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057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9、22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成威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對面空地,藉由104 年3 月間某日陳振玉 請求幫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移車而交付之 上開車輛鑰匙未予歸還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將陳振玉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 2 時許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後即行駛離去 。
二、彭成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等3 人 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車主 林聖哲所有,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 號旁土地公廟內小空地前失竊,下稱系爭車 輛)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 許至20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予以收受並使用。嗣其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 6 時40分許與黃和榮(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上開住處對系爭車輛進行充電使用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
三、彭成威於104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 27號)前,見林瑛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四、案經陳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彭成威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有為上 開竊盜行為之事實,且對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坦承伊有對停放 在其家門後院之系爭車輛為充電行為,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犯行,辯稱:伊對系爭車輛充電係為了移動該車輛,且其並 無使用該車輛載運他人等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三第19頁),核與證人陳 振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聖賢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 44頁、106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一第19頁、第61頁至第66頁 、106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二第19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 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 22至第27頁),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林瑛 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579號卷第 6 頁至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見104 年度 偵字第20579 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如上云云,惟查:1、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所述時、地遭竊,是為贓物,並於查獲 時停放於被告住家院內,斯時被告正在為系爭車輛充電乙情 ,經證人林聖哲於警詢中及證人黃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04 年度偵字第16160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0頁) ,並有刑案照片20張、偵查報告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46頁)存卷可參,是前開情 事首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楊振賢及阿德將車輛停放於其院內等語
,另於偵查中自白:系爭車輛係其看見由阿賢(楊振賢)、 阿德、阿文(楚續文)等3 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偷得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第7 頁、第58頁),是被告主觀 上已然認知系爭車輛為他人竊盜犯行所生之贓物無疑先予敘 明。
3、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見106 年度 易緝字第32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加以證人李弘偉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坐過這台車1 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 是彭成威開這台車帶我外出逛逛,我在104 年6 、7 月時我 曾到彭成威的住處找他,我找他1 次,我看過系爭車輛停放 在他家門前空地,在彭成威開車來載我前我就有看過這部車 子,且我看過彭成威使用過該車等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 221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又系爭車輛編號內之飲料 瓶罐確實驗出證人李弘偉之DNA- STR型別,此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 緝字第221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佐。審酌證人所述 與被告於其住家院內為系爭車輛充電之情狀,可見系爭車輛 確實曾由被告駕駛外出並且不只一次停放在被告家中,而被 告如自始無收受系爭車輛,則何以得將系爭車輛另做私用而 載送他人,且尋常停放於自家住宅土地前?依此,足徵被告 前揭坦白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又翻異前詞,空 言否認前供,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收受贓物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第1 項收 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收受贓物, 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亦使他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 行使發生困難,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就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 於本案中所竊得及收受之車輛均已事實上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 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三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威於104 年4 月26日17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 巷16弄底,因告訴人楊聖賢拿取彭成 威所有之工具、腳踏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不詳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 ,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在105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易 字第412 號卷第4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 開說明,則就傷害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 、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