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裕
鄧新城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鄧國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5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新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國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私文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紅色)沒收。 事 實
一、鄧新城為隱瞞其配偶鄧彭員妹,使其婚外情對象徐寶愛得以 居住在其子鄧國裕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 梅區,下同)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下稱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於民國98年10月間知悉趙惠娟亟需租屋使用 後,竟與其子鄧國裕一同向趙惠娟稱可出租桃園縣○○鎮○ ○街000 號房屋(下稱福德街127 號房屋),使趙惠娟於同 年11月1 日與其等就該屋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1 年, 雙方共簽立5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欄均未記載),由趙惠娟留存1 份(下稱租賃契約書 ,封面白色,封面及內頁之租賃期限均記載為「自98年1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鄧新城、鄧國裕則留存其 餘4 份(封面及內頁之租賃期限,僅記載起始日為98年11月 1 日起,終止日則均未記載)。鄧新城、鄧國裕復共同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新城於同年間某日藉故向趙 惠娟表示該契約無法履行,未經趙惠娟同意,將所留存租賃 契約書中之1 份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原本空白處填寫 為「名宮大夏45號7 樓9 」,以此方式變造該租賃契約書, 並將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交由鄧國裕保管,鄧新城再按時為 徐寶愛繳交租金予鄧國裕,以取信鄧彭員妹。嗣於103 年3 、4 月間,鄧新城因病未再繳交租金,鄧國裕亦欲收回新興 街45號7 樓之9 房屋自用,2 人商議後,明知趙惠娟並未承 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鄧國裕 再將前已經鄧新城變造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為「名宮大 夏45號7 樓9 」之租賃契約書上封面及內頁契約之終止日原
本空白處填寫為「103 年2 月28日」(下稱租賃契約書, 封面紅色),並於103 年7 月9 日持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 ,訴請本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判令趙惠娟返還 房屋,並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共57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28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元)而行使之,經中壢 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53 號案件審理,致該案承審法 官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7日判決趙惠娟應將該房屋返 還鄧國裕,並應給付27萬元予鄧國裕;惟經趙惠娟提起上訴 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 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鄧國裕之訴,鄧新城、鄧國裕 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趙惠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鄧國裕、鄧新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訴字 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新城固坦承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欄「名宮大夏45號7 樓9 」是其所寫,其有代徐寶愛繳交 該屋之租金給鄧國裕,嗣鄧國裕有告知其欲持租賃契約書 向法院請求趙惠娟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8頁正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被告鄧國 裕亦坦承:鄧新城於98年間與趙惠娟簽立租賃契約書後,有 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其,並按時給其租金,嗣其要向趙惠娟提 起民事訴訟時,有跟鄧新城說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 正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鄧新城辯稱:其本來就是 出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給趙惠娟,所以契約上才會寫 「名宮大夏45號7 樓9 」,因為趙惠娟和徐寶愛是婆媳,其
怕徐寶愛沒有房子住,才要趙惠娟出名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 9 房屋,租金實際上都是其付的,趙惠娟沒出過錢,其並無 變造租賃契約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正面、卷二 第22頁背面);被告鄧國裕則辯稱:鄧新城與趙惠娟簽約時 ,其並不在場,簽約後鄧新城有將1 份租賃契約書給其,其 就以為趙惠娟確實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其提起民 事訴訟也只是想請徐寶愛搬走,要回自己所有的新興街45號 7 樓之9 房屋,其不知道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之契約 終止日為何寫有103 年2 月28日,可能是其嫂嫂寫的,其並 無變造租賃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卷二第 16頁正面)。經查:
㈠告訴人趙惠娟於98年11月1 日向被告2 人租房子,雙方定有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鄧國裕、鄧新城留存,且其 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名宮大夏45號7 樓9 」係被告 鄧新城所填載,填載完成後該契約書即由被告鄧國裕保管, 其間均由被告鄧新城繳交租金予被告鄧國裕;嗣於103 年間 因被告鄧國裕想要回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與被告鄧新 城商議後,於103 年7 月9 日由被告鄧國裕持租賃契約書 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新興街45 號7 樓之9 房屋,並給付自98年11月1 日起共57個月之租金 等情,業據被告鄧新城、鄧國裕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4頁正面、第48頁正面、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娟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9至4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鄧國裕向告訴人 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壢簡字卷第4 至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 的物究竟為何:
1.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其想租屋,鄧新城、鄧國裕知道後就帶其至福德街126 或127 號透天厝看,表示願意將2 樓出租給其,雙方並當場 於98年11月1 日就該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 年, 簽約時,被告2 人說他們先去書局買好了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說要給被告2 人及被告之家人留存,所以一共要其簽5 份 契約,僅將其中1 份給其,5 份契約書都沒有寫承租地址, 是空白的,其當下雖有跟鄧新城反應地址要寫,但鄧新城要 其放心,住進去後再寫,之後鄧新城卻避不見面,其並未實 際進入福德街126 或127 號房屋居住,其雖然有跟鄧新城說
契約既然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書應該要撕掉,但後來也不了 了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9頁、第102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核與被告鄧新城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趙惠娟一開始想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樓上,因為趙惠娟 要教學生畫畫,該處的空間較寬比較適合,但其之後並未出 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給趙惠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 );以及被告鄧國裕於本院審理時承稱:趙惠娟要租房子時 ,其知道趙惠娟要開畫坊,因為需要教學生,場地要很大, 所以有來看福德街126 、127 號房屋,但後來沒有租成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相符;此外,由告訴人所 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確為空白, 封面及內頁之租賃期限均載明為「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 11月1 日止」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皆與證人趙惠娟上開證述內 容相合,是證人趙惠娟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被告2 人 確係向告訴人稱可出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雙方因而於 98年11月1 日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 年,並簽立5 份「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由告訴人留存,且當下各 契約書均未記載承租地址等情,已可認定。
2.另證人徐寶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50年間即自 屏東至臺北生活,82年時到桃園購買房屋居住,地址為新興 街45號7 樓之9 ,自82年起其前男友鄧新城都是1 天住自己 家,1 天住其家,但之後該屋因貸款問題被鄧新城偷過戶登 記在鄧國裕名下,其就跟鄧新城吵,鄧新城因而於95年間簽 署1 張承諾書,保證其可以在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住到 死為止,所以其還是繼續住在該處,鄧新城有說他很怕因此 被家人罵,所以鄧新城有自己出錢幫其支付房租,鄧新城從 未說過要將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租給趙惠娟,趙惠娟也 從未到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居住,其與趙惠娟雖為婆媳 關係,但關係不好等語確實(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趙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並未跟鄧新城、鄧國裕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也沒 有幫徐寶愛向其等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因為103 年春天之前,鄧新城都和徐寶愛同居在該屋,同居方式是鄧 新城1 天住該屋,1 天住其配偶那裡,這件事老一點的鄰居 都知道,其又不是瘋子,怎麼可能去租該間房屋,而且其討 厭鄧新城和徐寶愛之行為,討厭徐寶愛棄夫棄子,也討厭鄧 新城有家庭還在外面亂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 );以及被告鄧新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稱:因為其之前 和徐寶愛有關係,所以房租都是其幫徐寶愛付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偵查隊查訪表、建物改良物登記簿、鄧新城於95年3 月30日 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壢 簡字影卷第114 頁、第174 至175 頁),是新興街45號7 樓 之9 房屋自82年起即由徐寶愛居住,被告鄧新城並不時會至 該屋居住,且徐寶愛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等情,皆可確認,則 告訴人自無可能在需要租屋使用之情形下,再向被告鄧新城 承租該間已有徐寶愛居住,被告鄧新城又會經常性同居之房 屋,益徵告訴人於98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租 賃標的物為福德街127 號房屋,而非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 屋甚明。
㈢既被告2 人向告訴人稱可出租「福德街127 號房屋」,雙方 並因而於98年11月1 日就該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且所簽立供 雙方留存之5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皆未記載承租地 址;以及被告2 人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欄「名宮大夏45號7 樓9 」係被告鄧新城所填載,填 載完成後再由被告鄧國裕保管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租賃 契約書中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所載「名宮大夏45號7 樓9 」等文字,自係被告鄧新城、鄧國裕共同基於變造私文 書之故意,昧於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推由被告鄧新 城擅自變造無訛。
㈣關於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 亦經變造一事:
1.查被告鄧新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初為了騙其 太太,寫了5 份租賃契約書,其中4 份沒有寫租賃期間,只 有1 份有寫租賃期間,期間為1 年,其並未在交付給鄧國裕 的那份租賃契約書(即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契約終止日, 因為其怕徐寶愛沒有房子住,所以終止日期沒有填,保留空 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 正面);此情適與被告鄧國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 鄧新城有將租賃契約書交給其,印象中該租賃契約書原本只 有寫契約開始的日期,並未寫終止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42 至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相符;且租 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契約起始日「98年11月1 日」與終 止日「103 年2 月28日」之墨色反應不同乙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 ),是該契約書於被告鄧新城交給被告鄧國裕當時僅載有契 約起始日,而未載有契約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乙情, 應堪認定。
2.再被告鄧國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鄧新城將該契約書
交給其後,其就放著,直到其要告趙惠娟時,才將契約書拿 出來翻閱,其間鄧新城並未再將該契約書要回去,因為要提 告,其將該契約書交給律師,再由律師給法院等情(見偵卷 第8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正面),既該契約書於被 告鄧新城交給被告鄧國裕留存時僅載有契約起始日,之後皆 由被告鄧國裕保管,則該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自僅可能係被告鄧國裕所填載。而告訴人原係 於98年11月1 日就福德街127 號房屋與被告2 人訂定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1 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鄧國裕 將被告鄧新城交付予其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擅 自填載與原先契約約定相違之「103 年2 月28日」,亦該當 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被告鄧國裕先有上述之變造租賃契約書行為,復又持該契約 書向中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並給 付自98年11月1 日起共57個月之租金,此舉顯屬對中壢簡易 庭承辦該案之法官施用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 關審理之正確性,被告鄧國裕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故意甚明。而被告鄧新城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 為徐寶愛不搬走,所以鄧國裕才拿該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 要求支付租金,鄧國裕要去法院提訴訟時有跟其講這件事, 名宮大廈45號7 樓從98年11月到103 年2 月28日間都是徐寶 愛在住,趙惠娟一毛錢都沒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 ),顯見被告鄧新城對於被告鄧國裕將持經變造之租賃契約 書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以及給付租金乙 事知之甚詳,足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2 人間亦具有犯意聯 絡。
㈥關於被告2 人辯稱部分:
1.被告鄧新城辯稱:其是出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予趙惠 娟,因為趙惠娟和徐寶愛是婆媳,其怕徐寶愛沒有房子住, 才要趙惠娟出名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租金實際上都 是其付的,趙惠娟沒出過錢云云,惟告訴人並無承租新興街 45號7 樓之9 房屋,亦無為徐寶愛代為承租該屋之可能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且如告訴人確實向被告2 人承租新興街45 號7 樓之9 房屋,則實難解釋原應內容相同、由雙方互為留 存之租賃契約書中,為何僅被告2 人留存之租賃契約書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有「名宮大夏45號7 樓9 」等文字, 而告訴人所留存之租賃契約書於此部分卻保留空白?況如 被告鄧新城與告訴人約定有由告訴人出名承租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房租由被告鄧新城自行給付等內容,則告訴人 本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鄧新城又為何讓被告鄧國裕持租
賃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租金?是被告鄧 新城之辯詞與上開事證多有不符,且本身亦有矛盾之處,尚 難參採。
2.被告鄧國裕另辯稱:鄧新城與趙惠娟簽約時,其並不在場, ,其收到鄧新城所給的租賃契約書後,以為趙惠娟確實承租 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其提起民事訴訟只是想請徐寶愛 搬走,要回自己所有的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云云。查告 訴人於98年11月1 日與被告鄧新城簽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 鄧國裕、鄧彭員妹均在場乙節,業經證人趙惠娟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訴字卷一卷第59頁);並與被告鄧新城於偵 查中供稱:簽約當時鄧國裕和鄧彭員妹也在場等語(見偵卷 第42頁)相符;況被告鄧國裕更自承:趙惠娟要租房子時, 有來看福德街126 、127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頁背面),顯然被告鄧國裕於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當下, 已可確知告訴人所欲承租標的為福德街127 號房屋,所辯其 於告訴人簽約當時並不在場、以為告訴人係承租新興街45號 7 樓之9 房屋云云,尚乏實據。
3.至被告鄧國裕復辯稱:租賃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期 「103 年2 月28日」均非其所寫云云。然查,契約書封面及 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僅可能係被告鄧國裕所填 載,業經說明如前;況該契約書自被告鄧新城交付被告鄧國 裕後,即在被告鄧國裕之保管中,此據被告鄧國裕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而被告鄧國裕 對於契約書封面及內頁之終止日「103 年2 月28日」究竟為 何人所寫,竟先稱可能是其嫂嫂所寫云云,復改稱係被告鄧 新城所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所述前後不 一,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2 人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 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 ,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如已為訴訟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即 應認已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縱因法院未受矇騙或其 他外在障礙致犯罪不遂,仍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鄧國裕、鄧新城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鄧國裕持經變造之契約書訴請中壢簡易庭判令告訴人返還房
屋並給付租金,雖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 17日判決告訴人應將該房屋返還被告鄧國裕,並應給付租金 27萬元予被告鄧國裕;惟該案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審理,於105 年10月11日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鄧國裕之訴而確定,被告鄧國裕、鄧新城訴 訟詐欺之犯行因而未遂。
㈡是核被告鄧新城、鄧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等先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鄧新城為20年10月 22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於103 年7 月9 日為本件犯行時,合於刑法第18條第3 項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鄧新城為掩飾新興街45號7 樓之9 房屋係由徐寶 愛所居住之情,竟與被告鄧國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將其 等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改寫,復又擅自填載該契 約書之終止日期,並據以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房屋及給付租金,欲藉助司法程序之力量以遂其等不法之意 圖,致該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因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鄧新城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2 人之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變造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紅 色封面)(置於偵卷證物袋),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趙惠娟發現被告2 人上開變造私文書 犯行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 ,被告鄧國裕、鄧新城復推由被告鄧國裕於105 年5 月16日
本案偵查中將系爭變造契約提出於檢察事務官,作為告訴人 曾承租上址之證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新城、鄧國裕就此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鄧國裕、鄧新城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以租賃契約書以及被告鄧國裕於105 年5 月6 日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為據。
四、經查:
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鄧國裕、鄧新城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中有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因而展開偵 查,是於本案中被告鄧國裕固於105 年5 月6 日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提出租賃契約書予檢察事務官,然該契約書本即為 本案偵查偽造文書之客體,已難謂其交付之對象即檢察事務 官有誤認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或各該文書名義人 ;且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犯罪嫌疑,本有辯解、澄清之訴訟 防禦權,其等提出本件告訴所指之相關文書以說明答辯,自 係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要難以認其等所為構成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是檢察官認被告鄧國裕、鄧新城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鄧國裕、鄧新城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