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宬
吳霈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
偵字第3389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霈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佑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佑宬、吳霈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3,4-亞甲 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簡佑宬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編號3 至 6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 5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簡佑宬以電話聯繫吳霈婷相約見 面,簡佑宬於通話完畢後,即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之停車場等候吳霈婷 駕駛車輛前往搭載。俟吳霈婷駕駛車輛抵達,簡佑宬要求將 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放入吳霈婷之隨身包包,吳霈 婷竟基於與簡佑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自斯時起與之共同持有。二、嗣吳霈婷駕車搭載簡佑宬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19 1 號「歐悅汽車旅館」103 號房休憩,於翌(16)日上午3 時許,簡佑宬、吳霈婷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自吳霈婷隨身包包內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簡佑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結)。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警員 查知遭另案通緝之吳霈婷留宿於上址後即前往逮捕,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復對吳霈婷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佑宬、吳 霈婷並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167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簡佑宬 、吳霈婷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 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佑宬、 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53頁反面、6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霈婷之辯護人於結辯時固主張本案警員曾志友於汽車 旅館103 號房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有瑕疵(見本院訴卷第17 0 頁及反面)。惟查,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歷經偵訊、本 院2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就本案搜索、扣押之合法 性提出質疑,而係辯論終結前始為前揭主張,則本案之搜索 、扣押程序是否存有辯護人所述之瑕疵,已堪存疑;另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而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 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 錄。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獲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之經過,據證人即警員曾志友 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依照交通工具及電話知道吳霈婷在歐悅 汽車旅館,因為當時吳霈婷是通緝犯,我們就開旅館的門進 去,進去之後發現簡佑宬也在裡面,搜索前我一定會過問簡
佑宬、吳霈婷,同不同意我們搜,同意的話就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在搜索前,有給他們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160 頁),則本案被告吳霈 婷既為通緝犯,警員進入該汽車旅館逮捕後,本得逕行搜索 被告吳霈婷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另本案搜索亦已獲得被告簡佑宬、吳霈 婷之自願性同意,其等亦於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故本 案搜索及扣押程序應無辯護人所指之上開瑕疵。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簡佑宬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於 恩主公醫院附近停車場搭乘被告吳霈婷之車輛至「歐悅汽車 旅館」103 號房休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 均是吳霈婷的,她的包包裡面很多東西,有搖頭丸這些,我 並沒有持有,也不是我購買的,我在警詢、偵訊中說毒品是 我的,是因為我和吳霈婷是男女朋友,我沒有毒品前科,不 會被判那麼重,但吳霈婷是累犯又被通緝,我才會在汽車旅 館時跟警員說扣案毒品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頁及反 面);被告吳霈婷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駕駛車輛至恩主公醫院附近停車場搭載被告簡佑宬,一同 至「歐悅汽車旅館」103 號房休憩,並於翌日凌晨3 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 簡佑宬的,我不知道毒品哪邊買的,也不知道簡佑宬把毒品 放在我的包包裡,是警察跟我說毒品是從我包包裡拿出來的 我才知道,我去恩主公醫院附近載簡佑宬時,簡佑宬除了身 上的包包外,手上不只提1 包東西,他迅速把東西放在我的 車後門,說東西放我車上,就直接坐上副駕駛座,因為我是 通緝犯,所以當時我正在注意四周有沒有警察,簡佑宬放毒 品的包包是我的,但我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沒有看到簡佑宬從 我包包內拿出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我的簽名蓋指印, 是因為警員一直跟我說包包是我的,就叫我簽名,從包包拿 出來的東西都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反面、125 頁及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第一,簡佑宬長期對吳
霈婷傷害或恐嚇,吳霈婷對簡佑宬只能言聽計從,不敢去問 也不敢拒絕簡佑宬放毒品在其包包內,扣案毒品只是在吳霈 婷放在汽車後座上的包包找到,但吳霈婷對毒品並沒有支配 力及處分權。第二,簡佑宬把毒品放在吳霈婷包包內時,並 沒有告知吳霈婷借放的東西就是毒品,而簡佑宬一開始承認 毒品為其所單獨持有,嗣後又改口說是吳霈婷把毒品放到自 己包包裡的,可證簡佑宬證詞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51頁反面至52頁)。經查:
㈠被告簡佑宬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於恩主公醫院附 近停車場搭乘被告吳霈婷駕駛之車輛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103 號房休憩,於翌(16)日上午3 時許,被告吳霈婷於上 開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 1 時40分許,為警員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物等情,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所不爭執;被告吳霈婷 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 7 頁、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40至43、94頁,本院訴卷第 51頁反面、54、169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見偵卷第12至23 、68、70、130 至131 頁反面、195 至200 頁反面)在卷可 憑,且扣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證,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簡佑宬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在105 年6 月16日 被警察查獲前,我跟吳霈婷是租房子同居,房子是我幫吳霈 婷租的,租金是我付的,本案扣案的毒品是我買的,我把毒 品放在吳霈婷的包包,她知道包包內放的是毒品,是吳霈婷 讓我放的,我叫吳霈婷來載我的時候,我沒有包包裝,所以 我就把毒品放在吳霈婷那邊,到了汽車旅館,我就從吳霈婷 的包包內拿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一點在我和吳霈婷的吸 食器內,吳霈婷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174 至176 頁,本院訴卷第13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霈婷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我被通緝的時候,簡佑宬 有幫我租房子,房租我和簡佑宬都有付,有時候我付,有時 候簡佑宬付,本案扣案的毒品都是在我包包那查到的,是簡 佑宬出錢,我沒出錢,我們看誰有錢就會先出錢,我讓他放 在我的包包內,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是我施用剩下 的,我施用的毒品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出錢,因為我們之前是
男女朋友,錢會一起用,像歐悅汽車旅館的錢就是我出的等 語(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27 頁)相符;再參 以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簡佑宬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安非他命、一粒眠、搖頭丸」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 管人」欄位、被告吳霈婷則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 、安非他命、一粒眠、搖頭丸、K 他命」之「所有人/ 持有 人/ 保管人」欄位,均有簽名確認為其等所持有,此亦經證 人即執勤警員曾志友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汽車旅館時,床 旁邊的小桌子擺放了吳霈婷的包包,包包旁或內有1 包裝毒 品的牛皮紙袋,我沒有印象簡佑宬當天有帶包包,現場搜索 完畢後,我們才讓吳霈婷、簡佑宬去確認這些東西是誰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持有人之簽名,那是現場簽的,這個東西 是誰的,就是誰簽名,我們的承辦經驗就是讓他們講東西是 他們的話就各自簽名,而當天逮捕簡佑宬、吳霈婷到警局, 他們2 位是分開做筆錄的,簡佑宬是警員林佑宗做的,我則 幫吳霈婷製做筆錄,我問現場查獲那些東西是誰的,吳霈婷 怎麼講我就怎麼記載,我忘記就簡佑宬、吳霈婷陳述不一致 的部分,有無再確定,但現場簽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簡佑宬 、吳霈婷有逐一確認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反 面至156 頁、157 頁及反面、第161 反面至163 頁)明確, 是本案扣案之毒品固為被告簡佑宬所購買,然被告簡佑宬、 吳霈婷為警查獲前,兩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對彼此間購 毒、居住等生活花費亦未詳實分算,而被告簡佑宬將扣案毒 品置入被告吳霈婷之包包乙事,亦為被告吳霈婷所知悉,從 而,本案扣案毒品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共同持有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吳霈婷對毒品無支配力等語 置辯,然證人即警員曾志友於審理中證稱:簡佑宬、吳霈婷 看到我們從包包內搜出毒品時,沒有什麼特別驚恐或驚嚇的 表情,很自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0 頁反面),而被告簡 佑宬、吳霈婷於為警查獲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前 已述,可證被告吳霈婷應當知悉其包包內置有毒品,且對包 包內之毒品具有支配力甚明;另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簡佑宬長期對被告吳霈婷控制云云,惟被告簡佑宬、吳 霈婷於105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前,為同居關係,而據證人 即被告吳霈婷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6 月16日被抓時,我已 經和簡佑宬分手了,因為簡佑宬會打我,而簡佑宬租給我的 房子已經退租1 個月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7 頁反面至12 8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105 年6 月16 日既已分手,且被告簡佑宬對被告吳霈婷有長期控制、施暴
之情事,被告吳霈婷理應對被告簡佑宬不再理睬,更無需因 被告簡佑宬聯繫相約見面,即於深夜駕車前往搭載,是被告 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所述,要難憑採。
㈣被告簡佑宬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扣案的毒品是我買的,持 有毒品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79、43頁);被告吳霈婷亦於 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毒品是我的,持有毒品我認罪等語(見 偵卷第10、40頁),而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審理中均自承 :我講的實在,都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67 頁反面)。是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其等 之自由意志,且無誤會詢問者意思之虞,應堪採信,而其等 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實屬脫罪之詞,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共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 甲基-N- 異 丙基色胺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 總純質淨重俱在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佑宬、吳霈婷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部分,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愷他命、5-甲氧基-N- 甲 基-N- 異丙基色胺部分,各均屬單純一罪;而其等均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霈婷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⑴、⑵之罪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被告吳霈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吳霈婷於105 年6 月16日 調查筆錄供稱其毒品來源有綽號猴子姐、小方、鯊魚、川哥 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而查獲猴子姐及小 方等毒品上游,此有吳霈婷毒品案上游偵查報告可參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 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霈婷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猴子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向「小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向「川哥」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向「鯊魚」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而「猴子姐」及 「小方」均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吳霈婷 」毒品上游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 頁)。檢察官 、被告吳霈婷及其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時,對上開偵查報 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65 頁),本院依職權調 查,「猴子姐」即孫麗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海洋及田忠 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提起公訴;「小方」即張嘉麟 、劉承儒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張嘉麟因轉讓第 三級毒品與朱姵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25156 號提起公訴,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吳 霈婷於105 年6 月16日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所稱之「猴子姐」及「小方」購買, 並使檢警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況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 即翻異前詞,改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簡佑宬 (見偵卷第94頁),亦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其所
持有,是被告吳霈婷所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屬於成癮性物 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 險,被告簡佑宬、吳霈婷竟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甚鉅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實屬非當;兼衡被告簡佑宬、吳 霈婷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衡量被告簡佑宬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霈婷 自述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69 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被告吳霈婷、簡佑宬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沒收之規定分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刑法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 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供被告吳霈婷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然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 40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吳霈婷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簡佑宬、吳霈婷 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佑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3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103 號房 內,自被告吳霈婷包包內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 ,復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霈婷施用。 因認被告簡佑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針對販 賣毒品案件,然於轉讓禁藥(毒品)案件中,其施用毒品者 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同之證明力疑義,故上揭證據法則應一 體適用,以昭審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佑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簡佑宬、被告吳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書 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證物照片數紙、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Q0 000000 、Q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簡佑宬固坦承其與被告吳霈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犯行,辯稱:施用的毒品是吳霈婷的,不是我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60、169 頁)。經查:
㈠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3 時許,在「歐 悅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103 號 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我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簡佑宬買的,我沒出錢,簡佑宬免費給我施 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後於偵訊時改證稱:我不知道我 有無出錢,因為有時候我們的錢會一起用,看誰有錢就誰出 ,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這次汽車旅館的房間錢就是我出的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 毒品來源是簡佑宬,在歐悅汽車旅館是簡佑宬把甲基安非他 命燒烤完畢後問我要不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4、165 、18 0 頁,本院訴卷第123 頁反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 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3 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 告簡佑宬所轉讓,抑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與被告簡佑宬 共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關於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霈婷所述被告簡佑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 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與被告 簡佑宬共犯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無從排除被告吳霈婷為脫免罪責,故為與真實不符證 述之可能性;而此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佐證得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霈婷上開證述 之可信性,自無從據此逕行認定被告簡佑宬有轉讓第二級毒 品、禁藥之犯行。
㈢被告簡佑宬於警詢、偵訊中雖自承:扣案毒品是我買的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43、173 頁),然被告吳霈婷於警 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扣案毒品為我所有,我坦承有持有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10、40頁),而被告吳霈婷、簡佑宬於本案 查獲前,為同居共財之關係,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簡佑宬與吳霈婷相約見面,並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付與被告吳霈婷,被告簡佑宬、吳霈婷於斯時起即共 同持有該等毒品,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簡佑宬、吳霈婷主 觀上均已對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從而,被告吳霈婷於 翌(16)日取之施用,實難認被告簡佑宬另有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吳霈婷施用之意思及轉讓行為。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佑宬確有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禁藥犯行,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簡佑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簡佑宬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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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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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1 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淨│
│ │〔褐綠色乾燥大麻花1 袋。實稱毛│務中心105 年8 月19日航│重38.103公克 │
│ │重50.3250 公克(含1 袋1 標籤)│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 │
│ │,淨重38.1030 公克,取樣0.0054│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106 年4 月26日調科│
│ │公克,餘重38.0976 公克〕 │及反面,檢驗結果結果1 │壹字第10603204880 │
│ │ │) │號函以淨重而非以純│
│ │ │ │質淨重為數據(見毒│
│ │ │ │偵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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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3 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白色結晶3 袋。實稱毛重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他命純質淨重30.012│
│ │33.8330 公克(含5 袋2 標籤),│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公克 │
│ │淨重30.0420 公克,取樣0.0245公│ 號(見毒偵卷第46頁及│ │
│ │克,餘重30.0175 公克,純度為 │ 反面,檢驗結果1 ) │ │
│ │99.9% ,純質淨重30.0120 公克〕│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 日航藥鑑字第第105870│ │
│ │ │ 9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 │
│ │ │ 偵卷第45頁及反面,檢│ │
│ │ │ 驗結果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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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粒眠1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1.57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純質淨重0.21公克 │
│ │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
│ │21.3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 │
│ │西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
│ │淨重約0.21公克〕 │ 三) │ │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 │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 │
│ │ │ 卷第45頁及反面,檢驗│ │
│ │ │ 結果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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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搖頭丸3 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三級毒品: │
│ │〔共4 種藥錠型態,分別為: │ 局106 年5 月19日刑鑑│⑴氯甲基卡西酮純質│
│ │⑴粉紅色橢圓形藥錠: │ 字第1060031173號鑑定│ 淨重0.14公克 │
│ │ 總淨重14.12 公克,取0.45公克│ 書(見偵卷第199 頁至│⑵3,4-亞甲基雙氧- │
│ │ 鑑定用罄,總餘13.67 公克,雖│ 200 頁反面,鑑定結果│ N-乙基卡西酮純質│
│ │ 檢出微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成│ 四至七) │ 淨重0.93公克(0.│
│ │ 分,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2 +0.89+0.02= │
│ │ 估算(總)純質淨重。 │ 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9│ 0.93) │
│ │⑵褐色破碎藥錠: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⑶5-甲氧基-N- 甲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