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欽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保欽為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偵消營偵一連(下稱偵 一連)上兵偵檢兵(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退伍),並於 民國103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上旬,由偵一連前連長黃 銘揚指派,承辦偵一連預財士業務,掌管偵一連經費運用、 核銷、官兵薪餉、相關採購作業等項目,為機關長官基於事 務分配權責,命令其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
二、林保欽於上開承辦偵一連預財士業務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3 年2 月12日,因適逢偵一連前後任連長職務交接, 竟為圖作業方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偵一連 前連長黃銘揚之同意或授權,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瑞春企業社,委由不知 情之店內人員偽刻「黃銘揚」私章1 枚,再於103 年3 月 3 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持上開偽刻印章,於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國庫機關專戶 存款支票正面左上角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黃銘揚」 印文各1 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3 年3 月3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292元,以完成該支票全部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復持以向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因 而領得作為偵一連中士周信宏、謝雅琪、陳柏彥、謝誌浩 (下稱周信宏等4 人)103 年1 月份受訓期間之止伙費退 款(21,932元)以及偵一連現金櫃現金(360 元),共計 22,292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偵一連及黃銘揚。
(二)於領得上述22,292元款項後之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 筆22,292元款項交付予錢莊人員,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以 此方式將該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並於103 年3 月4 日,透 過辦理偵一連中士周信宏等4 人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 於各止伙費領款收據領款人欄位,分別偽造周信宏等4 人 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周信宏等4 人均已領取止伙費退款 之意,再持該等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偵一連連長 張正憲、輔導長黎家伶行使,足生損害於偵一連及周信宏 等4 人。
(三)於103 年3 月14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前往第一 銀行,持上開偽刻印章,於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支票正面左上角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黃 銘揚」印文各1 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3 年3 月 14日、票面金額10,000元,以完成該支票全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復持以向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領得作為偵 一連工作獎金之10,000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偵一連及黃銘 揚。
(四)於領得上述10,000元款項後之某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該筆10,000元款項交 付予錢莊人員,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以此方式將該公有財 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坦認犯罪,然就偽刻「黃銘揚」私 章部分,辯稱:黃銘揚的私章是我本人去刻,當時黃銘揚的 私章遺失,但連長交接尚未結束,國庫那邊還是需要黃銘揚 的私章提領現金,我當時有口頭詢問他本人,他應該是跟我 講OK,但沒有書面紀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曾受士官 訓,僅是由單位主管指定辦理預財士業務,並不具備公務人 員身分,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回歸刑法論以普通侵 占罪或業務侵占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被告為偵一連上兵偵檢兵,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由 偵一連前連長黃銘揚指派承辦偵一連預財士業務,及於事 實欄二(一)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國庫 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止伙費領款收據並持以行使、侵占所 領得之公有款項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並據證人張正憲、黎家伶、謝志皓於警詢中、證人黃 銘揚、周信宏、謝雅琪、陳柏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
偵一連前後任預財士陳明府、劉佳幸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偵字卷三 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且有偵一連核銷暫收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領款收據、 原始憑證存查冊、會計及出納業務移交冊、現金月報表、 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現金收支登記簿、國庫機關專 戶存款支票及存根、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BE00 00000 號、BE0000000 號支票翻拍照片、陸軍三三化學兵 群案件調查報告及附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3 頁、第24頁、第29頁、第56頁至第84頁、第108 頁至第14 9 頁、偵字卷二第1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73頁、第76 頁至第77頁、第101 頁至第191 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 第47頁),及有扣案之「黃銘揚」私章1 枚、國庫支票本 1 本為證,先予認定。
(二)被告偽刻「黃銘揚」私章之行為,確未經黃銘揚本人之同 意或授權
1.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因偵一連前後任連長職務交接, 為圖作業方便,即至上址瑞春企業社委由不知情之店內人 員刻「黃銘揚」私章1 枚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偵字卷三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軍訴 字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2頁),並有扣案之「黃 銘揚」私章1 枚可資佐證,亦得以認定。
2.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未經許可私刻前任連長黃銘揚的 私章,當時欲辦理連長交接,但前任連長離職後應該有將 個人私章帶離,所以我為了要蓋印鑑交接卡,私刻黃銘揚 的私章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及 於偵訊中供稱:約103 年3 月間,我自己去刻黃銘揚的印 章,因為連長交接,黃銘揚沒有留印章,無法在印鑑交接 卡上蓋章,他說叫我到連長室找找看,找不到看我們要如 何處理,後來找不到沒有跟他聯繫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5 頁),核以證人黃銘揚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委託或授意 被告刻我的私章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6頁反面),及於偵 訊中證稱:沒有私章放在被告處,連上要領錢的章都在我 這邊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8頁),可知黃銘揚僅請被告至 連長室尋找其私章,未有授權刻章之意,足見被告確未經 黃銘揚本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其私章。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曾口頭詢問黃銘揚並 獲其應允(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軍訴字卷
二第6 頁反面),然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 亦未說明何以與其先前所述及證人黃銘揚之證詞不符,自 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 之授權公務員
1.服務於隸屬行政院國防部以下各軍營之現役軍人中之「士 兵」,究竟是否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1063號解 釋雖認「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 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同院院字第2343號已補充解 釋「本院23年5 月25日院字第1063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 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而為解釋,若別有法 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 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時,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押 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依法令派充執行公務者,亦同 上開解釋,與此並無牴觸,毋庸予以變更」。據此,服務 於國防部所屬各軍營之士兵,並非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可能 成為刑法上公務員,倘該士兵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於符 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時,自仍可能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而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為公務 員。此類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及機 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 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 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 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偵一連上兵偵檢兵,且由偵一連前連長黃銘揚依國 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指派承辦偵一連預 財士業務,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三三化學兵群陸六烽 天字第105000462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軍基 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 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4頁)。則被告雖非如士官或軍 官等身分公務員,然其係由機關長官黃銘揚基於事務分配 權責,命令被告辦理偵一連預財士業務,就其所掌管偵一 連經費運用、核銷、官兵薪餉、相關採購作業等項目,自 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3.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84號判決之意旨為其論據,認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然 該實務見解僅係說明未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並非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並未排除士兵 因長官命令從事公共事務而為授權公務員之可能。從而,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四)被告於止伙費領款收據上偽造周信宏等4 人簽名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應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 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原係認定被告在止伙費領 款收據上,偽造周信宏等4 人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 基於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32行),後更正認該行為係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見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三】第3 行至第12行)。
2.惟就該等領款收據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4頁、第29頁), 被告冒用領款人即周信宏等4 人之名義,於領款人欄位偽 造簽名,係為表示周信宏等4 人已領取止伙費退款,此屬 無製作權人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有形偽造」。 而雖被告係因公務上之機會,得以完成此部分犯行,然該 偽造之領款收據所表彰者,係周信宏等4 人以一般士兵之 身分領取退款,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僅能認為 屬私文書。是以,被告於該等領款收據上偽造簽名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五)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領得10,000元款項後挪供私用之行 為,應係於領款後,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1.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四)部分,原係認定被告於領款後, 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將該10,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至第36行),後更正認為 被告起初係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以詐術使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該筆款項(見 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第 2 行至第11行)。
2.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10,000元款項本來是領 為工作獎金,幫大家加菜用的,連長叫我先領出來放在預 財士的保險庫,到時候要支付的時候就不用再去領;當時 因為要幫堂弟償還債務,我就先拿去給地下錢莊還債等語 (見本院軍訴字卷二第43頁),足認被告領取該筆10,000 元款項,係作為偵一連工作獎金,而其因公務持有該筆款 項後,始另行起意將之挪作私用,其所為自係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此部分更正後公訴意旨 亦有誤認,應以更正前者為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 (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 公有財物罪。
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事實欄二(二)所載被告偽造領款收 據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此部分認 定之罪名刑責較輕,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另補充理由 書就事實欄二(四)所載被告將10,000元款項挪供私用部 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不當,惟本院所認定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與檢察官起訴時之認定相 同,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3.被告於上開止伙費領款收據上偽造周信宏等4 人簽名之行 為,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刻「黃銘揚」私章,並持以在上開國庫 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蓋印等行為,皆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春企業社店內人員,偽刻「黃銘揚」 私章,為間接正犯。
5.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領得22,292元款項後,將之侵占入 己,並於翌日偽造止伙費領款收據4 紙再持以行使,以表 示該筆款項係由周信宏等4 人領取,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故意所實行之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侵占公有財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6.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各犯行(即偽造 有價證券、侵占公有財物各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四)所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 均於偵查中自白,並自行將所侵占之止伙費分別代偵一連 返還予原應領取之周信宏等4 人,補回所侵占之現金櫃現 金,及將所侵占之工作獎金歸還予偵一連,由時任預財士 之陳明府收受,此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現金歸還切結 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等同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分別為 22,292元、10,000元,數額均在50,000元以下,堪認其情 節輕微,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另考量被告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固 應予則難,然考量其除偽造「黃銘揚」私章部分外,其餘 罪責較重犯行均始終供承不諱,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經指派承辦預財士業務期間未滿 2 月,且除該等犯行所涉及之金額不大外,被告亦在本案 犯行遭查獲當月,即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可見其所造成 之危害尚屬輕微,因認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最低 刑度、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所為2 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有3 項減刑事由,皆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4.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偵一連前連長黃銘揚之同意或授 權,即偽刻其私章,並用以偽造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更將所領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又偽造周信宏等4 人之 止伙費領款收據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偵一連、黃銘揚 及周信宏等4 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除偽造黃銘揚私章 部分外,對其餘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侵 占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偵一連,或代偵一連交付予周信宏 等4 人,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
5.被告所為2 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皆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而所宣告之多 數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
6.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該修正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二項財物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第4 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 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則雖 該修正後之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 2.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 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 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如附表編二
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共2 紙,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縱均 已由被告持以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於該等支票上以偽 造「黃銘揚」私章所蓋印之印文共4 枚,自無須另諭知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1 枚,及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簽名共4 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及署 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行 使之止伙費領款收據共4 紙,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已於被告行使時,交付予偵一連連長張正憲、輔 導長黎家伶,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 告就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均已返還予被 害人偵一連(現金櫃現金360 元、工作獎金10,000元), 或代偵一連交付予應受領之人(周信宏3,104 元、謝雅琪 6,276 元、陳柏彥6,276 元、謝誌浩6,276 元),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未經偵一連連長 張正憲、輔導長黎家伶之同意或授權,前往上址瑞春企業 社,委由不知情之店內人員偽刻「偵消營偵一連連長張正 憲(A) 」、「偵消營偵一連連長張正憲」、「偵消營第一 連輔導長黎家伶」等職章共3 枚,足生損害於張正憲及黎 家伶(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5行、補充理由 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第8 行至第 15行);另於103 年3 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持上開偽 刻之「黎家伶」印章,於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國庫機關 專戶存款支票正面左上角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黎家 伶」印文各1 枚,用以表徵為黎家伶所親自開立(補充理 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第5 行至 8 行)。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 罪嫌、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職章是我前任預財士劉佳 幸說要去刻的,劉佳幸先問過前連長黃銘揚要不要幫新連 長張正憲刻職章,黃銘揚說OK,所以就刻了連長和輔導長 的職章;那時輔導長是新任輔導長,所以一併一起刻職章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軍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 核以證人劉佳幸於偵訊中證稱:(問:偵一連的長官職章 是否會放在預財士處?)在主官那裡,主官會叫我們自己 去刻,但放在他們身上,不會放在我們這邊;(問:你有 無曾經帶被告去刻張正憲、黎家伶的職章?)我忘記是什 麼時候刻的;(問:張正憲、黎家伶的職章是否會放在預 財士處?)A 章是連長授權預財士蓋在薪餉的文書上,正 章不會放在我們這邊等語(見偵字卷三第34頁),已可認 定劉佳幸確曾帶同被告刻上開偵一連連長張正憲、輔導長 黎家伶之職章。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始正式接辦偵一 連預財士業務,亦即在被告刻上開職章時,尚未正式接任 該職務,仍處與前任預財士劉佳幸交接之際,就其未曾辦 理之業務,自可能聽從劉佳幸之指示或建議,而被告既係 由劉佳幸帶同前往刻上開職章,應認主導此事者為已熟悉 預財士業務之劉佳幸,被告自係信任劉佳幸確經張正憲、 黎家伶之授權而為之。因此,縱張正憲、黎家伶均於警詢 中稱未曾同意被告代刻職章,仍應認被告就刻職章係未經 本人授權一事欠缺故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偽刻之『黎家伶』印章」蓋印 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然依卷附該支票翻拍照片所示 (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所蓋印之「黎家伶」印文為正 方形私章之形式,而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所刻黎家伶之印章,應係長方形、內容為「偵消 營第一連輔導長黎家伶」之職章(即如卷附扣案物照片所 示,見偵字卷一第12頁),已顯有矛盾,又卷內並無偽刻 之「黎家伶」私章等證物扣案,則縱該支票為被告偽造並 持以行使,仍難認為其上「黎家伶」之印文,為被告持偽 刻「黎家伶」印章所蓋印。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偽刻「偵 消營偵一連連長張正憲(A) 」、「偵消營偵一連連長張正 憲」、「偵消營偵一連連長張正憲」、「偵消營第一連輔 導長黎家伶」等職章共3 枚,及持偽刻之「黎家伶」印章 蓋印於上開支票等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分別與事實欄二(一)、(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一)│林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2 │事實欄二(二)│林保欽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事實欄二(三)│林保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4 │事實欄二(四)│林保欽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黃銘揚」私章1 枚│刑法第219 條│無 │
├──┼────────────┼──────┼───────┤
│ 2 │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國庫│刑法第205 條│該等支票上偽造│
│ │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 紙 │ │之「黃銘揚」印│
│ ├────────────┤ │印文共4 枚,均│
│ │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國庫│ │不另宣告沒收 │
│ │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 紙 │ │ │
├──┼────────────┼──────┼───────┤
│ 3 │偽造之「周信宏」簽名1 枚│刑法第219 條│該等簽名所在之│
│ ├────────────┤ │止伙費領款收據│
│ │偽造之「謝雅琪」簽名1 枚│ │共4 紙,均不另│
│ ├────────────┤ │宣告沒收 │
│ │偽造之「陳柏彥」簽名1 枚│ │ │
│ ├────────────┤ │ │
│ │偽造之「謝誌浩」簽名1 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