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69號
TYDM,106,訴,106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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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泂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泂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柒瓶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泂程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未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未報請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核准,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7 瓶,自大陸 地區廣州地區委由不知情之飛炎物流再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COASTERS」之快 遞貨物1 批(納稅義務人:賴炯程、申請進口報單號碼:CX 00000YJ204號、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於104 年11月11日擅自從大 陸地區廣州地區經由香港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7 瓶。 嗣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仕 方公司員工開箱查驗並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採樣送驗,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7 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賴泂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泂程固坦承上開申報單所載收件人姓名、電話及 地址均為其本人及所使用、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 入禁藥犯行,辯稱:我在大陸廣州經營織衣廠製造牛仔褲, 並在臉書販售牛仔褲,個人資料較透明,且會以私訊方式與 買方聯繫訂購、退貨事宜因而留下個人姓名、手機及地址等 資料,上開菸油申報單可能係遭人盜用或誤植我個人資料, 我並未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且未抽菸云云。
㈠ 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7 瓶,係透過大陸地區廣州飛焱物流委 託仕方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且貨主未出具個案委任書,仕方 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以收貨人為被告,收件人電話為00 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屏東縣○○市○○街00號,貨物名 稱為「COASTERS」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申請進口報 單號碼:CX04648YJ20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輸入我國境內,經臺北關 課員程志強於104 年1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專區進口倉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課員程志強、證人 即仕方公司經理葉永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1、 13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上開扣押藥品 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見偵1 卷第 5 、6 、9 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電子菸油7 瓶,經食 藥署採樣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倘使用於人體, 應皆以藥品列管乙節,有食藥署105 年5 月23日FDA 研字第 1050016093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 份(見偵1 卷第7 頁)在 卷可稽。再者,本件電子菸油之派件資料上所載之收件人姓 名、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資料相符等節,亦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23、24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1 卷第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觀之卷附派件明細及報關明細(見 偵1 卷第15、16頁),可知本件報關資料所記載之收件人即 被告之中文姓名、電話及住址資料,係由大陸地區貨運業者 即廣州飛焱物流提供;且被告雖曾多次將自行在廣州生產製 造之衣服或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之物品寄送回臺灣屏東縣○○ 市○○街00號地址,惟未曾委由大陸地區飛焱物流將貨物運



送回臺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36頁反面、120 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既未委由飛 焱物流寄送貨物返回臺灣,飛焱物流應無留存被告姓名、電 話及地址等資訊,實無將被告資料誤植於他人貨物上之可能 ,且縱若果真係他人誤寄,衡情亦當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 事宜,不至於對此未加聞問而徒生營業或經濟上損失,是本 件電子菸油申報單上資料顯非誤植。②再觀諸被告facebook 臉書之牛仔褲經營頁面上,僅載有其牛仔褲臺灣經銷商之地 址及電話,並無載明任何被告個人姓名、手機電話及住處地 址等資訊乙節,有該臉書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2、 13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其所經營牛仔褲業務之臉書公開網 頁上,透露其個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訊,他人無法自上 開網頁上得知被告個人資料,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其個人資料 透明之情形,是他人實難憑藉瀏覽上開網頁而得知被告之姓 名、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加以冒用而為本件輸入禁藥之 行為;又縱被告辯稱其有以臉書私訊方式,將其姓名、手機 及住處地址告知訂購商品或退換貨之買家等情為真,然本件 查扣之電子菸油多達7 瓶,具相當經濟及財產價值,且上開 電子菸油之款項業已付清,並無任何待收款項等情,有仕方 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5頁),本件貨 物若順利通關,依正常流程,即會依派件明細上記載之收貨 人電話、地址進行聯繫送貨,知悉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之買家 ,衡情亦無以被告名義訂購並自行負擔上開電子菸油之費用 後,要求將之寄送至被告住處之理由及必要;況他人倘欲規 避查緝,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輸入本件禁藥,理應提供自己所 使用之手機及地址供聯絡,而無提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地 址之可能,否則將承受快遞人員依所留存之電話與被告聯絡 領貨事宜,或未聯絡逕行將本件禁藥寄送被告上開住處而由 被告取得實力支配,致使該冒用之人無從實際領取上開貨物 而蒙受損失之風險,足徵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應係被告自大 陸地區飛炎物流寄送輸入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辯稱其個人 資料遭人盜用或誤植云云,均不足採。
㈢ 雖被告因在大陸地區經營織衣廠牛仔褲業務,長期居留在大 陸地區,一年間約有一半時間都在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然本件 扣案電子菸油輸入之時,被告係身在臺灣,並未出境乙節, 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1、 22、98頁),衡情被告既長期停留在大陸地區,倘上開貨物 並非被告所輸入,則上開貨物輸入我國時,被告尚身處在大 陸地區而無從順利收受貨品之可能性甚高,實有面臨上開貨



物因無法領取而遭退回至大陸地區之風險,然本件貨物輸入 我國時,被告竟恰巧身處在我國內,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上開 貨物之狀態,此亦見上開貨物應係被告所輸入,並刻意安排 在被告身處於臺灣時,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以便收受甚明。 ㈣ 復以,被告於104 年間以本身名義自國外進口之商品均寄往 上開地址,且物品名稱均為衣服或日常生活用品等情,有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見本院訴卷第41至90頁)在卷可稽 ,且上開物品多係先付款才寄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0 頁反面),則本件扣案電子 菸油寄送姓名、地址為被告及先付款才寄送各節,均與被告 自國外購物之習慣一致,且本件電子菸油以被告名義輸至我 國境內之被告上開住所,既非遭他人誤寄或冒用資料,已如 前述,益徵本件電子菸油為被告購買輸入我國境內為真。且 依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觀之(見偵1 卷第5 頁), 本件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並非據實委託報關行 填載貨物名稱為電子菸油,係以不實之「COASTE RS 」(即 杯墊)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顯見被告知悉上開電子菸 油係屬藥品,又未經許可進口,故意隱匿貨物內容不以真實 貨物名稱申報進口,而刻意以與該電子菸油名稱、種類毫不 相干之「COASTERS」申報進口以規避查緝。參以託運人既明 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補充液,若未經知會被告,即擅 自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被告認為商品誤寄而 不願受領,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是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 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佐以本件若係他人將應寄送予其 他人之電子菸油誤寄予被告,則其理當如實將貨物名稱陳報 為電子菸油或與電子菸相關產品之名稱,實無除誤寄貨品外 ,另將貨物名稱向快遞、報關業者偽稱為非屬電子菸油相關 產品之「COASTERS」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電子菸 油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輸入 上開禁藥至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 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 定。
三、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之電子菸油係經香港航空來臺,惟係大陸地區 廣州地區寄送經香港至臺灣,是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應自大 陸地區起運,而非香港起運之物品,合先敘明。再按,輸入 禁藥,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亦著有規定。另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若使用於人體應以 藥品列管,業經食藥署105 年5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460 93號函示明確(見偵1 卷第7 頁),是被告未經核准,將本 件扣案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經香港擅自輸入我國境內,自 輸入禁藥無疑,且已達輸入之既遂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委請不知情 之飛炎物流再委由不知情之仕方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忽視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核准即 逕自非法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主管機關對藥 品之管理及對於國民健康之維護,實不足取,且被告輸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為7 瓶,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 獲,均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犯罪危害程度非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 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



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 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油7 瓶,現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等情,有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頁、本院訴卷第18頁),而該 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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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