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35號
TYDM,106,訴,535,201810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世華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世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世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 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其友 人陳佳玟入監前1 至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民族國中附近,受陳佳玟(已於104 年10月8 日註記死亡) 所託,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 (其中2 顆具殺傷力)而藏放之。嗣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 6 時30分前某時許,袁世華因遭友人欺騙而情緒低落,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租屋處,持上開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朝己左腹部射擊乙槍,於同日 晚間6 時30分許,袁世華因痛苦難耐步行至其租屋處1 樓求 救,經送醫急救而幸免於難。警方據報前往袁世華租屋處查 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 空彈殼1 顆及自袁世華體內取出之彈頭1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世華及辯 護人未爭執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24、44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



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警 詢中之陳述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且經證人即報 案人李月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及反面),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佳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56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27、30至40頁),復有上開槍枝、子彈 扣案為憑。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之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002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而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己射擊乙 槍,嗣於其體內取出非制式子彈之金屬彈頭,並於其租屋處 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106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0355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5 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均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81192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非法寄藏之改 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試射之1 顆及自被告體 內取出之1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對事實的陳 述均有出入,應有精神障礙致控制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聲請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本案被 告為重鬱症患者,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固可確認被告罹患 有精神疾病,惟尚屬規則服藥治療中,僅情緒偶不穩且易失 眠,此有卷附海慧診所門診診斷書/ 病歷摘要1 紙可佐(見 偵卷第21頁);又被告縱使罹有精神疾病,亦不表示於本案 發生時其即有因該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本院衡諸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歷程,及其於審理中供承:陳佳玟把本案槍彈給我 的時候,我就知道本案槍彈是法律上不可以持有的,也知道 本案槍彈打了一定死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反面) ,顯見被告對於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乙事仍可辨認及 控制其行為,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明顯降低之狀況,故 本院認尚無依辯護人主張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 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 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上開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當 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各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僅該當非法「持有」而非 「寄藏」槍枝、子彈罪(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查,被 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見偵 卷55頁反面)、東西是陳佳玟入監前1 至2 月間寄放在我那 裡(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等語,顯然是受託保



管扣案之槍枝、子彈,而非為自己占有之單純持有。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 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 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的限 制政策,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傷殺力之槍彈,猶如不定時炸 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殊難認被告持本案槍彈自戕 ,即屬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亦難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之要件相符,故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 無視禁令仍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 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又被告係因持本案槍彈為自戕行為為警查獲 ,幸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有重鬱症病史,自陳高中 肄業,無業,靠救濟金維生(見本院卷二第46頁)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雖原具殺傷力,然經被 告持上開手槍朝己射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 ,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另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因與本 件犯行並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