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良儀知悉其家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大墅雲集社區」房屋(登記為蔡良儀叔叔蔡景龍所有) 業經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民國99年11月間由楊士標應買拍 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定期點交,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 權已隨同歸屬楊士標所有,因不滿楊士標未支付搬遷費用,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該房屋進行 點交程序前之某時許,將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士標 ,嗣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楊士標與法院執行人員 前往上址房屋進行點交程序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士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告訴,乃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對偵查機關申 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祗須表示訴究之意思 為己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 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楊士標於100 年 2 月22日點交上開房屋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經人毀損,而 於同日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 11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足見本案之告訴要 屬合法告訴,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拆下屋內鋁門窗,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居住在上開房屋,我只是幫助搬家沒有毀 損,又屋內鋁門窗是我們出錢買的,因此我就把鋁門窗拆掉 云云。
二、經查,上開房屋於99年11月間經楊士標拍定買受,嗣取得所 有權,並定100 年2 月22日點交,又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經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情 ,業據證人楊士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3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下稱1856 號偵緝卷》第61至62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下稱38 4 號偵緝卷第47頁),核與證人廖冠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就上開房屋內物品遭破壞等情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856號偵緝卷第41至42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上開房屋現場照片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58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拍定人楊士標已取得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
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 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非主物 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 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 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 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 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 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不動 產所有權,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債務 人無對該等附合之動產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開 房屋於99年11月間經楊士標拍定買受,嗣取得所有權,並定 100 年2 月22日點交等情已見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審訴卷第38頁反面),而附表所示之物即馬桶、電線、木 製牆壁及門窗等物,或已固定於上開房屋,並有繼續性,依 其等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認為房屋之一部,或為 上開房屋及設備之從物,依上開說明,楊士標取得上開房屋 所有權時,亦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楊士標於拍定買受上開房屋時,既已取得屋內鋁門窗等物 所有權,被告自無權主張鋁門窗仍屬原屋主所有,而房屋買 賣交易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屋內鋁門窗亦隨同移轉於買受人 ,亦屬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亦見前述,被告案發時年已33歲, 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見384 號偵緝卷第4 頁),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們買該空 屋時,屋內並沒有窗戶及門,都是我們自己裝潢的…我認為 這是我們出錢買的…因此我就把鋁門窗都拆掉」云云(見38 4 號偵緝卷第42頁反面),認鋁門窗所有權並未移轉於楊士 標,其仍得拆除屋內鋁門窗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㈡證人廖冠榮之證述: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告知廖冠榮,因其與上開房屋之拍定人 談不攏,而破壞屋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廖冠榮於警詢時證 稱:「蔡景龍之姪子蔡良儀100 年2 月…向我借貨車…說要 搬家我有借蔡良儀。另蔡景龍…要我去載東西送給我。我於 100 年2 月…前往桃園市○○路000 巷00號。當時大門是開 啟的,我們就進去了,發現屋內已遭破壞,樓梯扶手破壞、 大門破壞、裝潢破壞,幾乎全屋子都遭破壞」、「(你去搬 東西,發現房屋遭破壞,你有無詢問蔡景龍、蔡良儀2 人, 為何房屋遭破壞?還是事先就知道房屋遭破壞?)我…到現 場發現房屋遭破壞…蔡良儀…告(訴)我不要問這麼多」等 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問蔡良儀, 他說…房子條件談不攏,他的房子就變成這樣,我問他說誰 搞的,蔡良儀他們說是他們弄得,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叫我 不要問,說他們有弄一些東西,他們的意思就是這樣,就叫
我不要問,應該是他們家弄得。(蔡良儀在現場有無表示什 麼,一般來說現場本來是他們家?)他們也沒有要報警的意 思,意思就知道了,我只有問他,他說跟之前標的人條件談 不攏」等語(見1856號偵緝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 稱:「(《請求提示100 年偵字第11480 號第61-70 頁現場 照片》當時去到蔡良儀家時,現場狀況是否如今日提示照片 所示?)是」、「(《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 第42頁》先前在偵查時說你有問蔡良儀,蔡良儀跟你說現場 是他們用的,跟你今天的說法不一致,有何意見?)有,有 說是他們弄的。(你先前在檢察官前的陳述,是根據你的記 憶說出來的實話嗎?)是」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反面至第46頁)。
⒉廖冠榮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廖 冠榮確實有問我說房子為什麼亂七八糟」等語(見384 號偵 緝卷第42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於100 年2 月21日在上開房屋地下停車場接應廖冠榮等人 ,廖冠榮有前往上開房屋等情(見384 號偵緝卷第42頁,本 院訴字卷第27頁),以及本院勘驗上開房屋地下停車場監視 器光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房屋地下停車場接應廖冠 榮等人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並有 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開房屋內有證人廖冠榮指紋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6382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 頁,1856號偵緝卷第81至84頁)。
⒊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把鋁門窗都拆 掉」等語(見384 號偵緝卷第42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自承 :「當時該屋本來是我家,後來法拍給被害人,但我認為裡 面的裝潢、物品等動產是我們的,要我們搬需要給我們搬遷 費,或出資購買我們的動產,但對方不同意,我就把冷氣搬 走,裝潢可以搬走的我就搬走,我沒有破壞結構」等語(見 384 號偵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楊士標就上開房屋為被告 家人所居住,並有因點交產生糾紛等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頁,1856號偵緝卷第61至62頁),足 見被告有因上開房屋之搬遷費而對拍定人楊士標心生不滿, 自具有破壞上開房屋內物品之動機且實際上亦有將鋁門窗拆 除之行為,亦與證人廖冠榮上開證稱被告告知因其與上開房 屋之拍定人談不攏,而破壞屋內物品等情,互核相符。 ⒋又被告既曾向證人廖冠榮借車搬家,證人廖冠榮於本院審理 中亦一度迴護被告,證稱被告未向其陳述上開破壞之事(見 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廖冠榮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並
無仇怨,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廖冠榮上開證述復為其 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
⒌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廖冠榮上開有關被告告知因與上開房屋 之拍定人談不攏,而破壞屋內物品之證述要可採信,被告確 有為毀損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 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 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等刑事判例參照 ),且該罪應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若建築物內物品雖經毀損,惟 仍足蔽風雨,可供人起居出入者,自非毀損建築物。經查, 附表所示之物均僅為建築物內之附屬物,而毀壞程度雖足使 屋內上開設備功能喪失或減低,然證人楊士標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房屋結構有無被破壞?)沒有遭到破壞, 可以居住」等語(見384 號偵緝卷第47頁反面),足見無損 於上開房屋建築結構本體,雖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 活、使用,然尚未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 使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持之破壞附表所示物品如榔頭等破壞工具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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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毀損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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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線 │拆除 │偵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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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塔 │拆除 │384 號偵緝卷│
│ │ │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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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桶 │塞入垃圾、冥紙 │同上 │
├──┼─────────┼──────────┼──────┤
│4 │樓梯扶手 │榔頭敲壞 │同上 │
├──┼─────────┼──────────┼──────┤
│5 │地板 │榔頭敲壞 │同上 │
├──┼─────────┼──────────┼──────┤
│6 │牆壁 │牆面噴漆,牆壁榔頭敲│偵卷第13至14│
│ │ │壞,木製牆壁塞入生雞│頁、第62至66│
│ │ │頭,2 至4 樓牆壁丟擲│頁,384 號偵│
│ │ │生雞蛋 │緝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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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 至4 樓天花板 │丟擲生雞蛋 │384 號偵緝卷│
│ │ │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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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門窗(含大門、鋁門│拆除、敲壞 │偵卷第13頁、│
│ │窗、玻璃) │ │第15頁、第61│
│ │ │ │至62頁、第68│
│ │ │ │至71頁,384 │
│ │ │ │號偵緝卷第47│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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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