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海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鴻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五「署押所在欄位」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鴻海為宋琳輝之子,明知宋琳輝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上午5 時21分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決定以宋琳輝遺產支付其喪葬費 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上 午11時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宋琳輝生前所 申辦並交由其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琳輝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 及開戶印鑑章(下稱宋琳輝郵局印鑑章)1 枚,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下稱中壢建國路郵局),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宋琳輝郵局印鑑章3 次,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2 紙後, 旋交付予中壢建國路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據此向該郵局 提領宋琳輝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42,979 元、 769 元,足以生損害於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宋琳輝生前所申辦並交由其所保管 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宋琳輝彰銀帳戶)之存摺1 本及開戶印鑑章(下稱宋琳輝彰 銀印鑑章)1 枚,至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1 樓),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 」上,盜蓋宋琳輝彰銀印鑑章1 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 紙後,旋交付予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承 辦人員以行使之,據此向該銀行提領宋琳輝帳戶內之存款現 金513,171 元,足以生損害於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及彰化商 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宋鴻海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 中午12時8 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宋琳輝 彰銀帳戶之存摺1 本及宋琳輝彰銀印鑑章1 枚,至上開彰化 銀行中壢分行,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 ,盜蓋宋琳輝彰銀印鑑章1 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取款憑條私文書1 紙後,旋交付予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 員以行使之,據此向該銀行提領宋琳輝帳戶內之存款現金1, 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及彰化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 意,於103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持宋琳輝生前所申辦並交由其所保管之中華民 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琳 輝農會帳戶)之存摺1 本及開戶印鑑章(下稱宋琳輝農會印 鑑章)1 枚,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農會, 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宋琳輝農 會印鑑章1 次並偽簽宋琳輝之署押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存摺類取款憑條私 文書1 紙後,旋交付予中壢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據此向 該農會提領宋琳輝帳戶內之存款現金7,000 元,足以生損害 於宋琳輝之全體繼承人及中壢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
㈢案經宋美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鴻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宋月秀、宋月英、宋雪 琴、證人林鈺玲、羅仁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㈢許家庭醫學科診所死亡證明書、中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民 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存摺類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 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 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 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 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 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 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 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各先後2 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恰。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宋琳輝已死亡,猶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偽造
取款憑條而提領已為遺產之被繼承人存款,所為顯有不當, 應予非難;惟姑念其與被繼承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均誼屬至 親,尚難認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五「署押所在欄位」欄所 示偽造之署押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固均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郵局、銀行及農會以 行使,而屬各該郵局、銀行及農會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
㈣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署押 所在欄位」上盜蓋「宋琳輝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 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行 使 之 時 間 │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署 押 所 在 欄 位 │
├──┼─────────┼─────────────┼─────────────┤
│ 一 │102 年12月25日上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
│ │11時許 │ │「宋琳輝郵局印鑑章」2次 │
├──┼─────────┼─────────────┼─────────────┤
│ 二 │102 年12月25日上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
│ │11時7分許 │ │「宋琳輝郵局印鑑章」1 次 │
├──┼─────────┼─────────────┼─────────────┤
│ 三 │102 年12月25日上午│取款憑條 │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宋│
│ │11時35分許 │ │琳輝彰銀印鑑章」1 次 │
├──┼─────────┼─────────────┼─────────────┤
│ 四 │103 年1 月14日中午│取款憑條 │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宋│
│ │12時8分許 │ │琳輝彰銀印鑑章」1 次 │
├──┼─────────┼─────────────┼─────────────┤
│ 五 │103 年1 月14日中午│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宋│
│ │12時53分許 │部存摺類取款憑條 │琳輝農會印鑑章」1 次並偽簽│
│ │ │ │「宋琳輝」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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