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61號
TYDM,106,訴緝,61,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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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賓陳文輝在嘉義結識。緣陳文輝劉康偉(上列2 人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4 年3 、4 月起,為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 騙集團,以提供免費食宿、女性成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一線詐欺成員可分得集團詐欺所得款項6 %、 二線、三詐欺線成員可分得集團詐欺所得款項8 %,倘兼任 其他職務,每月另有酬勞等誘因,陸續邀集黃志賓許如瑩邱意婷張雅玲劉瑞麟蘇耿弘(起訴書內部分有誤載 蘇耿宏)、張鈞、周文義梁文固李晉昇(原名許彥祥)林泓杰、張庭與、杜珧敬梁文祥黃霆軒杜文成、謝 巧君、陳暐哲(原名陳家剴)楊億文(上列許如瑩等18人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下合稱許如瑩等18人)、少年蔡○庭(86年6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 字第68號判決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施○閔(86年6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 護字第580 號判決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詐欺集團,陳文 輝並於104 年5 月1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楊梅機房),上開成員加入 時間如附表三所示,其等分工方式係由許如瑩(綽號「妹妹 」,代號「妹」,為劉康偉女友)、張雅玲(綽號「培培」 ,代號「布」)、劉瑞麟(綽號「小麟」,代號「麟」、「 林」)、周文義(綽號「小胖」,代號「胖」、「象」)、 梁文固(綽號「阿固」,代號「Q 」、「家」)、林泓杰( 綽號「阿寶」,代號「寶」)、張庭與(綽號「阿庭」,代 號「庭」)、杜珧敬(綽號「冬瓜」,代號「冬」)、謝巧 君(綽號「小君」,代號「君」)、楊億文(綽號「Angel 」、「小鑫」,代號「A 」)、少年蔡○庭(綽號「天財」 、「阿天」,代號「天」)等人擔任一線詐欺成員,邱意婷 (綽號「小布點」,代號「點」)擔任會計兼一線詐欺成員



李晉昇(綽號「小祥」,代號「祥」)擔任電腦手兼一線 詐欺成員及一線督導人員,蘇耿弘(綽號「小弘」,代號「 弘」)擔任一線兼二線詐欺成員,張鈞(代號「鈞」)擔任 採買兼二線詐欺成員,黃志賓(綽號「阿賓」,代號「賓」 )、梁文祥(綽號「阿祥」,代號「咖」、「啡」)、陳暐 哲(綽號「小支」,代號「支」)、少年施○閔(綽號「西 瓜」,代號「西」)等人擔任二線詐欺成員,黃霆軒(綽號 「球球」,代號「球」)、杜文成(綽號「阿杜」,代號「 杜」)等擔任二線兼三線詐欺成員,並以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al,簡稱VoIP)群呼群播之網路封包 方式,隨機大量撥打電話語音給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 ,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 等為自來水公司,因用戶(即大陸地區民眾)水表發生異常 ,即將要停水,若有問題請按「0 」或「9 」回撥云云。迨 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 連結至楊梅機房而隨機接通至一線詐欺成員,一線詐欺成員 於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時,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 司客服人員,先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因查證需求,請其提 供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云云,嗣訛稱:因其有私自更改水 表及偷水行為,自來水公司將於1 小時內對該用戶停水,若 該水表非其所申辦,應係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冒辦所致,請 其向大陸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報案,以釐清法律責任云云 。如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一線詐欺成員上開訛 稱內容為真,一線詐欺成員即按「##」字鍵,轉由二線詐欺 成員接聽;二線詐欺成員假冒大陸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人 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因要受理報案製作筆錄,請其提 供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及餘額等個人資料云云,嗣訛稱: 其所開立之帳戶,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檢察院指派之專案 檢察長將對其發布「凍結管制命令」及「刑事拘捕令」,若 欲證明清白,需請求檢察長分案處理及比對資金云云,倘大 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二線詐欺成員再將電話轉由三線 詐欺成員接聽;三線詐欺成員假冒檢察官,對大陸地區人民 佯稱:因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帳戶將遭凍結,需要進行資 金比對,證明資金來源合法云云,倘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 錯誤,即請大陸地區人民準備存摺或提款卡至銀行或至ATM 機操作,將帳戶內之資金轉入陳文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之人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以上揭方式實 行詐術。而一線詐欺成員需將詐欺之歷程與成果,依陳文輝 指示之「單(單位)、掛(被對方掛電話)、放(己方放棄 老殘疾之人)、不(對方不相信)、異(斷訊或系統異常)



、轉(轉到二線)」記載方式,將各通詐欺電話之歷程,記 錄在「一線人員詐騙紀錄單」,如大陸地區人民有提供個人 資料,則記錄在「被害人基本資料單」上,供二線詐欺成員 使用或作為績效檢討之憑據;二線詐欺成員則將詐欺之歷程 與成果,記載在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 員電話詐欺轉接歷程紀錄」,供三線詐欺成員使用。謀議既 定,黃志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04 年5 月19日查獲日止 之期間內(謝巧君陳暐哲於104 年5 月17日始加入),先 後對附表一編號1 至30「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 人民,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謝巧君陳暐哲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1 、13、17、19至22),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未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附表一編 號3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魏雨則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 17日上午10時許,將其帳戶內人民幣1,611 元匯入陳文輝可 得支配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而既遂。嗣經警於104 年 5 月19日持搜索票至楊梅機房執行搜索,陳文輝於楊梅機房 4 樓燒燬部分詐欺文件資料,然仍為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志賓於 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4頁反面 ,本院訴緝卷第1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08 頁反面 ,本院原訴卷二第73頁,本院訴緝卷第18頁反面至19、68頁



反面);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魏 雨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製作之詢問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 卷三第162 至16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機房現場平面圖5 張、詐 騙講稿、各地區自來水公司電話號碼、大陸人頭金融帳戶清 冊、5 月份詐欺績效表、104 年5 月14日開會檢討資料、詐 騙紀錄單、便條紙張、被害人基本資料單、中國大陸地區區 號地址名單1 張、教戰守則、一二三線成員電話詐欺轉接歷 程紀錄、楊梅機房之網路申裝及使用頻寬資料、房屋租賃契 約書、帳冊、消費單據、魏雨及王凡娟之公安局協查通知書 、林泓杰筆跡1 張、杜珧敬筆跡1 張、機房二樓查獲紙條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員職務報告、集合時間地點之教戰 守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12至23、25至56頁反面、60至124 、126 至154 頁 反面、157 至188 、190 至230 、240 至241 頁反面,偵卷 二第153 頁,偵卷三第58、114 頁,偵卷四第142 至143 頁 ,偵卷五第102 頁反面,偵卷六第127 至128 頁反面,偵卷 七第50至51、181 頁,偵卷十一第61至62、163 至164 頁反 面,本院原訴卷三第164 至165 頁),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10、29、30詐騙錄音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0至50頁反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0、29 、30之詐騙錄音檔、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29罪),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 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詐騙被害人魏雨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被害人魏雨之大陸地區公 安詢問筆錄,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59 頁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而本案起訴罪名與上開論罪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 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 判例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 公司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輝劉康偉、少年蔡○庭、施 ○閔及許如瑩等18人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 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 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 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是附表一編號1 、13、17、19至22所示各次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輝劉康偉、少年蔡○庭施○ 閔及許如瑩等18人;附表一編號2 至12、14至16、18、23至 3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輝劉康偉、少年蔡 ○庭、施○閔及許如瑩等16人(不含同案被告謝巧君、陳暐



哲),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係身心健 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機 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 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 ,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衡量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擔任 二線詐欺成員,扮演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又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 日通緝後,竟於 106 年7 月18日再行參與跨境詐騙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 第71至90頁反面);兼衡其自陳: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現就 讀陽明中學高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四「所有人/ 持有人」 欄或「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魏雨遭楊梅機房成員詐騙人民幣1,611 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訴緝卷 第68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文輝亦於偵查中自承:酬勞看情 況,一個月酬勞女生約2 萬元,男生約3 萬元,肯學習的人 才有,約定是我發薪水給大家,但是我還沒有發,才剛開始 5 、6 天等語(見偵卷五第11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跟阿水拿大陸金融帳戶;如果騙到被害人的錢,我會 請阿水幫我跟車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0頁反面至 21頁),足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文輝負 責聯繫收取,其既尚未將詐得款項分予楊梅機房其他成員, 自無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劉康偉陳文輝邱意婷 、張鈞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頁反面、第 20頁反面至21頁、第23、87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 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輝劉康偉許如瑩等 16人(不含同案被告謝巧君陳暐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盛 華(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部分)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104 年5 月16日提供其工商銀行卡號及密碼,嗣遭與被 告與上開同案被告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盛華所有之人民幣19,996元而得逞。因認被 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盛華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證述、傳真偽造之「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及「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歷史紀錄、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104 年7 月8 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楊梅機房之運作,惟堅詞否認有詐騙 被害人盛華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6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盛華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稱:104 年 5 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我在實驗室準備去吃飯,接到一 個號碼為000000000000的電話稱自己是合肥公安局的,說我 的身分證信息洩漏,涉及到一起高額金融詐騙案,後對方讓 我聯繫上海公安,對方電話00000000000 ,電話裡對方讓我 聯繫負責這個案件的李檢察長聯繫,我就聯繫了對方,號碼 為00000000000 ,我打了這個電話,對方讓我提供一張有錢 的銀行卡用來證明我的資金來源沒有問題,我就把自己的工 商銀行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報給他,對方就問我 有開通網銀,我說開通的,對方讓我把密碼器的密碼報給他 ,我就報給對方了,後來我就收到短信,上面顯示我卡裡被 取走人民幣19,996元,我問對方為什麼少錢了,對方稱要暫 時凍結這筆資金,到期之後就返還,後來對方還要我去聯繫 北京金融管理局,電話00000000000 ,我就感覺不對,我就 說我要去報警了,對方不讓我報警,我越想越不對,之後我 還是報警了等語(見偵卷十一第55頁)。觀諸證人盛華上開 證述內容,其係接到自稱合肥公安局人員之電話,稱其涉及 高額金融詐騙案,之後其依指示聯繫自稱李檢察長之人後, 該人詢問其銀行卡之卡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提供卡號及密 碼後,帳戶即短少人民幣19,996元一節,核與楊梅機房係先 由一線假扮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再由二線假扮上海市靜安 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涉及重大金融洗錢,若欲證明 清白,需請求檢察長分案處理及比對資金,末由三線假冒檢 察官,於被害人同意進行資金比對後,請被害人準備存摺或 提款卡至銀行或至ATM 機操作轉帳之詐騙手法明顯不同。 ㈡再者,楊梅機房3 樓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中,錄音檔案「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230.wav」係被告邱意婷 與附表一編號10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ㄩㄣㄔㄣˊ」之對話 錄音;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2 38.wav」係被告張庭與與附表一編號29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李 秀英之對話錄音;錄音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8690.wav 」係楊梅機房內之成員與被害人魏雨之對



話錄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勘驗上開三段錄音檔 案,楊梅機房內之一線詐欺成員係指示被害人向靜安公安局 報案,再由二線假冒靜安公安局人員之名義進行詐騙,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3、44、47、49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霆軒杜文成、張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等係假冒靜安公安局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1 頁及反面、86頁反面)相符一致,則證人盛華既稱其係遭自 稱合肥公安局之人員詐騙,則其是否係遭楊梅機房內之成員 所詐騙,已有可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盛華之「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檢察院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見偵卷十一第165 頁及反面),然該 「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中記載:「簡要案情:盛華因涉及 0416非法洗錢案,違反國家金融秩序法提供名下建設銀行帳 戶進行非法洗錢,不法所得金額高達216 萬,涉案情節重大 ,目前由上海最高人民檢查院(應係「檢察院」之誤繕)及 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成立專案小組全力偵辦」等語(見偵卷 十一第165 頁),上開記載提及之「非法洗錢所得金額216 萬」、「上海市嘉定公安局成立專案小組」等語,均與扣案 詐欺講稿、卷內證人魏雨、王凡娟之協查通知書記載「不法 資金619 萬元」、「經辦單位: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刑偵支 隊」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十一第163 至164 頁反面 )不符,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亦未扣得楊梅機房成員詐 騙證人盛華之對話錄音,是被告前揭辯稱,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依證人盛華之證述,其是否係遭楊梅機房內之成員所 詐騙,已有可疑,而檢察官所舉之其餘事證,亦無從作為被 告有參與詐騙證人盛華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被訴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詐騙證人盛華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既遂犯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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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一線成員│二線成員│三線成員│犯罪結果 │備 註 │
│ │人 │(代號)│(代號)│(代號)│ │(一二三線成員電│
│ │ │ │ │ │ │話詐欺轉接歷程紀│
│ │ │ │ │ │ │錄及未遂原因,見│
│ │ │ │ │ │ │偵卷一之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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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榮仁 │張庭與 │陳暐哲黃霆軒 │未遂 │ 第151 頁 │
│ │ │(庭) │(支) │(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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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葛金海周文義施○閔 │ │未遂 │ 第151 頁 │
│ │ │(胖) │(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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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崔朋翔(起訴│蔡○庭梁文祥 │ │未遂 │ 第151 頁 │
│ │書誤載為「崔│(天) │(咖) │ │ │ │
│ │銘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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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卓意 │林泓杰陳文輝 │ │未遂 │ 第151 頁 │
│ │ │(寶) │(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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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凡娟 │周文義(│杜文成黃霆軒 │1.未遂 │ 第151 頁 │
│ │ │胖/ 象)│(杜) │(球) │2.有「公安局│ │




│ │ │ │ │ │ 協查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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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ㄑㄩㄥˊ啟保│蔡○庭梁文祥 │ │未遂 │ 第151 頁 │
│ │ │(天) │(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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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政全許如瑩 │張鈞 │ │未遂 │ 第151 頁 │
│ │ │(妹) │(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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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包建英 │蔡○庭施○閔 │ │未遂 │ 第151 頁 │
│ │ │(天) │(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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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火ㄒㄧㄢˊ│劉瑞麟陳文輝 │ │未遂 │ 第151 頁 │
│ │ │(林) │(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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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施ㄩㄣㄔㄣˊ│邱意婷黃志賓 │ │1.未遂 │ 第152 頁 │
│ │ │(點) │(賓) │ │2.有錄音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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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珍美楊億文梁文祥 │ │未遂 │ 第152 頁 │
│ │ │(A) │(咖) │ │ │ │
│ │ │許彥祥 │ │ │ │ │
│ │ │(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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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冬ㄈㄟˊ │蔡○庭施○閔 │ │未遂 │ 第152 頁 │
│ │ │(天) │(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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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鑫元 │謝巧君陳暐哲 │ │未遂 │ 第152 頁 │
│ │ │(君)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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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ㄌㄧㄥˊ興ㄏ│張庭與 │黃志賓 │ │未遂 │ 第152 頁 │
│ │ㄜˊ │(庭) │(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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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淑元 │蔡○庭陳文輝 │ │未遂 │ 第152 頁 │
│ │ │(天) │(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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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劉正輝楊億文施○閔 │ │未遂 │ 第152 頁 │
│ │ │(A) │(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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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景ㄕㄨ寶 │謝巧君黃志賓 │ │未遂 │ 第152 頁 │
│ │ │(君) │(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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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彩華蔡○庭陳文輝 │ │未遂 │ 第152 頁 │
│ │ │(天) │(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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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徐言蘭 │梁文固陳暐哲 │ │未遂 │ 第153 頁 │
│ │ │(Q)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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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許華東謝巧君梁文祥 │ │未遂 │ 第153 頁 │
│ │ │(君) │(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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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倩 │楊億文陳暐哲黃霆軒 │未遂 │ 第153 頁 │
│ │ │(A) │(支) │(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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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海松蔡○庭陳暐哲杜文成 │未遂 │ 第153 頁 │
│ │ │(天) │(支) │(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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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汪遠萍 │周文義(│施○閔 │杜文成 │未遂 │ 第153 頁 │
│ │ │胖/ 象)│(西) │(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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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石○(難以辨│梁文固 │張鈞 │ │未遂 │ 第153 頁 │
│ │識) │(Q) │(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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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ㄊㄥˊ士梅 │蔡○庭黃志賓 │ │未遂 │ 第153 頁 │
│ │ │(天) │(賓) │ │ │ │
├──┼──────┼────┼────┼────┼──────┼────────┤
│ 26 │李輪 │邱意婷 │張鈞 │ │未遂 │ 第153 頁 │
│ │ │(點) │(鈞) │ │ │ │
├──┼──────┼────┼────┼────┼──────┼────────┤
│ 27 │陸長興 │梁文固梁文祥 │ │未遂 │ 第153 頁 │
│ │ │(家Q) │(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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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洪桃英 │林泓杰陳文輝 │ │未遂 │ 第154 頁 │
│ │ │(寶) │(輝) │ │ │ │
│ │ │劉瑞麟 │ │ │ │ │
│ │ │(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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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秀英 │張庭與 │不詳之人│ │1.未遂 │ 第112 頁 │
│ │ │(庭) │ │ │2.有錄音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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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魏雨 │不詳之人│不詳之人│ │1.既遂 │ │
│ │ │ │ │ │2.有錄音資料│ │




│ │ │ │ │ │3.有「公安局│ │
│ │ │ │ │ │ 協查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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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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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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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黃志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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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黃志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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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黃志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 │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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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黃志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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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