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3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惠與告訴人即松和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高世嘉為朋友。被告於民國98、99年間,因故取得告訴 人開立蓋印之發票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FM 0000000 號、發票人松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未記載發票日、票 面金額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逕自將該支票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並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繼而於105 年8 月31 日下午2 時28分許,持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示兌現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松和建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嗣該支票經告 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未獲 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嘉之證述、本 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透過袁 曉君律師幫我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之後,袁曉君律師叫我寫 這張支票,我才填寫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回應存證信函 或同意我可以填載支票;我是在袁曉君律師的指導下做的, 我真的不懂,支票是告訴人給我的,否則告訴人為何不去掛 失止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填載本案支票之日期及 金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很多民事案件目前仍在法院審理 中,本案支票確實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錄音對話,以法律人的角度去聽,無法解釋成告訴人有授 權可以填載空白支票,但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去找袁曉君律 師,袁曉君律師為被告發存證信函稱「本人先請律師催告高 世嘉先生清償新臺幣301 萬元,若3 日內未清償,本人將在 前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向銀行申請兌現」,以一個律 師的專業,應該能夠知道如此內容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且以被告的智識程度而言,她確實不知道一張空白支票 有無經過授權,卻仍寫在信函內對告訴人催告,袁曉君律師 並沒有告訴被告清楚的法律觀念。又被告的房務人員蔡侑倫 代收了告訴人的回函,並沒有告訴被告,故被告確實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本案違法性認識的問題,在被告不知道這樣 是違法行為的情況下,請求判決被告無罪,或依刑法第16條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所持有發票人簽章處已蓋有松和建設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印文之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 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8分 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示 而行使本案支票,惟因該支票已於105 年4 月22日經告訴 人辦理掛失止付,於105 年9 月1 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世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1頁 至第36頁),且有本案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先 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 一第115 頁),認定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填載本案支 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05 年
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袁曉君律師之事務所填寫本案支 票,當日填寫完就去第一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反面、第112 頁反面),並提出立證明書人記載為袁曉君 律師,且有袁曉君律師簽名用印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而該證明書內文載有「徐淑惠是於105 年 8 月31日在桃園市○○路00號1 樓簽發發票人松和建設有 限公司支票號碼FM0000000 號填載新台幣500 萬元及發票 日」等文字,即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互相 符合。就此證人袁曉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在我們事務所填寫,這個證明書的內容是被告要求 我寫的,我覺得如果我不寫給被告,事情會很難解決,且 我認為在哪裡填載應該沒有差別,所以我才簽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然證人袁曉君身為專業律 師,其既以律師名義簽署上開證明書,應可認知其簽名用 印將賦予該文書證據更強之證明力,因而詳加確認後審慎 為之,否則可能背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故本院認上 開證明書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應 為可採,被告確係於105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袁曉君律師事務所填載本 案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無訛。
(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 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 人,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 證券,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惟查: 1.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有授權 給我可以填寫本案支票,因為告訴人欠我500 萬元,本案 支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保證,因為他沒有錢還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 頁反面),佐以其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 98、99年間在桃園的華納旅館給我空白支票,跟我說不用 怕,空白支票給我我要填多少都沒關係,因為告訴人向我 借款800 萬元,我請吳玉珍幫我,告訴人有歸還800 萬元 給吳玉珍,我於99年借500 萬元給告訴人,我從合作金庫 領188 萬元、星展銀行領65萬元、玉山銀行領48萬元,還 有跟別人借款湊到500 萬元,99年6 月24日在北門國小交 付給告訴人,在我借款500 萬元之後,告訴人陸續還是有 跟我調度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及被告提出如附表 所示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 放錄音檔案,告訴人確認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且與 該譯文之記載相符,見偵字卷一第68頁、第117 頁),與 載有告訴人簽名之帳冊、借款明細、存摺影本、相關民事
訴訟書狀等資料(見偵字卷一第38頁、第73頁至第79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縱無法確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款項之精確數額為何,仍可認定告 訴人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而與被告間存有債 務糾紛。
2.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並 稱:約5 、6 年前(依告訴人偵訊日期推算,約為98、99 年間),我習慣帶空白支票放在皮夾內去酒店付款,可能 我皮夾放在桌上或被告拿走,被告說她手上有一張空白支 票,我跟她表示要歸還,但她一直沒有歸還;當時我認為 被告會還我,但被告一直沒還,我當時是民意代表,不好 意思去報警將這件事情公開,且認為被告不會真正偽造文 書將支票填寫數字,我才沒有掛失,我認為是朋友,不需 要以掛失止付或報警等激烈手段處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衡諸常情,在發票 人欄位已簽名用印之空白支票,非經自己同意而由他人取 得,且一再請求歸還該他人仍未予返還之情形下,因他人 可能任意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持以提示兌現,發票人 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免負擔財產上之極大 風險。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持有本案空白支票,卻以「不 好意思公開」、「不需要以激烈手段處理」等為由,遲至 105 年4 月22日始將本案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 亦即其明知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長達5 、6 年告訴人均 未為處置,實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有疑問。此外,依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常 見債務人提供空白票據作為擔保,於清償期屆至未能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即可於其權利範圍內使用該票據。而依上 開被告之供詞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事證,輔以其持有本案 支票長達5 、6 年,告訴人均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 乙節,可認被告上開所述較為合理,得以採信,足見告訴 人係因對被告負有相當之債務,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作為擔保。
3.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告知其可在 本案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然如前所述,本案支 票既係告訴人用以擔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可認定被告 主觀上認為於其權利範圍內填載完成並行使該票據,係經 告訴人之授權,此據證人袁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跟我說告訴人欠她500 萬,我那時候有問被告你有沒有得 到告訴人授權,被告說有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第65頁)亦明。另告訴人雖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稱不得擅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然該存證信 函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投遞2 次均未能妥投, 嗣於同年月30日由蔡侑倫代領等情,有桃園府前郵局存證 號碼00102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桃郵字第1070001302號函、簽收清單影本等證據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就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蔡侑倫是我之前的員工,他收到存 證信函並沒有交給我,後來因不明原因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 頁),則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該存證信 函內容後,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四)從而,姑且不論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本 案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本案支票係 用以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其所為即欠缺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至辯護人另主張:被 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依刑法第16條之規 定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未合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審究被告是否欠缺不法 意識,而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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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錄音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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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嘉:不是不答應,不答應我就簽給人家,人家月底就要拆房子。│
│徐淑惠:你簽給人家對不對,你為什麼簽給人家?。 │
│高世嘉:我就沒錢了,人家整棟就要處理。 │
│徐淑惠:你沒錢了,那我在這裡幫你,反正之前800 萬也幫你,500 │
│ 萬也幫你,對不對。 │
│高世嘉:我都有還人家,你不要這樣講,該還要還,我說做人不要這│
│ 樣,那些招牌。 │
│徐淑惠:還人家?是你做人…(省略) │
│徐淑惠:我跟你講,今天我跟你認識,你當初來這裡的時候,我現在│
│ 的產物保險是徐昭雄他弟,他有跟我講好房東、壞房東是差│
│ 別很大的,他們是財閥,今天我徐淑惠對你不好嗎?你今天│
│ 缺800 萬我有沒有給你800 萬? │
│高世嘉:那我有沒有還白雲?有還吧。 │
│徐淑惠:我不知道,我沒收到,第2 條500 萬。 │
│高世嘉:我有還吧。 │
│徐淑惠:你沒有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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