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亷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慶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亮」之成年逃逸外 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潘朝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之來電,並於通話中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 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潘朝麟則於同日晚間10時 10分後某時,前往李慶亷位於桃園縣○○鄉○○○○○○ ○市○○區○○○路00號1 樓之4 租屋處,向「月亮」拿 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款交付予「月亮」。(二)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以2 萬元之價格 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潘朝麟並於102 年7 月 4 日下午5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予李慶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慶亷先 請「月亮」以每包1 公克之方式分裝,再於同日晚間7 時 43分後某時,前往李慶亷上址租屋處,向李慶亷拿取「月 亮」依上述方式分裝完畢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款 交付予李慶亷。
二、嗣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李慶亷在上址租屋處內為 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潘朝麟、葉仟稚、呂育學於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33 頁反面),依據上開規定,證人潘朝麟、葉仟稚、呂育學 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賣毒品給潘朝麟,我是跟潘朝麟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買好以 後放在「月亮」那邊,他要他會打給月亮,那時候「月亮」 好像不接電話,他拜託我打電話給「月亮」;監聽譯文上面 有寫潘朝麟跟他朋友拿東西來,我試了之後我還跟他打槍, 如果我要賣給他,怎麼可能毒品是他找給我的等語。辯護人 則以:依潘朝麟之證述可知他自己認識藥頭,他曾經承認跟 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知道成本價為何,潘朝麟直接用成本 價跟藥頭買就好,但事後又說以比較高的價格跟被告購買, 此部分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證人葉仟稚於偵訊 中坦言曾聽過潘朝麟與被告曾合資購買毒品,應可採信,潘 朝麟可能是積欠被告金錢不願返還,才會在先前案件中有相 關矛盾及不實之陳述,故就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事證部分
1.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對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與潘朝麟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如附表二 「對話內容」欄所示之電話或簡訊對話,且其等所談論內 容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 第36頁),並據證人潘朝麟於本院103 年訴字第130 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卷一第215 頁至 第222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0頁、第65頁至第 66頁),及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為證,先予認定。
2.證人潘朝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 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與被告關係不錯,被 羈押時被告還拿1 萬元給我在所內當生活費,先前會說與 被告合資購買是基於朋友情誼,因為被告本身沒有吸食毒 品,我的想法是說我們是合資的,這樣被告只會構成持有 毒品,事實上被告是我第2 個毒品上游,另1 位毒品上游 就是我警詢中說的「臭雞蛋」葉時德;被告本身有販賣毒 品給外勞,我向被告都是一次買半兩或1 兩,102 年6 、 7 月間,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1 兩35,000元,
被告給我的價格是1 兩4 萬元,若買半兩就是折半即2 萬 元,102 年11、12月間,被告購入半公斤的成本都是36、 37萬元,他再以1 兩3 萬元賣給我,半兩則是15,000元; 先前所稱以本錢向被告購買,是為了圓與被告合資購買的 謊話,其實當初檢、警也有依照譯文問我,我有說請「月 亮」幫我分裝成1 克、1 克,而且當時我也有講是向被告 購買,並請被告旁邊的逃逸外勞「月亮」幫我分裝,我向 被告購買的毒品都是被告交待「月亮」將毒品拿給我,如 果是「月亮」將毒品拿給我,我就將錢給「月亮」轉交給 被告,如果是被告直接拿給我,我就將錢直接交給被告; 102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06分、10時10分的監聽譯文是我 要向被告拿毒品,至於「月亮」的角色,就是我剛才所說 向被告買毒品都是「月亮」拿給我,只是我打電話給「月 亮」的時候,「月亮」常常不接電話,後來被告說準備好 了,叫我過去,是叫我過去被告厚生路住處,這次好像是 「月亮」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這次被告不在家,我 只是透過被告聯絡「月亮」,向被告拿半兩;102 年7 月 4 日下午5 時50分、7 時43分的監聽譯文是要向被告買安 非他命,我不記得這次購買數量,不是買半兩就是1 兩, 我請被告轉告「月亮」幫我分裝成每1 公克1 包的方式等 語(見另案卷一第216 頁至第220 頁)。佐以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潘朝麟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 一第65頁至第66頁)中,潘朝麟確實曾透過被告聯繫「月 亮」,及請被告委由「月亮」協助分裝毒品,而被告亦於 偵訊中供稱:「月亮」有幫我拿毒品給潘朝麟等語(見他 字卷三第33頁),可認上開證人潘朝麟之證詞並非無據, 得以採信,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並透過「月亮」交易毒品,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 並於交易前依潘朝麟要求,委請「月亮」分裝毒品等節, 堪以認定。
3.至被告與潘朝麟2 次交易毒品之數量,依證人潘朝麟上開 另案審理中所述,及其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7 月4 日下 午5 時50分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20 頁),足見被告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之 數量均為半兩。又依上開證人潘朝麟之證詞,可知被告於 102 年6 、7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之價格為 1 兩4 萬元、半兩2 萬元,則可推認此2 次交易毒品之價 格均為2 萬元。
4.證人潘朝麟固於偵訊中證稱:我所說的購買是每次會買半
公斤,我會取走4 兩,如果施用與販賣的速度比較快,我 會問被告有沒有多的,再用成本價向被告買,因為每次我 都和被告向一位不知名男子見面交易毒品,所以我知道是 成本價;我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比較便宜,我 的本錢不夠多,與被告合資購買可以買到比較多的數量, 相對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0 頁、他字卷三 第217 頁),然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 院另依後述理由認非屬實情,且證人潘朝麟亦於另案審理 中稱其於偵訊中就與被告合資、以成本價向被告購買所為 之證述,係基於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此部分於偵 訊中所述自非可採。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 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多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 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被告與證人潘朝麟間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有償行為,且其等間除被告所辯合資 購買毒品,本院以後述理由認為不可採外,並無其他利害 關係,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因上開與「月亮」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2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部分
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係與潘朝麟合資購買毒品。然被 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2 年 12月18日,地點在桃園縣○○鄉○○路00號1 樓房間內等 語(見他字卷三第17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
9 月22日始首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輔以證人潘朝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本身沒有吸 食毒品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17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 案2 次行為時,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購入毒 品之目的無非在供自身施用、轉賣他人獲利,或單純轉讓 他人以供吸食,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設有明文處罰,然此係因無法證明行為人有 其他態樣之犯行(如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等), 並為禁絕毒品流通或避免行為人心存僥倖等目的,然衡諸 常情,若無上述販賣、施用、轉讓等目的,實難想像行為 人花費高額款項購入毒品而目的僅在單純持有,何況甲基 安非他命本有可能隨時間、環境而變質,不耐久放,難有 作為收藏用途之可能。是以,被告當時自身既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實難認為其有何冒為警查獲而背負刑責 之風險,花費高額款項與潘朝麟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2.此外,合資係指共同出錢向他人購買物品後共同持有,然 因每人出資比例不同,所獲取之數量亦將隨之有異,各出 資者勢必會探詢他人出資之數額,並與其他出資者約定該 次出資之總金額。又購買物品之際,不論係單獨購買或合 資購買,應會提及向何人購買,縱使推由其中一人出面購 買,當會向該出面購買之人確認購買對象。而依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潘朝麟之對話內容中,全未 提及出資比例、每人分得數量、合資購買之對象等重要事 項,反係潘朝麟向被告表示欲前往拿取毒品,或請被告先 行委請「月亮」幫忙分裝毒品,核與一般毒品買賣之情形 相符。另數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通常由出資人各自取 回相當於出資額之毒品數量,實無必要將自己可獲取之毒 品置於他人處所,否則若再前往他人處所拿取毒品,無非 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準此,依被告所辯及潘朝麟於偵訊 中所述,潘朝麟先將與被告合資購入之毒品置於被告上址 租屋處,每次欲施用時再冒遭查獲風險前往拿取等情節, 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之辯詞不可憑採。
3.被告另辯稱:監聽譯文上面寫潘朝麟跟他朋友拿東西來, 我試了之後我還跟他打槍,如果我要賣給他,怎麼可能毒 品是他找給我的等語。就此被告應係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潘朝麟之對話內容(見他字卷一第65 頁),然證人潘朝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 年7 月3 日 監聽譯文提到的SAMPLE,是我第一個毒品上游葉時德希望 我介紹被告向葉時德拿毒品,被告說他身上還有甲基安非
他命,那些試喝的朋友就是被告的外勞下游毒蟲,他說慢 2 、3 天,是他要先把身邊的甲基安非他命銷完,但是他 還是答應先看SAMPLE,先看品質好不好;簡訊則是葉時德 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看,其實就是葉時德需要被告的 現金,要被告幫他衡個量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18 頁)。 據此,可認潘朝麟係於102 年7 月3 日替葉時德向被告兜 售甲基安非他命,然販毒者向購毒者探詢有無其他買家, 或請購毒者介紹他人購買,縱所介紹者即為其自身毒品上 游,本與常情無違,自無法以此認為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朝麟之情事。
4.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潘朝麟所述,其知道成本價為何,潘 朝麟直接用成本價跟藥頭買就好,事後又說以比較高的價 格跟被告購買,其所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證人 葉仟稚於偵訊中坦言曾聽過潘朝麟與被告曾合資購買毒品 等語為辯。然縱潘朝麟另有其他毒品上游可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亦可能因貨源不足、為警查獲或其他事由,暫時無 法供給,而選擇仍向被告購買,尚不得以此逕認潘朝麟之 證詞不合常理。另即使潘朝麟知悉販毒者甲基安非他命進 貨之價格為何,並不表示其得以該成本價購入毒品,否則 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難認販毒者願意冒重刑之風險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而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葉 仟稚與潘朝麟為夫妻,且與潘朝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關係密切,衡情亦與被告有相當之交情,則其於 潘朝麟均於偵訊中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並非不可想像,又 被告與潘朝麟合資購買毒品一情與事實不符,本院已說明 如上,自難認為辯護人所指證人葉仟稚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屬實。從而,辯護人所辯均為無據,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月亮」就上開2 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 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月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
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 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及其就上開犯行基於主導地位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 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 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就供該規定所列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修正公布特別規定, 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就上 開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則就犯罪所得及該 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自均應回歸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為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潘 朝麟所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 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三)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 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
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 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 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 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第1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以2 萬元之價格,與「月 亮」共同販賣毒品予潘朝麟,而被告就該等犯行均未能如 實坦認,則就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分配之 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上開說明,本案2 次犯行犯罪所得 均為2 萬元,且無須扣除成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與「月亮」共同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 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 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 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其餘自被告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35.3公克,淨重34.5公克)係被告於102 年12 月15日始向他人購入,此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92 號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 而愷他命、研磨盤與刮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亦顯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李慶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二五六七○七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李慶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五二五六七○七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
├──┼───────┼───────────────────┤
│ 1 │102 年7 月2 日│(潘朝麟撥打電話予李慶亷) │
│ │晚間10時6 分許│李慶亷:喂同學。 │
│ │ │潘朝麟:兄弟你在哪裡? │
│ │ │李慶亷:在喝酒。 │
│ │ │潘朝麟:在哪裡喝酒? │
│ │ │李慶亷:南崁。 │
│ │ │潘朝麟:月亮打怎麼沒接,我等一下要先拿│
│ │ │ 半箱到南崁麥當勞那邊。 │
│ │ │李慶亷:好我打給他一下。 │
│ │ │潘朝麟:好掰掰。 │
├──┼───────┼───────────────────┤
│ 2 │102 年7 月2 日│(李慶亷撥打電話予潘朝麟) │
│ │晚間10時19分許│李慶亷:兄弟好了,等一下你有空就過去。│
│ │ │潘朝麟:好謝謝你。 │
│ │ │李慶亷:好掰掰。 │
├──┼───────┼───────────────────┤
│ 3 │102 年7 月4 日│(潘朝麟傳送簡訊予李慶亷) │
│ │下午5 時50分許│潘朝麟:兄弟,晚點找你,一樣麻煩月亮先│
│ │ │ 幫我用一份一份,謝謝。 │
├──┼───────┼───────────────────┤
│ 4 │102 年7 月4 日│(潘朝麟撥打電話予潘朝麟) │
│ │晚間7 時43分許│李慶亷:喂。 │
│ │ │潘朝麟:兄弟我要跟你說,我剛剛傳簡訊你│
│ │ │ 有收到嗎? │
│ │ │李慶亷:有、有。 │
│ │ │潘朝麟: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李慶亷:好掰掰。 │
└──┴───────┴───────────────────┘
附表三:
┌──┬───────┬───────────────────┐
│編號│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
├──┼───────┼───────────────────┤
│ 1 │102 年7 月2 日│(潘朝麟撥打電話予李慶亷) │
│ │晚間6 時57分許│潘朝麟:喂兄弟啊,那個有消息嗎? │
│ │ │李慶亷:那個打槍喔。 │
│ │ │潘朝麟:這樣喔。 │
│ │ │李慶亷:我還差不多剩一半要給你,我覺得│
│ │ │ 不錯。 │
│ │ │潘朝麟:我妹妹喝了從早上到現在到現在都│
│ │ │ 沒睡。 │
│ │ │李慶亷:這樣喔。 │
│ │ │潘朝麟:因為我有給兩個人了,我聯絡我桃│
│ │ │ 園的那個好不好? │
│ │ │李慶亷:你幫我聯絡一下叫他拿SAMPLE來。│
│ │ │潘朝麟:好我有跟他講了他剛好上去臺北。│
│ │ │李慶亷:看有多少可以的話我們就做,不行│
│ │ │ 就算了。 │
│ │ │潘朝麟:看怎樣見面在講。 │
│ │ │李慶亷:好。 │
├──┼───────┼───────────────────┤
│ 2 │102 年7 月3 日│(潘朝麟撥打電話予李慶亷) │
│ │下午5 時25分許│李慶亷:喂。 │
│ │ │潘朝麟:在家嗎? │
│ │ │李慶亷:在家啊要過來? │
│ │ │潘朝麟:對我拿我這邊的那個給你。 │
│ │ │李慶亷:知道,你過來再講。 │
│ │ │潘朝麟:好我現在過去喔掰掰。 │
├──┼───────┼───────────────────┤
│ 3 │102 年7 月3 日│(潘朝麟傳送簡訊予李慶亷) │
│ │下午5 時28分許│潘朝麟:你看你金主那有沒有現在要處理,│
│ │ │ 看能不能現在處理我需要他的現金│
│ │ │ 來轉,看他能幫忙衡個量嗎。 │
├──┼───────┼───────────────────┤
│ 4 │102 年7 月3 日│(潘朝麟傳送簡訊予李慶亷) │
│ │下午5 時31分許│潘朝麟:兄弟,能否把要試喝的朋友都先約│
│ │ │ 過去,我馬上過去。 │
├──┼───────┼───────────────────┤
│ 5 │102 年7 月3 日│(潘朝麟傳送簡訊予李慶亷) │
│ │下午5 時33分許│潘朝麟:大概幾點?這次我們這頭希望兄弟│
│ │ │ 能幫忙衡個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