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之
陳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4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下稱小 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公園,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小黑指示前往拿取之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轉交小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為檢察官,因戊 ○○涉及刑事案件,要凍結其名下資產,如不匯款至指定帳 戶,將遭羈押2 個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附近之中華 郵政斗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丁○○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戊○○之夫廖 春熙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附近之日盛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丁○○申 設之上開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以ATM 提款機自丁○○上開帳 戶領取12萬元款項,惟因提領金額已達ATM 提款機提領上限 ,該詐騙集團即委由小黑聯繫丁○○,由丁○○於同日下午 2 時4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申設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嗣因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黑指示前來向其拿 取之人,再由該人轉交小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對被害人戊○○施用上揭不實話術,致 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與其夫廖春熙分別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丁○○所 有上開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 ,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以ATM 提款機,自被告丁○○ 上開帳戶領取12萬元款項後,再由小黑聯繫被告丁○○,由 被告丁○○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其所有上開帳戶提領8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被關了快2 年出監,又馬上去當兵,身邊沒有什麼朋友,小黑又一直拜 託我,跟我說他需要金融帳戶讓南部親人匯款給他,我相信 他,才會答應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之前犯的詐欺 案件,是直接去向被害人取款,因此我出借帳戶及前往臨櫃 提款時,並不知道會跟詐騙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黑指示前來向其拿取之人 ,再由該人轉交小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對被害人戊○○施用上揭不實話術,致被 害人戊○○陷於錯誤,與其夫廖春熙分別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丁○○ 所有上開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24 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以ATM 提款機,自被告 丁○○上開帳戶領取12萬元款項後,再由小黑聯繫被告丁 ○○,由被告丁○○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至中國信託 銀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有上開帳戶提領8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85-88 頁),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日盛銀行 105 年4 月8 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中華郵政105 年4 月 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19頁)
、被告丁○○個人資訊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20-2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785號函暨附件105 年4 月8 日 被告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5425 號卷 第49 -51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ATM 提領詐騙款項12 萬元之照片2 張(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雖於本院107 年8 月7 日行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是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一位綽號 叫小黑的朋友介紹來的人,小黑是用臉書找我,後來打電 話給我,請我到住家附近公園等他,他是告訴我南部親戚 要匯錢給他,但他未滿20歲不能辦金融帳戶,要請我借他 帳戶,但之後實際過來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人不是小黑 ,那個人跟我拿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87 頁),然亦供稱:我 僅知悉小黑這個綽號,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 他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小黑也被關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足見小黑與被告丁○○並非熟稔而僅係泛泛 之交,否則被告丁○○何以連其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均不 知悉?復 衡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縱有將之交 付他人供其使用情形,亦應是該他人與金融帳戶所有人有 相當之親誼關係,或金融帳戶所有人因急於求職、貸款等 原因遭人欺騙因而交付上開重要物件之情形,方有可能, 豈有輕易將其交付於一般泛泛之交之理?凡此,已足徵被 告丁○○供稱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小黑之理由係為幫助小黑云云,顯屬不實。
2.再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5 年4 月間申辦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8 頁 反面),佐以被告丁○○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 迄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23頁),其交易紀 錄除105 年4 月7 日存入現金1000元,再於翌日提出外, 竟僅有上揭由被害人戊○○匯款40萬元及其夫廖春熙匯款 60萬元,及其後遭提領而出共計92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 丁○○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根本全為供詐騙犯罪 所用,苟非其自始明知小黑即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商借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將其用作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請其前往臨櫃提款亦係為提領
贓款,又何來其他可能?是被告丁○○係明知小黑向其商 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目的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請 其前往臨櫃提款亦係為提領贓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交付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前往臨櫃提領贓款等行為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 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以當前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擔當詐騙話務之成員多半將機房設於 海外,與從事提領贓款之成員多互不相識之情況而論,被 告丁○○擔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車手之角色,未必 即能預見實際以話術行騙之詐騙話務成員施用之詐術為何 ,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丁○○能認知或預 見本案詐騙話務人員對被害人戊○○實施詐術之內容係佯 裝檢察官行騙,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丁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之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丁○○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 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小黑及該詐騙集團 之複數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卻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方式,向被害人戊○○詐取高達100 萬元之財物,且 因被害人戊○○報警時為時已晚,已有高達92萬元之款項 遭提領而出,其行為殊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丁○○犯後迄 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試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支付 分文賠償,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丁○○之素 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丁○○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 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 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丁○○與小黑及其他複數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92萬元,其中12萬元係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ATM 提領而出,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實際 分潤該部分犯罪所得或對其有處分權限,本院尚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至其餘80萬元則係被告丁○○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而出。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已將提領之 詐騙款項全數交予小黑,其並未分受分毫犯罪所得云云, 然衡諸常情,被告丁○○在本件詐欺犯罪中,不僅提供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騙人頭帳戶,復甘冒遭當場查 獲之高度風險親自前往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豈有可能在 全無分得絲毫報酬下,甘願為此毫無利益之事?故應認被 告丁○○推稱其並未分受分毫犯罪所得云云,顯與事理不 符而不可採信,其就本件臨櫃提款取得之不法所得80萬元 與小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上揭說 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戊○○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諭知共同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 ○向同案被告丁○○取得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即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某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戊○○施用上揭不實話術,致被害人戊○ ○陷於錯誤,與其夫廖春熙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40萬元及60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上開帳戶 內。
二、被告乙○○於105 年10月27日前某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乙○○招攬當兵同袍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105 年10
月25日下午3 時許,冒充檢警人員陸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 ○,訛稱被害人甲○涉及提供證件幫助他人洗錢案件,並稱 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害人甲○如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先將名下 戶頭內之存款及股票提領出來,交付金管會統一保管,檢察 官會派專人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辭 修路後火車站舊天橋旁廣場收取云云,致被害人甲○陷入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銀行戶頭提領39萬元,並於 同年月25日15時許,將39萬元攜至彰化市辭修路後火車站舊 天橋旁廣場,交付與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受詐欺 款項之丙○○,再由丙○○將贓款轉交與被告乙○○。其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許及同日下 午3 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甲○,訛稱要確認被害人甲○ 是否畏罪逃亡,並要求被害人甲○再提領168 萬元,交付保 管云云,致被害人甲○陷入錯誤,再前往銀行提領168 萬元 ,幸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告知被害 人甲○此乃詐騙集團所為,教導被害人甲○假裝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嗣被害人甲○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 ,在彰化市○○路000 號處,將168 萬元款項交付與丙○○ 之際,將丙○○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乙○○(丙○○ 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一、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不外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 訴、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日盛銀行105 年4 月 8 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中華郵政105 年4 月8 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告丁○○個人資訊及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106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785號 函暨附件105 年4 月8 日被告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ATM 提領詐騙款項12萬元之照片2 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095 號、第 26870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等多起起訴書類或裁判書類,為其依據。二、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不外以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本件詐欺案件相關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丙○○被查獲時之扣案物品、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09 5 號、第26870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009號判決等多起起訴書類或裁判書類,為其依據。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丁○○、丙○○他們的詐欺行為完全無關,他們所述均不 實在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用來做薪資轉帳使用,我有將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我的朋友被告乙 ○○,被告乙○○當時是告訴我他沒有帳戶,但需要帳戶 轉帳給別人,我才無償提供我的帳戶存薄、提款卡及密碼 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8-9 頁);於 偵訊時證述:我於105 年4 月間被告乙○○剛出獄時,聽 被告乙○○跟我說他家人在南部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銀行 帳戶,所以我就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後取 回,隔天被告乙○○跟我說他家人已經匯錢過來了,但金 額太大一定要帳戶本人去領,我就前往銀行臨櫃提款80萬 元給他,而1 週後當兵休假時我要用我郵局的提款卡領錢 ,就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才發現出了狀況,我有聯絡被告 乙○○請他出來談,但他裝作沒這回事,也否認跟我借過 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425 號卷第44-45 頁),就被告乙 ○○向其商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緣由,說法已有所 不一。
(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則改證稱:我所有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是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不是交給被告乙○○ ,當時是小黑用臉書跟我聯絡,後來再用電話聯絡我,請 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來跟我拿帳戶,這位朋友是說他南部 有親戚要匯錢給他,因為他一個人上來這邊工作,未滿20 歲,不能辦帳戶,我與小黑是約在我家旁邊公園交付帳戶 ,但是來的人不是小黑,我之前做警詢筆錄的時候跟被告 乙○○有些恩怨,我才故意陷害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 -87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是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乙 ○○及受被告乙○○指示前往臨櫃提款等節,是否屬實, 更堪存疑。
(三)況且,被告乙○○被訴公訴意旨壹、一部分犯嫌,除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理 由如下:
1.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惟縱非直接證據,而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 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而若為被告另案或前案涉嫌犯罪之 情況證據,尤須綜合考量該等另案或前案涉嫌之犯罪是否 與本案起訴之特定犯罪在時間、空間、犯罪人際網絡上存 在密切關聯性,或犯罪手法是否有其特殊性且有驚人相似 之處等因素,以判定是否與本件經起訴之特定犯罪有關而 得作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是以被告之素行或前科推斷其 涉嫌本案犯罪,難認符合證據裁判法則。
2.經查,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 證述外,不論被害人戊○○之指訴,或上揭詐欺案件相關 匯款紀錄或提款紀錄,均無法指向被告乙○○有參與本件 詐欺犯行,無從作為補強證人丁○○指稱被告乙○○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另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起訴書類或裁 判書類,欲證明被告乙○○迄今已經多人指認為收受金融 帳戶或指示車手取款之人,故證人丁○○證稱被告乙○○ 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非空穴來風,惟本院觀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095 號、第26870 號
起訴書,該案被告張宇傑雖指稱其於105 年6 月底某日將 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與被告乙○○,但不論該指訴是否屬 實,其指稱交付金融帳戶與被告乙○○之時間、空間或犯 罪人際網絡顯然與本案並無密切關聯性,難認可作為本案 被告乙○○經起訴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詐欺犯罪補強證 據;而觀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起訴書,該案與被告乙○○同遭起訴之被告蘇郁哲 及涉案少年阮○謙、邱○捷雖指稱被告乙○○為其等在 105 年9 月7 日至14日間多次詐騙被害人林添壤之案件之 詐騙集團上手,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分配贓款之 工作,然其等指稱被告乙○○於該案所為犯嫌與其在本案 經起訴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犯嫌顯然在時間、空間或人 際網絡上亦乏關連性,仍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乙○○經起訴 之詐欺犯罪之補強證據;再觀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該案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告丙○ ○,其雖指稱被告乙○○亦涉犯如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 詐欺犯行,惟該指訴不論是否屬實,亦與本件被告丁○○ 指訴被告乙○○參與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詐欺犯嫌在時 間、空間或犯罪人際網絡上全無密切關聯性,亦不能作為 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詐欺犯罪之 補強證據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壹、一之 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有所瑕疵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壹 、一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乙○ ○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 告乙○○被訴公訴意旨壹、一部分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證人丙○○於105 年11月9 日偵訊時固證述:我與被告乙 ○○當兵時是同梯,我曾經告訴他希望找工作,於是被告 乙○○問我要不要加入他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缺錢且 經濟不好就答應了,遭查獲時扣案的手機也是被告乙○○ 交給我的,本件我成功拿取贓款39萬元,但被告乙○○分 給我的酬勞還不到1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476 號卷第11 頁反面- 第13頁)。
(二)惟所謂之補強證據,雖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然縱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如為 被告另案或前案涉嫌犯罪之情況證據,尤須考量該等另案 或前案涉嫌之犯罪是否與本案起訴之特定犯罪在時間、空 間、犯罪人際網絡上存在密切關聯性,或犯罪手法是否有 其特殊性且有驚人相似之處等因素,以判定是否與本件經 起訴之特定犯罪有關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是以被 告之素行或前科推斷其涉嫌本案犯罪,難認符合證據裁判 法則,業如前述。查,就被告乙○○涉犯公訴意旨壹、二 犯嫌部分,觀諸檢察官所提事證,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之證述外,不論被害人甲○之指訴,或本件詐欺案件相 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丙○○遭查獲時之扣案 物品、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法指向被告乙○○有參 與本件公訴意旨壹、二所示詐欺犯行,無從作為補強證人 丙○○指訴被告乙○○參與公訴意旨壹、二詐欺犯行之證 據;另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起訴書類或裁判書類,以證明被 告乙○○迄今已經多人指認為收受金融帳戶或指示車手取 款之人,故證人丙○○證稱被告乙○○有參與公訴意旨壹 、二詐欺犯行非無的放矢,惟本院觀諸上開起訴書或判決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095 號 、第26870 號起訴書起訴之被告張宇傑雖與證人丙○○同 為被告乙○○當兵時之同袍,在犯罪人際網絡有密切相關 ,但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即被告乙○○經起訴向 張宇傑收購金融帳戶之案件中,多位到庭作證之被告乙○ ○當兵同袍指稱被告乙○○涉及之詐欺犯罪情節,係擔任 俗稱詐騙集團「收簿手」(即以對價收購或以詐術向他人 騙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人)之 角色,並無言及被告乙○○亦有擔當招攬詐騙車手或交付 工作機之工作,是就犯罪情節而論,該案中被告乙○○之 犯罪手法與本案經起訴之公訴意旨壹、二犯嫌明顯有異, 遑論犯罪時間、空間亦欠缺密切關聯性,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乙○○參與公訴意旨壹、二犯行之依據。另觀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乙○○本案經起訴之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詐欺犯罪在時間、空間或犯罪人際網絡均乏關連性,實亦 無從作為本案被告乙○○經起訴之公訴意旨壹、二詐欺犯 罪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壹、二之 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壹、二所指詐欺犯行
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乙○○有構成犯罪事實 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乙○○被訴公訴 意旨壹、二部分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