則另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 及同案被告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鄧進郎分別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撤銷 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其餘同案被告蕭秀美所涉部分則另 經本院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同案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均附此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6人及渠等各自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渠等各 自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邦雄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雄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3選偵25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13至15頁、第27至29 頁、第31至32頁、第72至76頁、第79至82頁、第124至129頁 、第224至225頁、第234至238頁、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二 第114至118頁、卷四第139頁、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 66頁背面至第167頁),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欄 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 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賄 賂即現金合計149,000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 與被告劉邦雄間並無仇恨,且多數證人與被告劉邦雄彼此相 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 劉邦雄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渠等各自收 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劉邦雄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 符。
⒉另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 邱鉛妹、劉邦熾部分,此部分有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劉邱鉛妹、劉邦熾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 證人劉邱鉛妹雖嗣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同案被告劉威 德之審理程序時改證稱:被告劉邦雄有次離選舉還很遠時,
有帶宗親來伊家裡拜訪,被告劉邦雄介紹該宗親是同案被告 劉威德,當時有帶水梨禮盒放在伊的桌上,不知道是誰放的 ,他們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說要拜託伊做什麼云云 (見104選訴5卷五第195至199頁)。證人劉邦熾則於上開審 理程序時改證稱:伊於103年間只有遇到1次被告劉邦雄帶劉 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當時是農曆年過完春節要喝春酒的時 間,離選舉還很遠,被告劉邦雄介紹說該名宗親是同案被告 劉威德,他們帶1盒水梨禮盒說要給伊父親劉興榜,這是因 為伊父親年紀大輩分也高,意思是敬老,伊覺得那時候是春 酒時期,在那段時間送禮很正常,伊並不覺得這與他們聊天 時提到同案被告劉威德年底可能會選舉的這件事情有關,而 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稱拜訪時間是103年8月至10月 間,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拜訪時間好像是是民進黨初選過後 ,伊認為這是因為調查員給伊的訊息是中秋節,伊是一直受 到誤導,明明是喝春酒的時間云云(見104選訴5卷五第199 至205頁)。惟查,關於被告劉邦雄帶同同案被告劉威德等 人至上開證人家中拜訪並贈送水梨禮盒時,曾有表明希望其 等於本案選舉時支持並投票予同案被告劉威德乙節,既均據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而衡 諸常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而貼近真實,且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稱對調查局詢問過程及方式有何意見, 亦均稱無意見並均於筆錄簽名,則上開證人前揭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堪認為信實;再審酌上開證人前揭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對於其等是否涉有投票受賄罪 嫌乙節係屬較為不利之證述,則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之所以翻 異前詞,亦不無有恐遭進一步追訴方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性。 是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無從影響本院對 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部分事實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鍾 秀珠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劉邦雄自白,已如前述。且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修正前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 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 ,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 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 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
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 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 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 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 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 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賄選罪所謂「行求」,指行賄 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 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 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 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 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劉鍾秀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伊與同案被告 劉威德不認識,平時亦無禮品往來,案發當時被告劉邦雄曾 帶同案被告劉威德以宗親名義來拜訪,有帶1盒裝有6顆水梨 的水果禮盒來,那時候伊還不知道同案被告劉威德要出來選 舉,而因為當時是晚餐時間,他們寒暄幾句後就離開,同案 被告劉威德並向伊自我介紹是劉威德,是劉氏宗親前來禮貌 性拜訪,那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投票支持他的內容,約隔 兩天左右白天時,伊去菜園農作,伊的菜園就在被告劉邦雄 住處門口,剛好遇到被告劉邦雄拿了印有同案被告劉威德參 選的便條紙文宣給伊,告訴伊同案被告劉威德要參選市議員 ,希望劉氏宗親都幫忙支持,伊才知道前兩天被告劉邦雄與 同案被告劉威德送水果來是希望伊支持,水梨禮盒後來吃掉 了等語(見103選他80卷二第117頁至第122頁),嗣於本院1 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同案被告劉威德之審理程序時復證稱: 伊與被告劉邦雄認識,伊要叫被告劉邦雄叔叔,也是鄰居, 103年間被告劉邦雄有帶劉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被告劉邦 雄介紹說該名宗親是同案被告劉威德,該名宗親也有說自己 是劉威德,當時他們沒有說拜訪目的,只有說宗親來拜訪一 下,隔兩天的白天,被告劉邦雄跟伊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 見104選訴5卷五第203至205頁)。衡諸證人劉鍾秀珠上開證 述,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應係其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 堪以採信;又依證人劉鍾秀珠所證稱其收受水梨禮盒後隔兩 天,被告劉邦雄拿便條紙文宣並表示希望投票支持同案被告
劉威德時,其即知被告劉邦雄及同案被告劉威德送水果來是 希望伊支持等語,可知被告劉邦雄等人向證人劉鍾秀珠提出 水梨禮盒而事實上交付該水梨禮盒時,縱使被告劉邦雄等人 當時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證人劉鍾秀珠,此際亦至 少已達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又渠等隨後即推由被告劉 邦雄向證人劉鍾秀珠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思,而證人劉鍾秀珠 亦自承被告劉邦雄表明上開意思後,其即知悉被告劉邦雄交 付上開水梨禮盒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嗣後 卻仍保持該水梨禮盒而不予返還收受,是斯時被告劉邦雄等 人上開行為應已達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準此,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已足認證人劉鍾秀珠之證述已可資佐證 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而堪認被告劉邦雄此部分構成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無訛。 ⒋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 劉興榜、劉得道部分,此部分雖據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於各 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收受被告劉邦雄所交付賄 款等情,惟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於105年 度選易字第1號之審理程序時,就其與被告劉邦雄之交往情 形等節,所為證述已前後反覆(見103選他80卷二第31至43 頁、104壢選簡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105選易1卷第17頁) ;而證人劉得道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於105年度選易 字第1號之審理程序時,就被告劉邦雄有無至其家中尋求市 議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並以現金行求賄賂、其是否有予 以推辭拒收等節,所為證述亦前後不相一致(見103選他80 卷二第24至29頁、104選偵16卷第28頁、105選易1卷第17頁 );參以此部分事實牽涉上開證人是否涉有投票受賄罪嫌, 則上開證人不無有恐遭追訴方為否認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之可 能,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難盡信。相較於此,被告劉邦 雄於前揭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且一致供稱 有分別發放以每票1,000元計算之現金賄賂予證人劉興榜、 劉得道等情,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劉邦雄確實未向上開證 人買票,其豈有可能為此等前後一致且陷自己涉犯此部分投 票交付賄賂罪而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劉邦 雄上開供述較為可信,且本院另案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 亦同此認定,而就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 部分予以判決處刑確定。又依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劉 黃素玉於本院前揭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03選他80卷二 第37頁、105選易1卷第42頁背面),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戶 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人數分別係7人、4人,則依被告劉 邦雄自承發放賄賂係以每票1,000元為計而加以計算,應堪
認被告劉邦雄交付證人劉興榜、劉得道之賄賂分別係7,000 元、4,000元無訛,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併此 敘明。
⒌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證人劉得村、劉德露、劉邱 鉛妹拒絕收受被告劉邦雄原欲交付之現金賄賂部分,依如附 表二編號12至14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被告劉邦雄 既已向上開證人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並表達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意思,僅係上開證人拒絕收受而無收受之意思,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劉邦雄此部分行為應僅止 於行求賄賂階段。
⒍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行賄對象雖當場應允而收受前揭 現金賄賂,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渠等究否已將上開賄 賂轉交渠等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渠等之家人部分,被告劉邦 雄之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劉邦雄就其餘 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均 附此敘明。
⒎末查,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案被告劉新森所交付被告劉 邦雄之現金數額,被告劉邦雄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初始 供稱其所收受現金數額為100,000元云云(見103選偵25卷第 8頁、第15頁、第28頁背面、第73頁、第80頁),惟嗣則於 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審理中改 稱其所收受現金數額實係150,000元等語(見103選偵25卷第 124頁背面、第128頁、第237頁、104選訴5卷二第116頁), 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新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原審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審理中所證稱其係交付被告劉邦雄現金 150,000元之證述相符(見103選偵緝2卷第15頁及其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第198頁、104選訴 5卷一第89至93頁),是被告劉邦雄向證人劉新森所收取現 金數額應係150,000元乙節,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歐蘭香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蘭香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選偵25 卷第5至6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175至1 77頁、第199至200頁背面、第204頁、第217至218頁、103選 偵27卷第94至95頁、104選訴5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13頁、 卷四第139至140頁背面、卷五第136頁至第139頁背面、選簡 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核與如附表 三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102年7月薪水別墅住戶連絡 電話表等件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合計50,000元 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歐蘭香間並無仇恨 ,且多數證人與被告歐蘭香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 為真實,應無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歐蘭香上開自白大致相符 之證述,甚且願意繳回渠等所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 告歐蘭香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⒉另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告歐蘭香交付賄賂與證人魏玉 蘭部分,此部分有被告歐蘭香前揭自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3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魏玉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可 資佐證,復有證人魏玉蘭所繳回扣案賄賂3,000元可參,而 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證人魏玉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固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16、24、32號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 卷可參。惟查,證人魏玉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 103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歐蘭香到伊家門口,拿出一本便條 紙,並表示要抄伊家的名字,說這是同案被告劉威德選舉要 買票的,伊寫下伊家人名字後,被告歐蘭香便拿著便條紙離 開,約過半小時,被告歐蘭香就在薪水別墅社區每戶信箱塞 同案被告劉威德的競選文宣,伊才知道被告歐蘭香是要伊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