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5號
TYDM,106,易,8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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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隆
      游聲興
      邱遠欣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第3277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
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98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等人共組地下錢莊, 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展當舖及桃園市青埔 地區之天林土開發公司為據點,對外以星展當舖之名義從事 下列放貸高利之行為:
㈠、被告林晟隆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汪忠山需錢孔急之際,於民 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 潭鄉,以下均用新制)龍潭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貸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汪忠山,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 期利息7,000 元(相當月息7 分),且由汪忠山提供自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並簽 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再由汪忠山於每 月5 日或10日將每月利息匯至被告林晟隆指定之銀行帳戶, 迄汪忠山於104 年3 月間還清本金,被告林晟隆共向汪忠山 收取14期,合計9 萬8,0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林晟隆與被告游聲興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楊惠乾需 錢孔急之際,由被告林晟隆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在星展當舖或天林土地開發公司,陸續貸放共300 餘萬元 予楊惠乾,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7.5 分,借款 時並預扣1 期利息,嗣再由被告林晟隆與被告游聲興於每月 15日向楊惠乾收取利息,或指示楊惠乾將利息匯入被告林晟 隆之女友古千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2770 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古千霈之臺企帳戶),而 以此方式對楊惠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被告林晟隆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溫宇生需錢孔急之際:1、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星展當舖,貸放60萬元予溫宇生



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4,000 元(相當月息 9 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5 萬4000元,實際僅交付54萬6, 000 元,且由溫宇生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予 林晟隆作為擔保;
2、於103 年11月間,在高鐵桃園站,貸放60萬元予溫宇生,雙 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8,000 元(相當月息8 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4 萬8,000 元,實際僅交付55萬2, 000 元,且由溫宇生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予 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被告林晟隆即將55萬2,000 元直接匯 入溫宇生指定之帳戶,嗣再指示溫宇生將利息匯入上開古千 霈之臺企帳戶,而以此方式對溫宇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㈣、被告林晟隆與被告林裕庭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謝先景需 錢孔急之際,2 人共同出資,推由被告林晟隆:1、於104 年1 月9 日,貸放2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8000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並 預扣利息1 萬8,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2,000 元,且由謝 先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1 紙 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
2、於104 年1 月22日,貸放2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8,0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1 萬8,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2,0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1 紙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
3、於104 年2 月23日,貸放5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5,0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4 萬5,000 元,實際僅交付45萬5,0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50萬元、25萬元、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各為MA0000000 、MA0000000 、MA0000000 號)各1 紙予被 告林晟隆作為擔保;
4、於104 年3 月前某日,貸放2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 月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2,5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 時並預扣利息2 萬2,500 元,實際僅交付22萬7,500 元,且 由謝先景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 ;
5、於104 年3 月16日,貸放2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2,5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2 萬2,500 元,實際僅交付22萬7,5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6、於104 年3 月23日,貸放5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5,0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4 萬5,000 元,實際僅交付45萬5,0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 )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
7、於104 年4 月23日,貸放1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9,0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並預 扣利息9,000 元,實際僅交付9 萬1,000 元,且由謝先景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1 紙予林晟 隆作為擔保;
8、於104 年5 月19日,貸放1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3,5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1 萬3,500 元,實際僅交付13萬6,5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1 紙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嗣謝先景提供車子作為抵押,被 告林晟隆即將每月利息改為1 萬1,250 元(相當月息7.5 分 );
9、於104 年5 月26日,趁謝先景需錢孔急之際,貸放15萬元予 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3,500 元( 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 萬3,500 元,實際僅 交付13萬6500元,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MA0000000 號)1 紙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於104 年5 月29日,貸放15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3,5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1 萬3,500 元,實際僅交付13萬6,5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1 紙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
、於104 年6 月8 日,貸放20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 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8,000 元(相當月息9 分),借款時 並預扣利息1 萬8,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2,000 元,且由 謝先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1 紙 )予被告林晟隆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對謝景先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被告邱遠欣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謝先景需錢孔急之際,於10 4 年1 月2 日,在謝先景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貸放15 萬元予謝先景,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4,00 0 元(相當月息9.3 分),且由謝先景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 票1 紙予被告邱遠欣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對謝景先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楊惠乾自103 年11月間起因無力負擔前開重利,復不堪屢 遭被告林晟隆催討債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0月14



日1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林晟隆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梅 龍一街63巷55號住所及被告游聲興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00號住所等處執行搜索,並在林晟隆上址住處扣得古 千霈所有之上開臺企帳戶存摺、帳冊、工程款轉移讓渡切結 書等物;在被告游聲興上址住處扣得帳冊等物。因認被告林 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共同涉有 前揭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晟隆游聲興邱遠欣、林 裕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汪忠山楊惠乾謝先景賴宏賓吳宗群吳宗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溫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帳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龍潭分行105 年1 月8 日105 龍潭字第33205000004 號函附之古千霈之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根 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肆、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晟隆固坦承有於102 年11月間,在桃園龍潭地區 借款10萬元予證人汪忠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利息是第1 個月以月息7.5 分計算,第2 個月以後 都是以月息2 分計算等語。惟查:
1、證人汪忠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11月月初因為軋票的 關係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向林晟隆借錢,當時我們相約 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 時我就向林晟隆借貸10萬元,並且以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作為質押,簽立借據及汽車權利讓 渡書,實拿10萬元,之後每個月利息7,000 元,月息為7 分 ,我每個月的5 日或10日前往銀行,以現金臨櫃方式匯款至 林晟隆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繳交利息,我已經於104 年3 月間 將借貸的10萬元一次繳清,借貸期間總計支付14期的利息, 共計約9 萬8,000 元,104 年將借貸金額還清後,林晟隆就 將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我的汽車行照正本歸還給我,我後來 就將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丟棄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770 號卷,下稱偵字第32770 號卷,第153 至 154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桃園的廟會見過 林晟隆,但是因為時間很久,我也忘記是什麼時候見面,我 和他不熟,我有向他借過錢,不過時間很久,我忘記是什麼 時候,差不多是在102 年年底,在桃園的便利商店借10萬元 ,約定利息1 個月2.5 分,在便利商店談完的隔二天,林晟 隆就將將錢匯到戶頭給我,我每月10日將利息及還款的錢匯 到他指定的帳戶,我還錢時是連本金和利息一起還,我第2 個月還的2 萬元是本金的錢,利息另外算,利息是看上個月 還剩下多少本金,再去計算利息,我不清楚總共還多少錢給 他,我在警詢有跟警察說我的腦袋受過傷,不太記得事情, 但是我知道大概6 個月到8 個月左右就將借錢還清,而且借 款的數目不大,利息一定不多,不過警察說我一定繳很久, 一定是很多錢,就叫我多說一點,我才會說利息總共支付9 萬8,000 元,而且我在警詢中會說是於104 年3 月間將借款 一次繳清,也是因為警察當初問我大約是幾月份,我說我不 太記得,警察就叫我講個日期出來,我就說大概是過年後, 我只記得是這樣而已,我在警詢中講的不正確,我當時記錯 云云(106 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21 至 127 頁),觀諸證人汪忠山前開證詞,於警詢中固有證述借 貸之金額及利息,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警詢時之證述有誤 ,而翻異前詞,且就借貸之利息亦改稱係月息2.5 分,顯然 核與警詢中證述之月息7 分不同,是證人汪忠山之證詞前後 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林晟隆於警詢中自承:汪忠山有時候會直接去當 鋪櫃台交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有時候他會叫我過去收錢後再



幫他繳錢,另外他也會用匯款的方式來繳交利息,匯款銀行 帳戶一開始是玉山銀行,後來是匯到我女朋友古千霈於臺灣 企銀的帳戶,我不記得他還多少利息云云(偵字第32770 號 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復參酌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名:古千霈;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間之交易紀錄,以汪忠山名義匯款之紀錄分別為104 年6 月24日所匯入之5,000 元、於同年7 月8 日所匯入之10 萬5,000 元,審酌證人汪忠山於警詢證述,其是於102 年11 月借款,共支付14期之利息,則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之時間應 為104 年1 月,又再佐以證人汪忠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 10 2年底借款,大概6 個月到8 個月就還清,則該清償完畢 時點應為103 年6 至8 月間,而無論依證人汪忠山於警詢或 是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10 4 年6 月24日、同年7 月8 日之匯款紀錄均應非是證人汪忠 山為清償或支付此次102 年11月間借款之本金或利息所為, 自亦無從憑上開交易紀錄推算被告林晟隆貸放款項予證人汪 忠山時收取之利息金額,又遍閱卷附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足以 認定利息究為每月多少?共收取多少期利息?收取之利息總 額為何?又證人汪忠山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更無從作為認 定貸款利息數額之依據,自無從判斷被告林晟隆是否確有不 相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3、至被告林晟隆雖自承:第1 個月之利息是收取7.5 分,第2 個月以後是每月收取2.5 分,就是跟他收2,500 元,應該是 在105 年6 、7 月間還清等語(易字卷一,第36頁),而以 被告林晟隆上揭供述計算其收得之利息總額應為8 萬5,000 【計算式:7,500 (第1 個月)+2,500 31(102 年12月 至105 年7 月共計31個月)=8 萬5,000 】,則平均每月收 取之利息為2,656 元【計算式:8 萬5,000 ÷32=2,65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2【計 算式:2,656 10萬30365 100 %≒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每月利息利率則為2.67%【計算式:0.032 12100 %≒2.67%,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核 與民間一般利息並無差距,自無從以重利罪對被告林晟隆相 繩。
二、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晟隆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與游聲興共同 貸放340 萬元予楊惠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為重利 犯行,辯稱:借給楊惠乾的錢之利息是第1 個月以月息7.5 分計算,第2 個月以後都是以月息2 分計算等語;被告游聲



興固坦承林晟隆有借錢給楊惠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被告林晟隆共同為重利犯行,辯稱:楊惠乾借的錢是由林晟 隆所借出,林晟隆只是將一部分的業績分給我,就算這部分 的錢是我放款,利息的部分也是林晟隆去收取,我只有陪林 晟隆一起去收錢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惠乾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晟隆、游聲 興共同為起訴書重利犯行之依據,然觀諸證人楊惠乾歷次證 詞略以: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 年2 月開始向星展當鋪借款,我前 後加總約借款240 萬,利息為30天1 期,每期9 分,直到同 年11月才沒有借款,我一共向借款約10多次,借款時我有提 供我朋友借我的支票及我自己簽寫的本票作為擔保,每次借 款的金額大約是30萬至70萬元不等,借款的地點都是先用電 話約定後才見面拿錢,有時林晟隆會拿過來給我,有時我會 到星展當鋪或是天林土地開發公司去拿錢,我於104 年2 月 5 日找林晟隆繳付利息時,他跟我說目前還欠340 萬元,但 是我認為應該沒有欠那麼多錢,不過因為我也搞不清楚欠他 多少錢,我只能不斷繳付利息,而沒有辦法償還本金,我於 每個月15日都有繳利息,利息的金額就是他跟我說多少錢, 我就繳付多少錢給他,我是以我的名字或是「永達欣工程有 限公司」的名義匯款到林晟隆指定的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 (戶名:古千霈),期間有些債務已經清償,我還了大約也 有500 多萬,但是林晟隆說其中有一大部分是利息云云(偵 字第32770 號卷,第116 至122 頁);⑵、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年底會找上林晟隆借錢,是因 為他跟我的工人是朋友,我一開始向林晟隆借錢時,都有借 有還,而且都是先預扣利息,一直到103 年6 、7 月之後, 我因為財務出了問題,所以都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我 記得應該是借了200 多萬,借錢時有開立本票,利息是每1 萬元,每個月要900 元(即月息9 分),我也不知道我借了 多少錢、還了多少錢,我有於103 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 分別匯款15萬、7,000 元到臺灣企銀的古千霈戶頭,另外我 還有用合庫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戶名:吳淑萍)、鍾宜蓁 的媽媽許金葉的帳號匯款還錢,林晟隆說我陸績借總共300 多萬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卷 ,下稱偵字第29038 號卷,第183 至188 、264 至267 頁; 偵字第32770 號卷,第243 至245 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晟隆借過錢,而游聲興是跟 著林晟隆一起來,實際錢都是林晟隆交付,至於總共向林晟 隆及游聲興借過幾筆款項,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有很多筆,



不過我自己也沒有記錄,我是於103 年2 月起到同年11月的 8 個月間,陸續向林晟隆游聲興借款,第1 筆借款是向林 晟隆游聲興借40萬元,利息是9 分,林晟隆約我在龍潭交 流道附近的加油站將錢拿給我,我有開立支票,但是票號我 現在很難查到,該次是40萬先扣掉9 分利(即3 萬6,000 元 )之後,剩下的36萬4,000 元才拿現金給我,我拿這筆錢去 做工程週轉使用,就是用來軋票及給工人的薪水,我最後1 筆向林晟隆游聲興大約是借30萬元,利息是用月息7.5 分 計算,我之前向他們借前的利息是用月息9 分計算,因為之 前信用還算正常,也有正常還款,而且借了很多,所以後來 利息就變成月息7.5 分,我借款及還款的事,就只有我跟林 晟隆兩個人知道,我還款有時是拿現金給他,有時是用匯款 到古千霈帳戶,我是先拿現金存入許金葉吳淑萍帳戶,再 用她們的提款卡到銀行的AT M轉帳到古千霈帳戶用來支付利 息,另外,我也有去永豐銀行臨櫃匯款的,我曾經於103 年 8 月4 日、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兩 次)、12月2 日(兩次)匯款云云(易字卷一,第210 至21 5 頁)
⑷、證人楊惠乾於警詢中證述係向星展當鋪借款,利息為月息9 分云云,次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林晟隆借款,利息為月息 9 分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被告林晟隆游聲興借 款,而利息一開始是月息9 分,後來變為月息7.5 分云云, 稽諸證人楊惠乾上開證述,對於借款之對象及利息數額,俱 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證述情詞,是否足堪採信,實屬有疑 ,再者,參酌證人楊惠乾上揭歷次證詞均證稱不清楚借貸金 額及次數,則證人楊惠乾既不清楚借貸金額及次數,又如何 能確認其所支付之利息金額是以月息9 分或是7.5 分計算所 得,是其證述情詞,亦有啟人疑竇之處。
2、至證人楊惠乾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11月、12 月及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29日遭林晟隆等人強行帶往天 林土地開發公司要求還錢,又於104 年3 月19日遭林晟隆等 人押至星展當鋪要求還錢,於同年4 月25日遭林晟隆等人在 高速公路追車云云(偵字第29038 號卷,第183 至188 、20 4 至205 、264 至267 、301 至302 頁;偵字第32770 號卷 ,第116 至132 、226 至230 、243 至245 頁),並有工程 款移轉讓渡切結書(偵字第29038 號卷,第21頁)為證,惟 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林晟隆有向證人楊惠乾催討債務之情 ,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林晟隆游聲興即有貸放重利予證人 楊惠乾之行為,又參諸證人賴宏賓吳宗群吳宗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僅足證明渠等確有因被告林



晟隆游聲興欲向證人楊惠乾催討債務而夥同見面,然渠等 並未證述被告林晟隆游聲興所貸放予證人楊惠乾之利息是 屬重利,此有證人賴宏賓吳宗群吳宗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29038 號卷,第52至55、63至67 、83至87、101 至102 、111 至112 、120 至121 頁;易字 卷一,第198 至201 、216 至217 頁)在卷可稽,是起訴意 旨憑上揭事證認定被告林晟隆有貸放重利云云,自有誤會。3、另扣案之帳冊內頁固有4 欄記載「客戶楊惠乾」、「金額10 0,000 」、「利息7500」等字樣,此有帳冊內影本(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4頁)在卷可稽,惟僅憑上開文字記載是否 即足認定「金額100,000 」、「利息7500」即係指借貸10萬 元,利息為每月7,500 元等情,尚有疑問,又觀諸上開欄位 之記載,亦無法認定是否與證人楊惠乾所證述於103 年2 月 至11月該段期間內所借款項有關,況參照證人楊惠乾於警詢 中證述每次借款均是3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字第32770 號卷 ,第119 頁),核與上開帳冊內頁所記載之10萬元不符,是 自無從據此帳冊內頁之記載認定被告林晟隆游聲興有何共 同貸放重利之行為。
三、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林晟隆固坦承有於103 年9 月、11月間,分別借款 60萬元予證人溫宇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利息是第1 個月以月息7.5 分計算,第2 個月以後都是 以月息2 分計算,溫宇生第1 次借的錢,有些是用匯款到我 的女朋友帳戶還我,有些是當面拿給我,第2 次借的錢,就 本金及利息部分,他都沒有還等語。惟查:
1、證人溫宇生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黃子豪於103 年9 月第 1 次去向林晟隆借款,地點是在桃園市國際路的星展當鋪, 借款金額是60萬元,當時因為公司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急 需用錢才向林晟隆的當鋪借款,是由黃子豪先與林晟隆接洽 商談,而他們談完借款的細節後,我才進入當鋪裡面簽立60 萬元的本票及開立我們公司的60萬支票做為質押,之後林晟 隆就拿54萬的借款給黃子豪,利息就是月息9 分利,因為當 時開立質押的60萬元支票於1 個月後兌現,所以這筆借款就 已經還清,第2 次於103 年11月,是黃子豪要我開車到桃園 高鐵站去找林晟隆討論借款的事宜,利息是月息8 分利,當 時借款的55萬2,000 元是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我們後來發現 公司會計黃素芬挪用這筆公款,但是林晟隆認定是我跟黃子 豪向他接觸及談論借款的事情,所以他就針對我及黃子豪來 催收這筆借款的利息,但是我也有跟林晟隆說,實際上60萬 元是被黃素芬給挪用,我有把黃素芬的電話給林晟隆,但是



林晟隆無法與黃素芬取得聯繫,且收不到利息,所以還是找 我來負責這筆借款的利息,我後來在不堪其擾的情況下,匯 款3 次分別為4 萬8,000 元、2 萬及2 萬5,000 元的利息錢 到他的指定帳戶內云云(偵字第32770 號卷,第162 至165 頁),參酌證人溫宇生固證述於103 年9 月該次借貸60萬, 僅取得54萬元,月息9 分乙情,然衡以證人溫宇生另證述其 於被告林晟隆黃子豪商談時並未在場,係於商談完成後始 進入星展當鋪簽立本票,則證人溫宇生上開證述,應係事後 聽聞自他人所述,故就該次借款是否確實係月息9 分等情, 尚非無疑,又依證人溫宇生證述:第2 次於103 年11月向被 告林晟隆借款之利息為月息8 分,且借款之55萬2,000 元係 直接匯入帳戶中,而4 萬8,000 元、2 萬及2 萬5,000 元之 利息是匯到其指定帳戶云云(偵字第32770 號卷,第162 至 165 頁),並提出其存摺明細之翻拍相片為證(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68 頁),然稽諸證人溫宇生提出之存摺明細翻 拍相片中,僅有103 年12月18日、104 年1 月20日分別匯款 3 萬元、1 萬1,000 元至古千霈之臺企銀行帳戶紀錄,此情 顯然核與證人溫宇生證述之匯款金額、次數不同,是證人溫 宇生前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2、至被告林晟隆雖自承:利息第1 個月是7.5 分計算,之後都 是每個月用2.5 分計算等語(易字卷一,第36頁背面),然 被告林晟隆向證人溫宇生收取幾期之利息?每期之利息係以 多少月息計算?觀諸卷內事證尚無以認定,是被告林晟隆所 收取之利息總金額、期數多寡,既無從得知,更遑論以收取 之利息總金額及期數換算其貸放之利息數額,自從判斷被告 林晟隆貸放之利息是否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以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相繩。
四、就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林晟隆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貸放如起訴書 記載之金額款項予謝先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借謝先景的利息是第1 個月以7.5 分計算,第2 個 月以後都是以月息2 分計算,他事先用支票來還錢,但是後 面都跳票,我也忘記利息收幾次等語;被告林裕庭固坦承於 104 年間有借15萬元給謝先景,利息是以月息2.5 分計算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該次借款是謝先景 是拿貨車向我借錢,而且只有給我1 次利息的錢,跟林晟隆 也沒有關係,我沒有和林晟隆一起放款給謝先景等語。惟查 :
1、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謝先景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林晟隆林裕庭 共同為起訴書之重利犯行之依據,然觀諸證人謝先景歷次證



詞略以: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我侄子謝明旭介紹認識林晟隆並向 他借錢,他借款給我的時間大約是從103 年6 月起,金額大 約是160 萬元,利息是7 分利或9 分利,借貸的錢有些是直 接拿現金給我,有些是他到銀行幫我付支票的票款,每次借 的金額大多為10萬、15萬或是20多萬元不等的數目,每個月 陸續都有借,直到104 年6 月18日以後,因為我的支票開始 跳票後,我才沒有繼續再借款,我借款時如果有開立支票擔 保的話就不用簽署本票,如果沒有支票做擔保,就要簽署本 票,利息的部分則是在借款時就會先扣除,之後就是每個月 1 期,依據他指定的時間來還利息,利息都是他親自到我家 收取,我記不起來總共繳納幾期利息、付多少錢,我跟他借 貸時,我老婆都會在場,而且我兒子及媳婦也知道這個情況 云云(偵字第32770 號卷,第157至159頁);⑵、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①、於104 年1 月9 日向林晟隆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 萬6,000 元,剩下的才給我現金,我有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 號、 20萬元支票,後來於同年3 月9 日臺企票號AC0000000 號的 支票到期,我又開1 張支票跟林晟隆換票,同時也給他1 個 月利息1 萬8,000 元,再於同年4 月9 日支票到期時,我又 再開1 張支票換票,並且再給利息1 萬8,000 元,於同年5 月9 日到期時,我又再開1 張支票換票,再給利息1 萬8,00 0 元,於同年6 月9 日到期時,我又再開了臺企票號AC0000 000 號、20萬元支票換票,又給利息1 萬8,000 元,這筆借 款的本金沒有還清;
②、於104 年1 月22日借20萬元,並且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 000 號的支票,先預扣利息1 萬8,000 元,剩下的錢是給我 現金,利息是月息9 分,支票存根我回去再找;③、於104 年2 月23日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50萬元 的支票向林晟隆借錢,另外還有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 0 號、25萬元及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20萬元支票做 擔保,林晟隆也是先預扣利息4 萬5,000 元,利息是月息9 分,這筆借款的本金,我到現在都沒有還;
④、於104 年3 月之前有向林晟隆借25萬元,我也是開票擔保, 林晟隆也是預扣利息,利息是月息9 分,後來這筆錢我有持 續於同年3 月、4 月、5 月開立支票換回原本開立的支票, 一直到同年6 月16日到期,這筆借款我到現在本金都沒有還 ;
⑤、於104 年3 月16日開立支票借25萬,一樣是預扣利息2萬2,5 00元,剩下給我現金,後來於同年4 月16日支票到期時,我



又開立另1 張支票給林晟隆換票,同時給他1 個月的利息2 萬2,500 元,5 於月16日該紙支票到期時,我又開立另1 張 支票跟林晟隆換票,同時再給他1 個月的利息2 萬2,500 元 ,這筆本金到現在都還沒還;
⑥、於104 年3 月23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 號、50萬的支 票向林晟隆借錢,他預扣1 個月利息4 萬5,000 元後給我現 金,後來票號AC0000000 號的支票於同年4 月23日到期,我 又再開立1 張票號AC0000000 號、50萬的支票跟林晟隆換票 ,同時又再給他1 個月的利息4 萬5,000 元,後來這筆借款 於同年5 月23日到期時,我又再開立1 張新光銀行票號MA00 00000 號、50萬元的支票向他換票,又給他4 萬5,000 元利 息,同年5 月24日我又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50 萬元的支票向他換票,這次借款的利息也是月息9 分。⑦、於104 年4 月23日開立1 張票號AC0000000 號、10萬元的支 票向林晟隆借錢,他預扣1 個月的利息9,000 元後,將剩下 的現金9 萬1,000 元交給我,這筆借款我到現在本金都沒有 還;
⑧、於104 年5 月19日我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15萬 元的支票向林晟隆借錢,支票到期後,因為我沒有錢還,所 以於同年6 月19日,我拿一台車抵押給當舖,這筆15萬借款 一樣是預扣利息1 萬2,500 元,剩下的才給我現金,而因為 後來有用車子抵押,所以後來每個月的利息比較低;⑨、於104 年5 月26日我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 號、15萬 元的支票向林晟隆借款,預扣利息1 萬2,500 元,剩下給我 現金,利息是月息9 分;
⑩、於104 年5 月29日我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 號、15萬元的 支票向林晟隆借款,預扣利息1 萬2,500 元,剩下給我現金 ,利息是9 分;
⑪、於104 年6 月8 日我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 號、20萬元的 支票向林晟隆借款,預扣利息1 萬8,000 元,剩下給我現金 ,利息是月息9 分(偵字第29038 號卷,第324 至326 、34 1 至344 、356 至357 頁;偵字第32770 號卷,第310 至31 1 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於104 年1 月9 日該次借款,我有開立票號AC0000000 號的 支票,至於此次借款的本金是20萬元,卻要預扣2 個月利息 3 萬6,000 元的原因,我現在不記得,而該紙支票上所記載 的「104 年1 月9 日」是到期日,我只有寫到期日,沒有寫 發票日,而該紙支票到期時,因為我沒有錢給他,我就又開 立到期日為「104 年3 月9 日」的支票,另外我有提出我自



己製作的表格,表格內記載的內容就是我清償借款的情形, 依表格內記載「104.1.9 」、「阿隆」、「台企AC0000000 」、「200000」的字樣,就是於104 年1 月9 日我有1 張臺 企票號AC0000000 號、20萬的支票到期,這張票預計是作為 還款使用,但是我當天沒有錢存到銀行,所以又重新跟林晟 隆借了1 筆20萬,另外又開1 張104 年3 月9 日到期的支票 給林晟隆,我忘記是多少金額,是要用來清償20萬的本金;②、於104 年1 月22日我向林晟隆借20萬元,有開立票號MA0000 000 的支票,但是這張支票存根是否有保留,我要回去看看 找不找得到,此筆借款有預扣利息1 萬8,000 元,之後有無 依約支付利息並清償本金,我現在也記不得了;③、於104 年2 月23日我向林晟隆借款50萬元,他預扣利息4 萬 5,000 元,我當時借款時,有開立票號MA0000000 號、50萬 的支票給他,後面好像也有跟他換過1 張50萬的票,因為我 不可能只有開這1 張而已,我要回去看找不找得到,新光銀 行票號MA0000000 號、MA0000000 號的支票和這筆50萬元借 款沒有關係;
④、於104 年3 月前我向林晟隆借款25萬元,他預扣了2 萬2,50 0 元利息,其餘部分用現金給我的,付款地點也是在我的店 裡,我也有開立支票,但票號我要查,我於104 年3 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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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