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8號
TYDM,106,訴,22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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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裕
      鄧新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鄧國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新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國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私文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紅色)沒收。 事 實
一、鄧新城為隱瞞其配偶鄧彭員妹,使其婚外情對象徐寶愛得以 居住在其子鄧國裕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 梅區,下同)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下稱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於民國98年10月間知悉趙惠娟亟需租屋使用 後,竟與其子鄧國裕一同向趙惠娟稱可出租桃園縣○○鎮○ ○街000 號房屋(下稱福德街127 號房屋),使趙惠娟於同 年11月1 日與其等就該屋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1 年, 雙方共簽立5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欄均未記載),由趙惠娟留存1 份(下稱租賃契約書 ,封面白色,封面及內頁之租賃期限均記載為「自98年1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鄧新城鄧國裕則留存其 餘4 份(封面及內頁之租賃期限,僅記載起始日為98年11月 1 日起,終止日則均未記載)。鄧新城鄧國裕復共同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新城於同年間某日藉故向趙 惠娟表示該契約無法履行,未經趙惠娟同意,將所留存租賃 契約書中之1 份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原本空白處填寫 為「名宮大夏45號7 樓9 」,以此方式變造該租賃契約書, 並將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交由鄧國裕保管,鄧新城再按時為 徐寶愛繳交租金予鄧國裕,以取信鄧彭員妹。嗣於103 年3 、4 月間,鄧新城因病未再繳交租金,鄧國裕亦欲收回新興 街45號7 樓之9 房屋自用,2 人商議後,明知趙惠娟並未承 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鄧國裕 再將前已經鄧新城變造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為「名宮大 夏45號7 樓9 」之租賃契約書上封面及內頁契約之終止日原



本空白處填寫為「103 年2 月28日」(下稱租賃契約書, 封面紅色),並於103 年7 月9 日持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 ,訴請本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判令趙惠娟返還 房屋,並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共57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28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元)而行使之,經中壢 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53 號案件審理,致該案承審法 官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7日判決趙惠娟應將該房屋返 還鄧國裕,並應給付27萬元予鄧國裕;惟經趙惠娟提起上訴 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 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鄧國裕之訴,鄧新城鄧國裕 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趙惠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國裕鄧新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訴字 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新城固坦承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欄「名宮大夏45號7 樓9 」是其所寫,其有代徐寶愛繳交 該屋之租金給鄧國裕,嗣鄧國裕有告知其欲持租賃契約書 向法院請求趙惠娟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8頁正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被告鄧國 裕亦坦承:鄧新城於98年間與趙惠娟簽立租賃契約書後,有 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其,並按時給其租金,嗣其要向趙惠娟提 起民事訴訟時,有跟鄧新城說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 正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鄧新城辯稱:其本來就是 出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給趙惠娟,所以契約上才會寫 「名宮大夏45號7 樓9 」,因為趙惠娟徐寶愛是婆媳,其



徐寶愛沒有房子住,才要趙惠娟出名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 9 房屋,租金實際上都是其付的,趙惠娟沒出過錢,其並無 變造租賃契約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正面、卷二 第22頁背面);被告鄧國裕則辯稱:鄧新城趙惠娟簽約時 ,其並不在場,簽約後鄧新城有將1 份租賃契約書給其,其 就以為趙惠娟確實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其提起民 事訴訟也只是想請徐寶愛搬走,要回自己所有的新興街45號 7 樓之9 房屋,其不知道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之契約 終止日為何寫有103 年2 月28日,可能是其嫂嫂寫的,其並 無變造租賃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卷二第 16頁正面)。經查:
㈠告訴人趙惠娟於98年11月1 日向被告2 人租房子,雙方定有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鄧國裕鄧新城留存,且其 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名宮大夏45號7 樓9 」係被告 鄧新城所填載,填載完成後該契約書即由被告鄧國裕保管, 其間均由被告鄧新城繳交租金予被告鄧國裕;嗣於103 年間 因被告鄧國裕想要回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與被告鄧新 城商議後,於103 年7 月9 日由被告鄧國裕持租賃契約書 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新興街45 號7 樓之9 房屋,並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共57個月之租金 等情,業據被告鄧新城鄧國裕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娟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9至4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鄧國裕向告訴人 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壢簡字卷第4 至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 的物究竟為何:
1.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其想租屋,鄧新城鄧國裕知道後就帶其至福德街126 或127 號透天厝看,表示願意將2 樓出租給其,雙方並當場 於98年11月1 日就該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 年, 簽約時,被告2 人說他們先去書局買好了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說要給被告2 人及被告之家人留存,所以一共要其簽5 份 契約,僅將其中1 份給其,5 份契約書都沒有寫承租地址, 是空白的,其當下雖有跟鄧新城反應地址要寫,但鄧新城要 其放心,住進去後再寫,之後鄧新城卻避不見面,其並未實 際進入福德街126 或127 號房屋居住,其雖然有跟鄧新城



契約既然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書應該要撕掉,但後來也不了 了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9頁、第102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核與被告鄧新城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趙惠娟一開始想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樓上,因為趙惠娟 要教學生畫畫,該處的空間較寬比較適合,但其之後並未出 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給趙惠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 );以及被告鄧國裕於本院審理時承稱:趙惠娟要租房子時 ,其知道趙惠娟要開畫坊,因為需要教學生,場地要很大, 所以有來看福德街126 、127 號房屋,但後來沒有租成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相符;此外,由告訴人所 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確為空白, 封面及內頁之租賃期限均載明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 11月1 日止」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皆與證人趙惠娟上開證述內 容相合,是證人趙惠娟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被告2 人 確係向告訴人稱可出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雙方因而於 98年11月1 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 年,並簽立5 份「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由告訴人留存,且當下各 契約書均未記載承租地址等情,已可認定。
2.另證人徐寶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50年間即自 屏東至臺北生活,82年時到桃園購買房屋居住,地址為新興 街45號7 樓之9 ,自82年起其前男友鄧新城都是1 天住自己 家,1 天住其家,但之後該屋因貸款問題被鄧新城偷過戶登 記在鄧國裕名下,其就跟鄧新城吵,鄧新城因而於95年間簽 署1 張承諾書,保證其可以在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住到 死為止,所以其還是繼續住在該處,鄧新城有說他很怕因此 被家人罵,所以鄧新城有自己出錢幫其支付房租,鄧新城從 未說過要將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租給趙惠娟趙惠娟也 從未到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居住,其與趙惠娟雖為婆媳 關係,但關係不好等語確實(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趙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並未跟鄧新城鄧國裕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也沒 有幫徐寶愛向其等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因為103 年春天之前,鄧新城都和徐寶愛同居在該屋,同居方式是鄧 新城1 天住該屋,1 天住其配偶那裡,這件事老一點的鄰居 都知道,其又不是瘋子,怎麼可能去租該間房屋,而且其討 厭鄧新城徐寶愛之行為,討厭徐寶愛棄夫棄子,也討厭鄧 新城有家庭還在外面亂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 );以及被告鄧新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稱:因為其之前 和徐寶愛有關係,所以房租都是其幫徐寶愛付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偵查隊查訪表、建物改良物登記簿、鄧新城於95年3 月30日 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壢 簡字影卷第114 頁、第174 至175 頁),是新興街45號7 樓 之9 房屋自82年起即由徐寶愛居住,被告鄧新城並不時會至 該屋居住,且徐寶愛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等情,皆可確認,則 告訴人自無可能在需要租屋使用之情形下,再向被告鄧新城 承租該間已有徐寶愛居住,被告鄧新城又會經常性同居之房 屋,益徵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租 賃標的物為福德街127 號房屋,而非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 屋甚明。
㈢既被告2 人向告訴人稱可出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雙方 並因而於98年11月1 日就該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且所簽立供 雙方留存之5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皆未記載承租地 址;以及被告2 人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欄「名宮大夏45號7 樓9 」係被告鄧新城所填載,填 載完成後再由被告鄧國裕保管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租賃 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所載「名宮大夏45號7 樓9 」等文字,自係被告鄧新城鄧國裕共同基於變造私文 書之故意,昧於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推由被告鄧新 城擅自變造無訛。
㈣關於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 亦經變造一事:
1.查被告鄧新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初為了騙其 太太,寫了5 份租賃契約書,其中4 份沒有寫租賃期間,只 有1 份有寫租賃期間,期間為1 年,其並未在交付給鄧國裕 的那份租賃契約書(即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契約終止日, 因為其怕徐寶愛沒有房子住,所以終止日期沒有填,保留空 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 正面);此情適與被告鄧國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 鄧新城有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其,印象中該租賃契約書原本只 有寫契約開始的日期,並未寫終止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42 至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相符;且租 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契約起始日「98年11月1 日」與終 止日「103 年2 月28日」之墨色反應不同乙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 ),是該契約書於被告鄧新城交給被告鄧國裕當時僅載有契 約起始日,而未載有契約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乙情, 應堪認定。
2.再被告鄧國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鄧新城將該契約書



交給其後,其就放著,直到其要告趙惠娟時,才將契約書拿 出來翻閱,其間鄧新城並未再將該契約書要回去,因為要提 告,其將該契約書交給律師,再由律師給法院等情(見偵卷 第8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正面),既該契約書於被 告鄧新城交給被告鄧國裕留存時僅載有契約起始日,之後皆 由被告鄧國裕保管,則該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自僅可能係被告鄧國裕所填載。而告訴人原係 於98年11月1 日就福德街127 號房屋與被告2 人訂定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1 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鄧國裕 將被告鄧新城交付予其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擅 自填載與原先契約約定相違之「103 年2 月28日」,亦該當 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被告鄧國裕先有上述之變造租賃契約書行為,復又持該契約 書向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並給 付自98年11月1 日起共57個月之租金,此舉顯屬對中壢簡易 庭承辦該案之法官施用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 關審理之正確性,被告鄧國裕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故意甚明。而被告鄧新城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 為徐寶愛不搬走,所以鄧國裕才拿該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 要求支付租金,鄧國裕要去法院提訴訟時有跟其講這件事, 名宮大廈45號7 樓從98年11月到103 年2 月28日間都是徐寶 愛在住,趙惠娟一毛錢都沒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 ),顯見被告鄧新城對於被告鄧國裕將持經變造之租賃契約 書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以及給付租金乙 事知之甚詳,足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2 人間亦具有犯意聯 絡。
㈥關於被告2 人辯稱部分:
1.被告鄧新城辯稱:其是出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予趙惠 娟,因為趙惠娟徐寶愛是婆媳,其怕徐寶愛沒有房子住, 才要趙惠娟出名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租金實際上都 是其付的,趙惠娟沒出過錢云云,惟告訴人並無承租新興街 45號7 樓之9 房屋,亦無為徐寶愛代為承租該屋之可能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且如告訴人確實向被告2 人承租新興街45 號7 樓之9 房屋,則實難解釋原應內容相同、由雙方互為留 存之租賃契約書中,為何僅被告2 人留存之租賃契約書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有「名宮大夏45號7 樓9 」等文字, 而告訴人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書於此部分卻保留空白?況如 被告鄧新城與告訴人約定有由告訴人出名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房租由被告鄧新城自行給付等內容,則告訴人 本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鄧新城又為何讓被告鄧國裕持租



賃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租金?是被告鄧 新城之辯詞與上開事證多有不符,且本身亦有矛盾之處,尚 難參採。
2.被告鄧國裕另辯稱:鄧新城趙惠娟簽約時,其並不在場, ,其收到鄧新城所給的租賃契約書後,以為趙惠娟確實承租 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其提起民事訴訟只是想請徐寶愛 搬走,要回自己所有的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云云。查告 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與被告鄧新城簽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 鄧國裕、鄧彭員妹均在場乙節,業經證人趙惠娟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一卷第59頁);並與被告鄧新城於偵 查中供稱:簽約當時鄧國裕和鄧彭員妹也在場等語(見偵卷 第42頁)相符;況被告鄧國裕更自承:趙惠娟要租房子時, 有來看福德街126 、127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頁背面),顯然被告鄧國裕於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當下, 已可確知告訴人所欲承租標的為福德街127 號房屋,所辯其 於告訴人簽約當時並不在場、以為告訴人係承租新興街45號 7 樓之9 房屋云云,尚乏實據。
3.至被告鄧國裕復辯稱: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期 「103 年2 月28日」均非其所寫云云。然查,契約書封面及 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僅可能係被告鄧國裕所填 載,業經說明如前;況該契約書自被告鄧新城交付被告鄧國 裕後,即在被告鄧國裕之保管中,此據被告鄧國裕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而被告鄧國裕 對於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究竟為 何人所寫,竟先稱可能是其嫂嫂所寫云云,復改稱係被告鄧 新城所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所述前後不 一,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2 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 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 ,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如已為訴訟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即 應認已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縱因法院未受矇騙或其 他外在障礙致犯罪不遂,仍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鄧國裕鄧新城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鄧國裕持經變造之契約書訴請中壢簡易庭判令告訴人返還房



屋並給付租金,雖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 17日判決告訴人應將該房屋返還被告鄧國裕,並應給付租金 27萬元予被告鄧國裕;惟該案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審理,於105 年10月11日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鄧國裕之訴而確定,被告鄧國裕鄧新城訴 訟詐欺之犯行因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鄧新城鄧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等先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鄧新城為20年10月 22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於103 年7 月9 日為本件犯行時,合於刑法第18條第3 項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鄧新城為掩飾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係由徐寶 愛所居住之情,竟與被告鄧國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將其 等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改寫,復又擅自填載該契 約書之終止日期,並據以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房屋及給付租金,欲藉助司法程序之力量以遂其等不法之意 圖,致該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因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鄧新城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2 人之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變造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紅 色封面)(置於偵卷證物袋),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趙惠娟發現被告2 人上開變造私文書 犯行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 ,被告鄧國裕鄧新城復推由被告鄧國裕於105 年5 月16日



本案偵查中將系爭變造契約提出於檢察事務官,作為告訴人 曾承租上址之證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新城鄧國裕就此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鄧國裕鄧新城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以租賃契約書以及被告鄧國裕於105 年5 月6 日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為據。
四、經查:
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鄧國裕鄧新城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中有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因而展開偵 查,是於本案中被告鄧國裕固於105 年5 月6 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提出租賃契約書予檢察事務官,然該契約書本即為 本案偵查偽造文書之客體,已難謂其交付之對象即檢察事務 官有誤認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或各該文書名義人 ;且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犯罪嫌疑,本有辯解、澄清之訴訟 防禦權,其等提出本件告訴所指之相關文書以說明答辯,自 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要難以認其等所為構成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鄧國裕鄧新城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國裕鄧新城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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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