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毅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李宗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毅、李宗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毅係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被 告李宗晟係臺北監獄管理員(於案發時為代理科員),均為 從事監獄管理及戒護業務之人。被告2 人均明知受刑人即被 害人林偉孝因精神疾病而有自殘行為,且對人犯連續使用戒 具、口塞軟管及頭戴安全帽之拘束性舉措,應注意人犯精神 狀況及生理上之承受能力,隨時注意不宜超過必要程度,否 則即有因戒具等拘束性舉措造成姿勢性窒息之可能。而臺北 監獄管理員趙瑞龍(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 午4 時59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違規房走道鐵桿處,指示 不知情之詹順助及莊聖賢以手銬將林偉孝雙手銬於鐵桿,再 以2 付手銬相連環抱於林偉孝腰部,相連手銬之首尾兩端再 銬於鐵桿上,雙腳盤坐於地上,並以細繩套以塑膠軟管,塑 膠軟管塞住其嘴巴,細繩綁於死者林偉孝頭部後端,頭戴安 全帽,被毯置於林偉孝之胸前及牆壁間,嗣身為主管之被告 2 人分別查看時,均認可能係違法施用戒具,仍怠忽監督管 理之責,容任趙瑞龍違法施用戒具,致林偉孝因橫紋肌溶解 、呼吸道外部阻塞、姿勢性窒息、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而 死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之供述、同案被告趙瑞龍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池 方正、郭志堅、朱宏傑、徐維良、莊聖賢、詹順助、穆羅森 於偵訊之證述;臺北監獄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 紀錄表、臺北監獄收容人性行考核紀錄表、違規舍實施暨解 除收容人獨居監禁簽報表、臺北監獄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 、獎懲報告表及懲罰通知單、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 首頁、新收收容人健康檢查表、通知單、戒送外醫通知單、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臺北監獄醫師醫囑收容人戒送外醫通 知單(103 年12月1 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聖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 醫院)出具林偉孝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 1 月19日桃消指宇第0000000000號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聖保祿醫院104 年1 月15日桃聖業字第1040 000009號函、急診病歷、檢驗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林偉孝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35分、37分血壓及脈 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40 006752號函暨所附之現場模擬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036號函附103 醫剖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4917號鑑定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檢)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複驗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 告林光毅辯稱:伊於當日下午2 時34分許曾至現場察看,趙 瑞龍回報係因林偉孝中午鬧自殺而暫時使用戒具,也跟伊保 證都是在控制之下使用,趙瑞龍沒有跟伊說施用戒具之種類 ,至於是否固定保護或短暫施用戒具係尊重第一線戒護人員 處置,伊有告知趙瑞龍倘林偉孝心情平復要立刻解開戒具, 趙瑞龍於下午4 時29分許曾解除戒具,將近5 時許再對林偉 孝施用戒具,但當時伊在開會,事後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林光毅巡視時僅見趙瑞龍對林偉孝施以手銬、安 全帽保護,不知尚有壓舌板,且當時被告林光毅即明確指示 趙瑞龍待林偉孝心情平復即應解除戒具,趙瑞龍亦於下午4 時29分許解除戒具,嗣因林偉孝於下午4 時45分許再度揚言 咬舌、撞牆自殘,趙瑞龍始於下午4 時59分許招來服務員再
度對林偉孝施用戒具,斯時被告林光毅於行政區參加會議, 未再接獲趙瑞龍或其他管理人員報告施用戒具之任何訊息, 無從認被告林光毅容任趙瑞龍違法使用戒具等語。被告李宗 晟則辯稱:當日值班科員休假,伊去代理1 天,因伊教區不 在該現場,大概中午11、12點,伊有看到林偉孝坐在愛三舍 走廊那邊,林偉孝是經常性違規,很多時間都在違規舍房, 大部分違規舍的主管白天都會讓林偉孝坐在房間外面以就近 看管,避免他自殘,故伊巡邏時雖發現林偉孝在外面,伊以 為很正常。伊不記得下午有無到過案發現場巡視,當日趙瑞 龍使用戒具未向伊報告,伊自始至終亦未下達命令,晚上收 班時伊才知道林偉孝出事情送外醫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光毅為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科長,被告李宗晟於案發時 係代理科員,趙瑞龍於103 年12月1 日係負責日間戒管勤務 之管理員。而臺北監獄收容人林偉孝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 (躁型)疾病,於收容期間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吞 食異物、自殘,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愛三 舍走道用餐後,又向趙瑞龍揚言咬舌、撞牆自殘,趙瑞龍遂 於下午4 時59分至5 時1 分許召來服務員詹順助及莊聖賢, 在愛三舍違規房走道鐵桿處,由詹順助及莊聖賢以手銬將林 偉孝雙手銬於鐵桿,並以2 付手銬相連環抱於林偉孝腰部, 相連手銬之首尾兩端再銬於鐵桿,雙腳盤坐在地,以細繩套 入塑膠軟管,塑膠軟管塞住林偉孝嘴巴,細繩綁在其頭部後 端,使其頭戴安全帽,被毯置於胸前及牆壁間,致林偉孝於 下午5 時4 分32秒起極力掙扎,出現呼吸急促及呼吸窘迫, 血液中肌酐酸激脢劇烈升高,造成急性橫紋肌溶解,又因配 戴塑膠軟管及密氣式安全帽,造成林偉孝口鼻及安全帽間可 供換氣通道狹小及死腔增加,且因其身體魁梧達重度肥胖, 在受管束成蹲踞狀態下,胸廓及橫膈運動受阻,造成呼吸換 氣量不足,產生呼吸窘迫,其口鼻又局陷於狹隘換氣空間, 因而發生姿勢性窒息,於下午5 時11分47秒後其身體即無任 何反應。遲至下午5 時35分許,因林偉孝對於他人喊叫無反 應,始解除上開束縛,發現林偉孝血壓及脈博偏低,於下午 5 時45分許,以擔架送至衛生科急救,消防局於下午5 時56 分接獲報案,於下午6 時5 分抵達臺北監獄,林偉孝已無意 識、無呼吸且無脈博,施予急救處置,於晚間6 時22分抵達 聖保祿醫院急救,於晚間7 時10分許,林偉孝終因呼吸衰竭 及代性衰竭,宣告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趙瑞龍、張策涵 、廖奐璋、歐俊賢、朱宏傑、徐維良、莊聖賢、詹順助、穆 羅森證述明確(見桃檢103 年度相字第2004號卷【下稱相字 卷】卷㈡第92至94、137 至138 、140 至141 、143 至144
、146 至147 頁;相字卷㈢第46至49、51至53、55至56、58 至60、63至64頁;104 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下稱他801 卷 】第61至64頁;104 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5231卷】 第177 至1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下稱偵1544卷 】165 頁),並有林偉孝之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 首頁、新收收容人健康檢查表、戒護外醫紀錄表、戒送外醫 診療紀錄簿、臺北監獄衛生科病歷單、通知單、國軍桃園總 醫院病歷紀錄單、桃檢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監獄103 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0284 (即林偉孝)施用戒具時間表、複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血壓 脈搏紀錄翻拍照片、103.12.01 收容人0284林偉孝愛三舍走 道流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19日桃消指字第1040 001398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 月15日桃聖業 字第1040000009號函暨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036號 函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4813號解剖報告書 、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4917號鑑定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40006752號 函暨現場模擬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㈠第54至66、69至75、78頁 ;卷㈡第122 至130 頁;卷㈢第1 至20、24至38、69至71、 74至80、82至94、116 至143 、162 、166 至167 頁),且 被告2 人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趙瑞龍 因對林偉孝施用戒具時,疏未就林偉孝之精神狀況及身體、 生理上所得承受戒具之壓力,隨時注意不得超過必要程度, 復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指施,致林偉孝因姿勢性窒息、 呼吸衰竭及代性衰竭死亡,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 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1 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36至39頁),此節亦堪認定。 ㈡林偉孝於103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下午4 時29分、 下午4 時59分起至5 時35分之期間,在愛三舍走道遭以前揭 ㈠所述方式拘束身體,且被告李宗晟曾於中午12時27分、30 分許到場查看,被告林光毅則於下午2 時34分許查看等節, 有103.12.01 收容人0284林偉孝外醫流程、桃檢檢事官就愛 三舍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7 時至晚間6 時之走道監視錄影 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㈡第116 至118 頁; 偵5231卷第138 至165 頁),參以被告李宗晟於偵訊時供承 當日約11、12時許,曾至愛三舍巡邏,巡邏時有發現林偉孝
坐在愛三舍走道欄杆處,被告林光毅則供承當日下午2 時40 分許有至愛三舍巡察,趙瑞龍有向其報告林偉孝狀況等情( 見偵1544卷第165 至167 、200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883 號卷第25頁),足認林偉孝於103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 20分起至下午4 時29分即其遭㈠所述方式拘束身體之期間, 被告2 人均曾至愛三舍巡查,且有看到林偉孝坐在愛三舍走 道,身體遭受拘束之情形。
㈢本案雖因監察院認被告2 人查看趙瑞龍對林偉孝施用戒具、 固定保護之情形後,未有異議,故認被告李宗晟於案發當日 為代理科員,被告林光毅身為戒護科科長,均負有監督管理 員趙瑞龍依法施用戒具之責,卻縱容許可趙瑞龍為違法施用 戒具行為,怠忽監督之責,有重大違失而提案彈劾,有監察 院105 年3 月21日院台業一字第1050100608號函暨所附彈劾 案文附卷可考(見偵1544卷第45至58頁),惟監察院之彈劾 係針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 糾舉案或彈劾案,是縱公務員遭受監察院彈劾,就該公務員 是否於執行業務過程致人於死,而應受刑責追訴,對於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司法機關並不受監察院彈劾文之拘束 ,仍應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判斷。本院認為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且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行為 人不履行作為義務,尚須考慮作為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行 為人是否確實有作為義務?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 果發生?在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猶應審酌行為人是否 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於發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上開各節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㈣依卷存事證,雖足認林偉孝係因臺北監獄管理員趙瑞龍指示 服務員以㈠所述方式拘束身體,造成林偉孝因姿勢性窒息而 死亡,且被告2 人身為趙瑞龍之主管,負有監督趙瑞龍之義 務,然參酌證人謝富丞即臺北監獄管理員於監察院約詢時稱 :我們一般可以先施用戒具,嗣後經長官陳核准許等語(見 偵1544卷第103 頁);證人池方正即臺北監獄管理員於監察 院約詢時稱:使用戒具時是先填紀錄簿,經事後核可,固定 式戒具才需長官到場,其他活動式戒具都事先使用戒具,事 後陳核長官等語(見偵1544卷第105 頁及反面);證人趙瑞 龍於監察院約詢時稱:報告表是針對2 種以上戒具才需長官 核准,紀錄簿是當天收班後給長官核准,慣例上是沒有經過 長官事先允許,就可以先施以戒具。103 年12月1 日伊對林 偉孝施以戒具,沒有長官監督執行,這是監獄的慣例,長官 平時都沒有要求按照程序來做,科長及科員的資歷都太淺了
,伊擔任管理員30多年,很難落實,因為管理員人太少,要 管太多收容人,有時根本派不出人手處理,事情都很緊急, 使用固定式戒具,伊口頭都會先詢問,但是當天伊打電話給 林光毅科長,都沒有人接電話,伊還是會先使用戒具,後來 有遇到科長,伊就當天口頭報告等語(見偵1544卷第107 頁 );證人陳韋安即臺北監獄科員於監察院約詢時稱:依伊所 知林偉孝個案使用2 種戒具是口頭報告,無特准程序,目前 作法僅口頭允許,文書後送等語(見偵1544卷第109 頁反面 );證人張簡玉讚即臺北監獄科員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活動 式戒具是為保護收容人,此種都是口頭報告,並填寫紀錄簿 向上陳閱等語(見偵1544卷第111 頁);被告李宗晟於監察 院約詢時亦稱:活動式戒具都是事先處理,嗣後才將戒具紀 錄簿送長官呈核等語(見偵1544卷第112 頁反面),可見臺 北監獄管理員受限於人力不足造成管理收容人之困難,往往 都是先對受收容人先施加活動式戒具,其後始填寫紀錄簿陳 核長官,則被告李宗晟稱其代理當日中午11、12點見林偉孝 坐在愛三舍走廊,僅認林偉孝如同往常遭違規舍主管就近看 管,且趙瑞龍使用戒具未向伊報告;被告林光毅稱趙瑞龍於 案發當日近5 時許再次對林偉孝施用戒具,是事後才知情等 節,尚可採信。另參監察院之彈劾文中亦提及趙瑞龍緊急施 用戒具未先以口頭報請長官許可一節(見偵1544卷第54頁反 面),就此而言,實難遽論被告2 人明確知悉趙瑞龍於案發 時以何種方式對林偉孝施加戒具,且容任趙瑞龍為之。 ㈤況以當時臺北監獄管理員施加活動式戒具之慣例係事先對受 收容人為之,嗣後始填寫紀錄簿陳核長官,業如前述,此種 系統性違失固然有行政責任追究餘地,且監察院據此已對臺 北監獄前典獄長戴壽南、前秘書邱煥棠、被告林光毅、李宗 晟及臺北監獄管理員趙瑞龍提案彈劾。然無法昧於現實者, 獄政管理當係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對於避免收容人因使用 戒具而發生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應係實際 接觸收容人者之第一線監獄管理員。復觀監獄行刑法第22條 、第23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 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施用戒具非有監獄 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 長官。」,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5 點 第1 項亦明定:「施用戒具應經機關長官之核准,施用後由 矯正人員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並陳送相關人員及機 關長官核閱。但緊急時,得先行施用,施用後應即時報告機 關長官。」,可知法規為因應實務管理之需求,某種程度亦
授權第一線監獄管理員得視情況,判斷是否有戒具施用之必 要性而得以先行使用。參以證人朱宏傑證稱:林偉孝之前有 吞食湯匙、紗布等異物自殘行為,當日上午11時30幾分許, 林偉孝在舍房內稱想咬舌自殺,且會用頭撞牆,趙瑞龍主任 遂指示伊與詹順助、徐維良、穆羅森為林偉孝上手銬、環抱 扣、安全帽、口咬軟管等語(見相字卷㈢第46至47頁);證 人徐維良證稱:當日中午林偉孝會跟服務員或趙瑞龍主任說 要自殺,所以伊與朱宏傑幫林偉孝上環抱扣,防止他身體或 頭往後仰去撞牆,上安全帽和壓舌軟管是因林偉孝說他要咬 舌自盡等語(見相字卷㈢第51至52頁);證人莊聖賢證稱: 案發當日林偉孝吃完飯後,轉過頭跟趙瑞龍說會趁我們不注 意時咬舌自殺、撞牆,後來說要死給我們看,趙瑞龍就說要 給林偉孝戴安全帽、軟管,伊和詹順助幫林偉孝戴上軟管, 伊再拿安全帽套在林偉孝頭上等語(見相字卷㈢第55至56頁 );證人詹順助證稱:當天中午伊在愛三舍旁操場掃地,穆 羅森叫伊回來幫忙,因為林偉孝情緒不穩,吵著要自殺,伊 有依趙瑞龍指示,幫忙徐維良、朱宏傑將林偉孝上環抱扣等 語(見相字卷㈢第58至59頁);證人穆羅森證稱:林偉孝在 愛三舍情形很不穩定,會撞門、自殺,案發當天中午伊有幫 忙將林偉孝上戒具等語(見相字卷㈢第63至64頁);證人趙 瑞龍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林偉孝跟伊和服務員說要自殺,為 預防他自殺,讓他戴安全帽,口咬塑膠製之壓舌板,腰部用 2 條手銬連起來靠在鐵欄杆上,胸前再放毯子,防止他撞欄 杆等語(見他801 卷第63頁),足見臺北監獄管理員趙瑞龍 當日之所以決定對林偉孝施用手銬、環抱扣、安全帽、壓舌 軟管,係因林偉孝曾表示欲咬舌自殺、撞牆之情形,則以趙 瑞龍斯時身處林偉孝揚言自殺、撞牆自殘之緊急狀況,決定 先行對林偉孝施用上開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是否係其基於 第一線管理人員所為之事先權宜決定?安全帽、壓舌軟管之 施用又是否屬於違法戒具?抑或趙瑞龍使用不當之保護措施 ?被告2 人巡視時是否能單憑林偉孝遭拘束在愛三舍走廊、 頭戴安全帽之外觀,即能注意到其口內含有壓舌塑膠軟管? 又是否能預見趙瑞龍指示服務員以上開方式對拘束林偉孝之 人身,可能造成林偉孝呼吸不暢之風險,客觀上能對被害人 林偉孝姿勢性窒息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均屬有疑。起訴意 旨更無從認具體指明被告2 人就第一線管理員趙瑞龍使用戒 具究竟要如何指示、督導?對於造成林偉孝姿勢性窒息死亡 有重大影響之安全帽、壓舌軟管之施用是否有相關規範?臺 北監獄管理員對林偉孝施用安全帽、壓舌軟管是否能評價為 違法施用戒具?被告2 人是否確實知悉林偉孝遭趙瑞龍以㈠
所述之姿勢及手銬、環抱扣、安全帽、壓舌軟管拘束?又如 何能遽論被告2 人已違反作為義務,且其等之不作為造成林 偉孝死亡之結果?
㈥故且不論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何種作為義務,且其等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是否係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決定性原因, 進一步需審究者,乃係被告2 人若符合注意義務,是否「幾 近可確定」結果不發生,或僅是「有可能」避免其發生?換 言之,係以結果之可避免性為其成立要件,如予作為,是否 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 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而依證人詹順助於偵查中證 稱:當日下午3 時12分許,伊有摸林偉孝脖子,伊問林偉孝 還好吧,林偉孝就點點頭,有發出聲音,聽起來好像還好, 3 時41分許伊也有摸安全帽及脖子,莊聖賢也有跟林偉孝說 話等語(見相字卷㈢第59頁);證人莊聖賢亦證稱:下午5 時許將林偉孝戴安全帽及軟管時,其臉部變化都蠻正常,他 還是可以回應,但聲音比較模糊等語(見相字卷卷㈢第56頁 );證人趙瑞龍證稱:林偉孝於下午4 時多解開時,沒有異 狀,也會嘰嘰喳喳一直講說他不想活了等語(見偵5231卷第 179 頁),且經桃檢檢事官就愛三舍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 7 時至晚間6 時之走道監視錄影檔案所為勘驗,顯示林偉孝 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29分許起,有被解開全身護具、 繩索,食用晚餐,直至下午4 時59分許起,始遭服務員再次 施用戒具,則最終林偉孝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係因被告林 光毅、李宗晟分別於當日中午中午12時27分及30分許、下午 2 時34分許查看時,違背作為義務而導致?倘若被告2 人盡 其等之作為義務,是否即「幾近可確定」林偉孝之死亡結果 不發生?或僅是「有可能」避免其發生?檢察官就被告2 人 應盡何種指示或督導管理員趙瑞龍之作為義務後,「必然或 幾近確定」可以避免林偉孝之死亡結果不發生一節,亦未詳 盡舉證、論述,無從僅憑卷存事證推論林偉孝死亡之結果可 歸責於被告林光毅、李宗晟之不作為。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卷 證,僅能證明林偉孝之病史、或林偉孝在監服刑之狀況、當 日事故發生與急救過程,尚難僅依林偉孝之死亡事故,遽令 被告2 人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林偉孝因臺北監獄管理員及整體獄政管理系統之 缺失,喪失寶貴性命,與其家屬天人永隔,誠為憾事,然被 告2 人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依證據審慎認定 ,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 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 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