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72號
TYDM,106,訴,1072,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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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緯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于瑄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15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袁緯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于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袁緯豊彭于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徐志勇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于瑄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意向袁緯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彭于瑄明知袁緯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營利,竟基於 幫助袁緯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向袁緯豊表示 上開徐志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袁緯豊彭于瑄遂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勇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袁緯豊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勇,並向徐志勇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二)李淑娟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袁緯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繫, 表示有意向袁緯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袁緯豊遂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淑娟,並向李淑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款項,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三)袁緯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2 日上午8 時3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謝萬 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 、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萬煌,嗣因謝萬煌無法給付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未完成上開之交易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 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 ,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 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 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 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 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 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



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 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 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緯豊彭于瑄及 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於警詢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對 於本件被告袁緯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彭 于瑄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證人徐 志勇、李淑娟謝萬煌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徐志勇、李 淑娟、謝萬煌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徐志 勇部分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 第102 頁至第107 頁;李淑娟部分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反面;謝萬 煌部分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 99頁至第120 頁)。酌諸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警 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28日當庭勘驗證人徐志勇於106 年8 月10日 之警詢光碟、證人李淑娟於106 年7 月24日之警詢光碟, 依照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證人徐志勇李淑娟有何非基於 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亦無員警有何強暴、利誘或脅迫之 情形,證人謝萬煌亦未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 形,且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經警方提示與被告袁 緯豊、彭于瑄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對話內容之涵義,斯 時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 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 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萬煌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 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 ,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徐志勇李淑娟、謝 萬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且被告袁緯豊彭于瑄及其等辯護人未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渠等3 人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訴字卷 第99頁至第110 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袁緯豊彭于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42頁反面、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袁緯豊彭于瑄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第17 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袁緯豊彭于瑄之辯解
被告袁緯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勇之犯 行,辯稱:伊與徐志勇有仇恨,伊不會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志勇,伊只是假裝要賣給徐志勇徐志勇有一直打電話 給伊,但是伊都沒有理徐志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緯 豊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彭于瑄多次推阻徐 志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亦未見彭于瑄有在電話中 轉達或詢問袁緯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顯見袁緯豊實 不願與徐志勇交易毒品云云;被告彭于瑄亦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替袁緯豊接電話,伊只是敷衍 徐志勇,伊實際上並未前往徐志勇之住處,伊大概知道徐 志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徐志勇是小人,伊就敷衍他, 辯護人則為被告彭于瑄辯稱:徐志勇之證述前後不一,又 恐遭誤導之可能,尚難僅憑徐志勇有瑕疵之證述,認定 本件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徐志勇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 分許這通電話是我打給彭于瑄,想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相約在楊梅區梅高路120 巷2 弄91號我住家中交易, 這次是袁緯豊彭于瑄一起到我家中,他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有成功。」、「 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3分許這通電話是我打給彭于瑄 ,想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楊梅區梅高路120 巷2 弄91號我住家中交易,這次是袁緯豊彭于瑄一起到 我家中,他以7,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有成 功。」、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跟袁緯豊買過毒品,主 要是跟袁緯豊聯絡,彭于瑄都是幫袁緯豊接電話及跟袁緯 豊過來。袁緯豊是二林,我都稱彭于瑄嫂子。」、「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這通譯文,是我跟二林約在我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跟他拿7,000 元的安非他命半兩,當天交易成功,當天二林跟彭于瑄都 有到我家,交易時間為通話後不久。105 年12月12日上午 9 時53分許這通譯文,我想起來跟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應該是同一次購買,所以交易時間是105 年12月



12日上午9 時53分許通話後不久,交易內容是7,000 元安 非他命半兩,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20分許通話結束後 並沒有交易,拖到12月12日這次,來的人是彭于瑄跟袁緯 豊。」(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 頁),依此,證人徐志勇明確證稱其於105 年12月11日凌 晨1 時30分許,聯繫被告袁緯豊之目的在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因被告彭于瑄替被告袁緯豊接聽電話,徐志勇便將有 意購買之事轉知被告彭于瑄,以便被告彭于瑄告知被告袁 緯豊,且嗣後於105年12月12日交易成功。 2.另依證人徐志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5 年12月11日、105 年12月12日與被告袁緯豊彭于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字第18381 號卷第20頁,即編號A1-1、A1-2)所示: ┌───────┬───────────────────┐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05 年12月11日│徐志勇:喂。 │
│凌晨1 時30分許│彭于瑄:喂。 │
│ │徐志勇:那個,我小胖啦。 │
│ │彭于瑄:嗯。 │
│ │徐志勇:你們在很遠嗎? │
│ │彭于瑄:還好ㄟ,怎麼了? │
│ │徐志勇:我要跟上次一樣,可以嗎? │
│ │彭于瑄:好阿好阿,那我們待會過去。 │
│ │徐志勇:你跟他講,看有沒有好一點的。 │
│ │彭于瑄:蛤? │
│ │徐志勇:你就跟他講說有沒有好一點的這樣│
│ │就好了。 │
│ │彭于瑄:好,碰面再講。 │
│ │徐志勇:好,掰掰。 │
├───────┼───────────────────┤
│105年12月12日 │彭于瑄:小胖。 │
│早上9時53分許 │徐志勇:喂,找那個誰,你男朋友。 │
│ │袁緯豊:我好了,我現在要去。 │
│ │徐志勇:我要跟你拿。 │
│ │袁緯豊:好,電話中不要講,我要去找你。│
│ │徐志勇:好,你過來阿。 │
└───────┴───────────────────┘
徐志勇提及「我要跟上次一樣,可以嗎」、「你跟他講, 看有沒有好一點的」、「你就跟他說有沒有好一點的這樣



就好了」等內容,多次使用隱晦不明之用語,甚至被告袁 緯豊在電話中示意徐志勇勿再多言,若係未涉及不法情事 之對話,對話之徐志勇與被告袁緯豊何須如此講話小心, 觀諸被告袁緯豊彭于瑄徐志勇上開通話內容,通話時 間相當短暫,大抵是在確認被告袁緯豊彭于瑄何時抵達 相約地點以及徐志勇欲拿取之物品,並且僅以「我要跟上 次一樣」、「我要跟你拿」等語表示,顯見雙方應有共同 之默契購買相同物品,此與現今實務上因政府查緝毒品甚 嚴,有經驗或精明之販毒者為免犯行曝光,均會避免於對 話中提到與毒品有關之用語、暗語,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 以知悉之默契,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等溝通模式相 近,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 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 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從 而徐志勇所證述譯文內容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實有 所據。
3.證人徐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就是要跟 袁緯豊拿安非他命,說要拿半兩,袁緯豊幾乎都沒有來, 這一次他有沒有來我不記得,時間那麼久了,那時候我也 有跟自己朋友拿毒品,所以他有沒有來對我沒什麼影響, 我也有其他管道可以拿到,他每次講說要來要來,有時候 也沒有來。105 年12月12日我會再打電話過去的原因是因 為袁緯豊都沒有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袁緯豊袁緯豊每 次都說我現在過去,但都沒有來,袁緯豊只有在我們賭博 時才會來,幾乎都是這樣子。」、「那一陣子我自己的案 子卡到販賣,警察說這通監聽譯文講到好像販賣,還可以 減半,我就是被牽著走,對我有利的都好,現在我真的入 監,頭腦比較清楚,我回想之前一些事情才知道當時是怎 麼樣的情形,當時卡到販賣,自己都慌掉了。」、「我打 電話給袁緯豊說要處理,但是他都沒有來,交易沒有成功 。我也不是亂抓,當下我自己卡了案子,監聽譯文裡面的 內容好像真的有毒品交易,但是我事後回想,沒有來就是 沒有來,當下為何會說好像有交易,因為檢察官說交個上 游對我比較有利,我卡著案子我就什麼都不想,檢察官就 說這就是交易、這就是買賣,我就摸摸鼻子,袁緯豊每次 都是講講講,最後都沒有來,袁緯豊只有抓豆子才會來, 講真的有沒有來交易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在執行了,我 想沒有來交易就是沒有來。」、「我們的話語就是這樣子 ,習慣了,每次他說好都沒來,抓豆子才會來,我和袁緯



豊沒有什麼接觸,也不用去罵他,買賣不在仁義在,我請 袁緯豊處理東西,沒來就算了,也不會去跟他抱怨。」(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依此,徐志勇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袁緯豊並未前來交易,因此毒品交 易並未完成云云,倘若如此,徐志勇豈能在警詢、偵訊時 均可明確交待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半兩、金額為 7,000 元;再者,徐志勇於105 年12月11日、105 年12月 12日接連撥打電話予被告袁緯豊稱「我要跟上次一樣」、 「我要跟你拿」,假設徐志勇知悉被告袁緯豊每次約定交 易安非他命,都只是虛應故事,徐志勇何須接連撥打電話 予被告袁緯豊,在第一次撥打電話後(即105 年12月11日 ),被告袁緯豊沒有到其住所時,即可找尋其他毒品藥頭 ,何必於隔天(即105 年12月12日)再撥打電話予被告袁 緯豊?復依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勘驗證人徐志勇於106 年8 月10日之偵訊光碟,徐志勇自行向檢察官更正105 年 12月11日交易沒有成功,隔天才拿到這樣子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倘若本次交易並未完 成,徐志勇豈會憑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立即可分辯 出該次交易係在其隔天撥打電話予袁緯豊後才成功,證人 徐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實有疑問 。況且徐志勇分別於106 年8 月10日製作上開警詢、偵訊 筆錄,距離其向被告袁緯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隔8 月餘,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07 年7 月5 日)之印 象自應較為深刻,徐志勇卻一反常理稱其事後記憶回想之 記憶較為深刻,實與常情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顯係維護被告袁緯豊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袁緯豊彭于瑄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 除證人徐志勇於警詢、偵查時一致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非單以證人徐志勇之證述為憑, 況且徐志勇若為求減刑而供出被告袁緯豊,其在警詢中虛 指即可,何以在偵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況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須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且使偵 查機關查獲,若是虛構指摘,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可 證徐志勇實無誣指被告袁緯豊彭于瑄之必要。況且徐志 勇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分辨出通訊監察譯文何次是為了與 被告袁緯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何次是與被告袁緯豊相約 賭博,徐志勇既可自行分辨譯文內容,其證述與被告袁緯 豊交易毒品之過程,當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而非司法 人員之誘導。又,被告袁緯豊於警詢時稱:「徐志勇是要 和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去交易。」、於偵訊時則又



稱:「徐志勇說『跟上次一樣』是指有次在徐志勇住處賭 博,我們兩個在試用對方毒品,他覺得我的毒品不錯,所 以才會說跟上次一樣,這次他本來要跟我拿250 公克安非 他命,但我知道他是個小人,所以我沒過去交易。」、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稱:「我跟徐志勇在102 年就有仇恨 ,徐志勇是抓耙子,我不敢得罪他,我不可能賣他毒品, 我接電話是應付徐志勇而已。我曾經被徐志勇害過,我怕 徐志勇又把我交給警察,我沒有賣毒品給徐志勇。」(見 偵字第18381 號卷第38頁、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 面),倘若如同被告袁緯豊彭于瑄所稱僅係應付徐志勇 云云,在徐志勇分別於105 年12月11日、105 年12月12日 撥打電話予被告袁緯豊彭于瑄時,被告彭于瑄大可拒絕 徐志勇,豈會在聽聞徐志勇隱含購毒合意之對話後,被告 彭于瑄仍稱「碰面再講」、被告袁緯豊稱「我要去找你」 ,且暗示徐志勇勿在電話中多言,觀諸文意語境實非僅係 應付、敷衍徐志勇之詞,被告袁緯豊彭于瑄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 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 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袁緯豊於事實一、(一)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係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袁緯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而被告袁緯豊徐志勇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甚或被告袁緯豊自稱其與徐志勇間有齟齬,其卻仍願意 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勇,足認被告袁緯豊具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袁緯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6.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袁緯豊彭于瑄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志勇,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就 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 袁緯豊徐志勇間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成功,業如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彭于瑄前開辯稱本次交易並未完成,已不足 採;再者,被告彭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有替被 告袁緯豊接聽電話,其大概知道徐志勇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徐志勇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彭于瑄接聽,並且回覆 徐志勇「好阿好阿,那我們待會過去」、「好,碰面再講 」,顯然被告彭于瑄知悉被告袁緯豊徐志勇間有毒品交 易關係,於105 年12月12日徐志勇再次撥打上揭門號時, 亦係被告彭于瑄先行接聽電話,再由被告袁緯豊回覆徐志 勇「我好了,我現在要去」,顯見被告彭于瑄有將徐志勇 於105 年12月11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袁緯 豊,被告袁緯豊始會在隔天回應徐志勇即將前往該處等語 。惟證人徐志勇於偵訊時稱:「彭于瑄都是幫袁緯豊接電 話及跟袁緯豊過來。」、「跟袁緯豊約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跟袁緯豊拿7,000 元的安非他 命半兩。」(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 知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交付,均係在被告 袁緯豊徐志勇二人間完成,並未透過被告彭于瑄,被告



彭于瑄於渠等2 人進行毒品交易前,代替被告袁緯豊接聽 電話及告知被告袁緯豊上開徐志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事,其所參與者,僅係販毒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彭于瑄與被告袁緯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僅足認定被告 彭于瑄幫忙被告袁緯豊接聽徐志勇購毒之電話,以及轉達 上情,難認被告彭于瑄已達與被告袁緯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僅得認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袁緯豊之辯詞
被告袁緯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娟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娟李淑娟為 了配合警方來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袁緯豊辯稱:李 淑娟於警詢時證稱袁緯豊跟女友一起在車上、二人一起下 來,惟袁緯豊之女友即彭于瑄當時正在入監執行,顯與事 實不合,且依照監聽譯文內容,接聽者並非袁緯豊,李淑 娟亦僅稱「麻煩你轉達給袁緯豊我要買毒品」,難單憑李 淑娟前後矛盾、反覆之證詞,認定該此毒品交易成功云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1.證人李淑娟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9 分許、下午2 時6 分許是我要向二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相約在楊梅區梅高路路邊,這次和他以1,000 元購買安非 他命1 公克,是二林本人賣毒品給我的,交易的時候,二 林的女友在車上。該次是二林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只有這 一次有成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袁緯豊國中學姊 ,他綽號是『二林』,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許之 通聯譯文是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後來有成功,我們約在 楊梅區梅高路某處,詳細地點忘記了,當天我跟他拿1,00 0 元安非他命,重量約1 公克,時間約106 年6 月1 日下 午7 、8 時許,我記得我是開車過去。」、「大概跟袁緯 豊買過半年毒品,因為他106 年4 月來我家住,我本來就 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所以就跟他買。」(見他字第4379號 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23頁及反面),依此, 證人李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於106 年6 月1 日 向被告袁緯豊以1,000 元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另依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5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6頁,即附表編號A4-1,通訊監察譯文IMEI登 載:000000000000000 與通訊監察書記載之IMEI:000000 00000000不符,顯係通訊監察譯文誤載,併與敘明。): ┌───────┬───────────────────┐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06 年6 月1 日│袁作新:喂。 │
│下午1 時49分許│李淑娟:喂,二林喔。 │
│ │袁作新:同學。 │
│ │李淑娟:啥? │
│ │袁作新:幹嘛? │
│ │李淑娟:我跟你講,我從那回來啊。 │
│ │袁作新:我弟電話沒帶。 │
│ │李淑娟:喔,沒有帶喔?好啦好啦,秘密。│
│ │袁作新:蛤? │
│ │李淑娟:你那邊方便嗎? │
│ │袁作新:誰? │
│ │李淑娟:你阿。 │
│ │袁作新:怎樣? │
│ │李淑娟:我要拿東西。 │
│ │袁作新:那你...你怎麼電話裡這樣講咧。 │
│ │李淑娟:可以嗎? │
├───────┼───────────────────┤
│106年6月1日 │老闆娘你可以加我的Line │
│下午2時6分許 │ID,h640922 │
│ │(簡訊) │
└───────┴───────────────────┘
李淑娟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尋被告袁緯豊,當時雖非被告袁緯豊 親自接聽電話﹝此部分被告袁緯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接通 電話之人係其胞兄袁作新(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39頁反 面)﹞,惟李淑娟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人即袁作新「我要 拿東西」,隨即遭袁作新以「你怎麼電話裡這樣講咧」斥 責,顯見李淑娟去電之目的即在於向被告袁緯豊拿取毒品 ,否則袁作新豈會在聽聞「東西」二字隨即斥責李淑娟, 欲其勿在電話中多言,循此而論,既然李淑娟之目的在拿 取毒品,被告袁緯豊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6 分許隨 即告知李淑娟其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因通訊軟體Line 之內容無法透過通訊監察可知,本院固然無法知悉李淑娟 是否與被告以Line對話甚或對話之內容,然李淑娟在警、



偵機關閱覽監聽譯文後,既能明確說出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再參以被告袁緯豊李淑娟係國中學姐、學弟之 關係,縱使李淑娟為警查獲時,本身恐涉犯施用或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然實非屬重罪,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 罰,故意設詞誣陷其學弟即被告袁緯豊之必要,顯見被告 袁緯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淑娟
3.證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證述:「在之前他們早就被 抓住了,後來海山分局的警察來找我,我都是照他們說的 在講,害我被判7 個月,警察跟我說只要我咬出袁緯豊, 我就不會被判。」、「我沒有於105 年6 月1 日向袁緯豊 購買毒品,我算小咖,他們都不要,他們才不會理我。我 覺得我很小,袁緯豊不愛理我。」、「我在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那是警察教我說的,但是事實上沒有,可以調監聽 譯文,袁緯豊也沒有接電話。我都跟別人買毒品,我們家 開輪胎行的,袁緯豊只是來修車而已。」、「警察直接拿 著照片叫我認,叫我之後直接說這個人賣毒品給我,可以 聽監聽譯文,根本不是袁緯豊在講電話。譯文內容我是要 拿東西,但要先找到人,我要拿修車的東西,修車的東西 在袁緯豊的車上面。」、「袁緯豊女友跟我不搭嘎,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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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