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6號
TYDM,106,易,59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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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炎
      賴梅英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梅英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昆炎李坤霖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5 年間均知悉桃 園市○○區○○路0 段○○○○○○○0 段○000 巷○○○ ○○○道0 號公路南向60.01 公里處邊坡處設有電纜線設備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林昆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賴梅英則 預見林昆炎極可能從事竊盜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林昆炎 實行竊盜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由賴梅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昆炎,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涵洞,林昆炎隨即下車,嗣 手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得為兇器之油 壓剪1 把自涵洞旁之鐵絲網進入上開國道邊坡後,以不詳方 式挖掘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中壢 工務段設置於該處之路燈基座,再以石頭敲破包覆路燈電纜 線之塑膠外管,然因見管內電纜線過小而作罷,嗣於同日上 午11時29分許由在場等候之賴梅英騎乘機車搭載林昆炎離去 。
李坤霖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上開涵洞,並攜帶內有如 附表編號3 至至9 、11所示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而得為兇器之美工刀、鋸片、鉗子、鐵鎚、活動板手 、起子、剪刀等工具之編號2 黑色側背包,自上開涵洞旁之 鐵絲網進入上開國道邊坡後,從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 下稱交控中心)設備維護承包商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輝公司)所設置用以包覆連接國道監視器與交控中心電 纜線之已破損黑色塑膠管中,取出管內長度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約40公尺之黑色電纜線(下稱監視器電纜線),當場剝除 外皮竊取銅質線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離去。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昆炎賴梅英李坤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林昆炎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昆炎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31 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宏(中壢工務段工 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1頁、第106 至10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5至50頁、第53至54頁、第113 至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 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昆 炎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昆炎前揭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昆炎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起訴書雖認林昆炎已竊得上開路燈電纜線80公尺,然為被 告林昆炎所堅詞否認,經查:證人李瑞宏於偵訊時雖證稱「 (本次被偷的路燈電纜線長度為何?)被偷的是約80米,我 們有去量測」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固可認上開路燈電



纜線遭人竊取80公尺,然其於警詢證稱:「(貴單位是否清 楚上述地點的路燈電纜線遭破壞的時間?)沒有辦法得知」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依上開證人李瑞宏警詢證述,並無 法確定上開路燈電纜線於何時失竊,亦即無法確定是否於林 昆炎上開進入國道邊坡時即105 年6 月3 日失竊,是林昆炎 於105 年6 月3 日有無竊得上開路燈電纜線已有可疑。又本 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016/0 6/03 (畫 面時間,下同)…林昆炎…右手手持三樣物品,第一樣疑似 為油壓剪…第二樣疑似一張相當於二張A4紙大小的紙類,第 三樣為黃色折疊起來的…塑膠…進入…鐵絲網內邊坡…林昆 炎自…鐵絲網走出…手拿報紙再度走向…鐵絲網內…」、「 林昆炎走出…邊坡…手持黃色塑膠…似乎包裹著油壓剪…林 昆炎將該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林昆炎從國道邊坡鐵絲網走出,僅攜 出其原本攜入國道邊坡行竊之油壓剪,未見攜出電纜線或銅 質線芯等物離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林昆炎業已竊得 上開路燈電纜線或其內之銅質線芯,是林昆炎辯稱其破壞管 線後因見管線內電纜線過小而未剪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反面)尚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賴梅英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梅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載林昆炎至該 處,不知林昆炎係至該處行竊云云。
㈡經查,賴梅英於上開時地搭載林昆炎至上開國道涵洞處,林 昆炎下車攜帶油壓剪等物進入國道邊坡,破壞塑膠外管,因 見管內路燈電纜線過小而作罷,嗣由賴梅英騎乘機車搭載林 昆炎離去等情已見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016/06/03 10 : 52:56…賴梅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昆炎…被告賴梅英下車 打開置物箱供被告林昆炎拿取物品…(林昆炎)右手手持三 樣物品,第一樣疑似為油壓剪…,第二樣疑似一張相當於二 張A4紙大小的紙類,第三樣為黃色…塑膠…朝…下方道路走 去,被告賴梅英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林昆炎進入涵洞旁鐵絲 網內邊坡…10:56:01至10:57:49…被告賴梅英停留一下 ,隨後騎乘機車至路口等候…10:57:50…賴梅英在路口停 留一下,隨後騎乘機車離開…11:00:35…賴梅英騎乘機車 返回現場,在路口等候,被告林昆炎自…國道邊坡之鐵絲網 走出來,走至道路…11:01:48…林昆炎站在道路上,被告 賴梅英隨即騎車朝被告林昆炎位置騎過去,雙方交談一會, 隨後被告賴梅英下車打開機車置物箱,供被告林昆炎拿取物 品,疑似為報紙…11:04:06…林昆炎手拿報紙再度走向涵



洞旁邊坡鐵絲網內…賴梅英乘坐於機車上原處等候」、「11 :21:33…林昆炎走出涵洞旁邊坡…手持黃色塑膠袋似乎包 裹著油壓剪…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11:22:01至11:29: 59…賴梅英搭載被告林昆炎離開現場」(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賴梅英確有騎乘機車 搭載林昆炎至上開國道涵洞處,並在現場等候長達半小時之 久,並眼見林昆炎攜帶油壓剪及報紙等物進入國道邊坡,又 林昆炎確有進入國道邊坡行竊路燈電纜線未遂等情,已見前 述,而國道邊坡與國道涵洞道路交接處設有鐵絲網亦見前述 ,由此足見上開鐵絲網應係為防止一般民眾進入,並明白顯 示國道邊坡係受行政主管機關等單位所管領,賴梅英既明知 林昆炎未經國道邊坡主管單位授權進入,又眼見林昆炎進入 鐵絲網內國道邊坡,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林昆炎持油壓剪及報紙等物進入鐵絲網內之國道邊坡係欲 從事竊盜等不法犯罪。是賴梅英既可預見林昆炎至上開國道 涵洞及邊坡係欲從事竊盜等不法犯罪,不但搭載林昆炎至上 開國道涵洞處,且於林昆炎進入鐵絲網內之國道邊坡後仍在 場長時間等候,事後更搭載林昆炎離去,期間並未質疑或阻 止林昆炎進入國道邊坡,則上開搭載之行為助成林昆炎實行 竊盜犯行,實可謂不違背賴梅英之本意,堪認賴梅英有幫助 林昆炎攜帶兇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賴梅英上開所辯尚不可 採。
㈣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若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林昆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關其未與賴梅英謀議本案竊盜犯行之證 述(見偵卷第6 頁、第141 至143 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 ),及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有關賴梅英係在國道涵洞道 路等候未進入鐵絲網內國道邊坡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足見賴梅英未實際與林昆炎就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事前有所謀議,且僅為搭載林昆炎及在場等候 ,未為在場把風之行為,是賴梅英既未參與林昆炎實行竊盜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前又未與林昆炎謀議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自屬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李坤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坤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至該處行竊, 監視器畫面上男子不是我云云。
㈡上開監視器電纜線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銅質線芯於上開時、 地遭一名男子行竊,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黑色側 背包及美工刀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華(皇輝公司員 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7至18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 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50至53頁、 第55至56頁、第124 至129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2 至 164 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昆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方當場提示105 年6 月3 日監視錄影監視畫面資料翻拍 供你指認照片之男子,是否為…李坤霖?)是」、「李坤霖 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該失竊處所竊取黑色塑膠管包覆電 力纜線,將該黑色包包遺留在失竊地點」、「(你先前在警 局的時候說李坤霖105 年6 月3 日前往該邊坡,並把黑色包 包遺留在失竊地點,你既然沒有跟李坤霖聯絡,你為何知道 這件事情?)因為他晚上回來跟我碰面說他有被電到,然後 包包留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 反面),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106/0 6/03 11 :45:03有一個身穿藍色短袖、黑色長褲、短髮之 男子,該男子身背一個黑色的小背包,從…道路走進涵洞中 間空間,未直接走涵洞下道路…翻越路阻設施…(進入)國 道旁邊鐵絲網內」、「2016/06/03 14 :50:43至14:51: 25…有一個身穿藍色短袖、黑色長褲、短髮之男子,從…右 側邊坡出現,右手拿著藍色包裝…不詳物品,隨後…離開該 處」大致相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66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頁) ,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臉部特徵為顴骨高、鼻子堅挺( 見偵卷第9 頁、第36頁下方照片),經核與被告李坤霖之臉 部外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上開照片),且林昆炎與李 坤霖為朋友關係先前曾同住一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 面),難認林昆炎有誣陷李坤霖之動機,林昆炎上開證述應 屬可採,綜上所述,足認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李 坤霖甚明,被告李坤霖辯稱其非上開畫面中男子,其未行竊



上開監視器電纜線云云,自不可採。
㈣證人林昆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坤霖在當天晚上除 了告訴你他被電到,還有遺留包包在現場外,他有表明他有 沒有剪到電線嗎?)他跟我說他沒有動」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10 頁反面),然上開監視器電纜線係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2點31分許遭人剪斷等情,業據證人黃冠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你如何發現的?)我當時在交控中心的 電腦中心內,電腦中心內有很多小螢幕組成的大電視牆,其 中有一部電腦的螢幕是顯示監控那附近的畫面,而那個螢幕 斷訊了,畫面是呈現黑色的,所以我覺得有問題就趕到現場 去看」、「我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60.01 公里處發現有包裝 電纜線的塑膠管有被破壞了,裡面的電纜線也被剪斷了,所 以我才斷定交控中心電腦螢幕牆其中一個小螢幕畫面黑掉的 原因」、「(你們公司的設備有沒有辦法查知這個黑掉的小 螢幕何時出狀況的?)另外有一個偵測管理設備的電腦,上 面會顯示設備斷線的時間」、「(《請求提示偵卷第17頁背 面》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你經過公司的監控電腦查詢發 現顯示異常的時間是105 年6 月3 日12時31分,當時說的是 實話嗎?)是。(綜合你察看監控中心電腦以及現場斷電原 因的結果,顯示異常的時間是否就是國道1 號公路南向60.0 1 公里處邊坡電纜線被剪斷的時間?)是」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4 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李坤霖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點至下午2 點間進入國道邊坡,嗣後確有攜出 不詳物品等情大致相符,是於李坤霖進入上開國道邊坡期間 ,上開監視器電纜線遭人剪斷,李坤霖離開復攜出不詳物品 ,足認李坤霖業已竊得上開監視器電纜線內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銅質線芯甚明,尚難以林昆炎上開證述逕認李坤霖未竊得 上開銅質線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坤霖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林昆炎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參照),經



查,林昆炎自承攜帶油壓剪行竊已見前述,而油壓剪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當具危險性,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另林昆炎 著手行竊破壞路燈電纜管線後因見管內電線過小而未剪下電 纜線等情已見前述,上開犯行應僅屬著手行竊然未達既遂之 結果,即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是核被告林昆炎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至於公訴人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自有未洽,應予更 正為未遂犯,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
二、賴梅英論罪部分:
核被告賴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應論 以賴梅英共同加重竊盜既遂,同有未洽,應予更正,且依前 揭說明,亦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李坤霖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四、加重減輕部分:
林昆炎賴梅英部分:
林昆炎已著手於竊取上開路燈電纜線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賴梅英因正犯李昆炎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為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賴梅英為幫助犯,茲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之減輕遞減之 。
⒊按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 出於自己內心之意思,而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者 ,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或因外界之因素影響其心理,始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出於行為人主動之意思者,則屬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狹義未遂犯(或稱障礙未遂犯),而非前述中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參照),倘其 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 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林昆炎因未見預期之電纜線而未剪下,屬經驗上乃可預期 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



之障礙即管線內之電纜線價值不高而中止,非中止未遂,併 予敘明。
李坤霖部分:
李坤霖前因贓物等5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所處之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任意竊取或幫助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昆炎及賴 梅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坤霖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銅質線 芯雖未扣案,然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昆炎著手後 並未竊得上開路燈電纜線已見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另賴梅 英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上開幫助犯行而取得何犯罪所得, 是林昆炎賴梅英均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予說明。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定有明文,既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 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為李坤霖攜至國道邊坡現場, 雖可認係供其行竊上開監視器電纜線所用之物,但因李坤霖 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亦無證據證明確 為李坤霖所有之物,乃不得宣告沒收。另林昆炎行竊時所攜 帶之油壓剪及報紙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 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另賴梅英雖駕駛上開機車搭載 林昆炎而幫助行竊,惟上開機車非賴梅英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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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銅質線芯 │40公尺 │原置由承包交控中心之皇輝│
│ │ │ │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電纜線內│
│ │ │ │。 │
│ │ │ │偵卷第107頁 │
├──┼────────┼────┼────────────┤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偵卷第160頁、第164頁 │
├──┼────────┼────┤ │
│3 │美工刀 │3支 │ │




├──┼────────┼────┤ │
│4 │美工刀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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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鋸片 │3支 │ │
├──┼────────┼────┤ │
│6 │鉗子 │3支 │ │
├──┼────────┼────┤ │
│7 │鐵鎚 │1支 │ │
├──┼────────┼────┤ │
│8 │活動板手 │1支 │ │
├──┼────────┼────┤ │
│9 │起子 │3支 │ │
├──┼────────┼────┤ │
│10 │驗電筆 │1支 │ │
├──┼────────┼────┤ │
│11 │剪刀 │2支 │ │
├──┼────────┼────┤ │
│12 │棉質手套 │3個 │ │
├──┼────────┼────┤ │
│13 │棉質狗鍊 │1條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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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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