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3號
TYDM,106,易,47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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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甯玄(原名王玟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甯玄犯詐欺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甯玄(原名王玟晴)為結識擔任警職之彭民權,自稱為警 務人員,與之攀談結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彭民權佯稱:手上有12間套房, 可與之共同投資購買,再將套房出租以獲利云云,要求彭 民權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成郵局帳戶)內,作 為購買套房之款項,致彭民權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9 日轉匯60萬元至王甯玄上開帳戶,王甯玄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供己使用或挪做他用。(二)於104 年11月間,向彭民權佯稱,之前投資之套房需支付 建商購買家具設備及裝潢等費用,但欠缺資金,需另向彭 民權借款30萬元,致彭民權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12日 ,匯款30萬元至王甯玄上開郵局帳戶內,王甯玄收受上開 款項後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供己使用或挪做他用。嗣因彭 民權遲未獲王甯玄通知參覽投資標的及簽立投資契約,且 屢向王甯玄催還上開30萬元借款,王甯玄竟藉故拖延,拒 絕還款,彭民權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邀告訴人一同投資套房,並有收到告 訴人匯款之9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警務人員,當時我是跟告訴人 說合資套房,我把出租套房用好後出租出去,而不是購買套 房,告訴人給我的錢我是拿來買家具、免治馬桶,還有裝潢 。而且當初一開始說好4 年後開始分紅利,但告訴人在第2 個月就跟我要錢,根本不符合當初講好的條件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2 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30萬元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正反面、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民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35頁,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 ,並有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11日儲字第1050079639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8至2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104 年10月間向告訴人自稱為警務人員而與之結識,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手上有12間套房, 可與之共同投資購買,再將套房出租以獲利云云,邀集告 訴人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又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之套房需支付購買家具設備及裝潢等費用 與建商,而另需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民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我們拖吊,因為領車 時認識,被告自稱該車是臺北市刑大科員的車子,自稱自 己是臺北市刑大鑑識中心警務正,被告又稱自己是新北市 副市長侯友宜的姪女,又說是陳進興案件當時殉職警官的 女兒,讓人誤以為被告是具警務正身分,並稱新北市新店 區民權路上之明德素食園為她所有,然後出示手機照片顯 示她很有錢的樣子。後經被告介紹說要我投資套房,要求 我先匯款60萬元。期間被告又稱資金有問題,要我再匯款 30萬元給她周轉,並說104 年12月底前會將款項退回,但 也沒有退回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是在104 年10月初時認識,被告的 車子被我們拖吊至拖吊場,被告來領車時,說他也是服警 職,被告說她車上有放警證,我請我同事察看,我同事說 車上確實有證件,另被告在領車的過程中,還有以手機讓 我們看她自己規劃投資的套房,並告訴我們在新店區民權 路上1 間素食餐廳是她家開的,又讓我們看她有1 臺百萬 名車的照片。我跟被告剛認識時,被告向我佯稱她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擔任警務正,後來過了3 至5 天,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我投資套房,要我匯款60萬 元至她的戶頭做為頭期款,以購買套房用。被告跟我說她 有購買36間套房,被告說其中12間套房是她與設計師共同 購買,但這個設計師資金有困難,詢問我是否要買套房, 補設計師投資的缺,且被告表示這36間套房都已經滿租, 都與房客簽約2 年,保證收租,我就可以收取紅利,被告 說1 年收租24萬元,所以2 至3 年頭期款就可以回收了, 剩下的可以支付利息,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明詳細的細節, 例如說我投資60萬元可以佔多少持份。這段對話是被告在 電話中向我陳稱的,LINE的對話紀錄只有顯示被告有詢問 我對於12間套房是否有興趣。104 年11月被告告訴我她需 要周轉金,要我再匯款30萬元至她的戶頭,她表示會在10 2 月底將周轉金還給我,被告說套房要出租給他人之前, 要先購買一些家具設備,如床、梳妝檯、裝潢費等等,被 告說她資金不夠,向我周轉30萬元給建商,我會借給被告 錢是因為之前已經借給被告60萬元,怕之後投資會有周轉 不靈的狀況,所以才會借被告這筆錢,LINE對話紀錄只有 顯示被告要跟我借30萬元,2 個月後還我,並說她跟建商 說好了,其他都是以電話溝通。這30萬元確實是我提供, 是因為怕被告不還錢,我才假裝是別人投資。104 年12月



底我有在桃園基海路與被告會面,我要求看我投資的套房 ,被告就帶我到基海路某一棟建案,我們有進去看,裡面 有銷售人員,我雖然有看到被告跟銷售人員取房卡,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擁有這間建物所有權,被告沒有讓我看紙 本證明,我說這裡不適合投資,我不願意投資,被告說沒 有辦法,我說她之前就沒有跟我說明,也沒有簽約,就要 我先付頭期款,我跟被告說我要看相關資料,被告又說沒 有辦法給我看,且在12月底也未將周轉之30萬元還我,至 105 年1 、2 月被告說要還我,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第70至7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在104 年間被告車輛遭拖吊 時初次認識,被告說她是臺北市刑事鑑識中心的警務正, 車子是某某長官的,她有放警證在車上,當時我本人值班 ,所以我請同事林榮貴去看,林榮貴說確實有證件,所以 我們互相留下聯絡方式,我有留被告的LINE,也有留電話 。那次領車程序完之後,中間有出去吃過幾次飯,被告陸 陸續續到場裡來過幾次,有趁機向我們推銷一些安麗的直 銷商品。被告跟我說她之前在中和有跟一位大姊投資一些 套房,被告有出示套房裝潢照片,美輪美奐,被告告訴我 投資套房穩賺不賠,1 個月甚至有3 、4 萬元的獲利,我 的投資可能短短幾年內就可以作資金的回收。因此,被告 跟我說她最近在桃園附近找了一塊地,人家正在蓋房子, 她要投資那邊的套房,要做出租,她購買了2 或3 層,每 1 層樓都會隔成將近10間的套房,總共有30幾間的套房, 要出租給在桃園航空城工作的空少及空姐,她會裝潢成很 別緻的套房來出租,跟他們的租約可能1 次就打2 至5 年 ,長期租賃,保證獲利,被告說每個月租金收入撥一部分 給我,大概4 年後就會回本,而她本來裝潢的設計師要跟 她一起合夥做此套房出租的行業,但因為股票投資失利, 所以要退出,資金有缺口,被告要把這個資格讓給我,由 我頂替該設計師原本的股份,我也不疑有他。被告沒有告 訴我詳細地點,但她後來有帶我去1 棟大樓看,被告有跟 樓下銷售中心的人拿出入的鑰匙,被告有告訴我那地方捷 運會通過,但我發覺那個地方屬於偏僻,且我查了相關資 料,捷運根本不會通過,但被告一直聲稱那裡是將來捷運 會開通的點,被告要求我匯款60萬元給她作為投資的金額 。後來被告說她要裝潢現有套房,資金調度不足,要我匯 30萬元給她,她會匯還給我,因為我擔心我投資的60萬元 也還不知道確定結果如何,又怕她投資的套房會有延誤, 我又匯了30萬元給她。我找被告去看套房的時候,到了我



跟被告相約的便利商店,被告跟我說她在等家具送進來, 要到套房裡面做裝潢,但事實上我去看套房的時候,她只 隨意帶我看了看了2 間,裡面都是空無一物,並無任何的 裝潢或設備,被告也沒有給我看購置家具或裝潢的收據或 發票。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希望可以簽合約,被告跟我說可 以,但一而再再而三都沒有看到相關的東西,被告甚至跟 我說那邊離桃園航空城很近,她的房子已經全部出租完畢 ,如果我不相信,她可以拿租約給我看,問題是也沒有看 到。被告也沒有具體跟我說要給我多少利潤,被告只跟我 說先投資,等她的房客都入住後,被告要拿她與房客的租 金給我看,再跟我簽相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 面至172 頁)。
(三)衡以證人彭民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經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而證人彭民權身為警務人員, 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 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彭民權 所述上開內容,有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且證人林宏貴林琨富陳銘豐等人亦證述被告 確有對其等假稱警務人員,亦有以同一說詞邀約證人陳銘 豐投資等情,而參酌證人林宏貴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實 無偏袒告訴人而虛構事實致陷己於偽證罪責之理,俱可佐 證人彭民權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彭民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確曾向證人彭民權表示:「學弟有12間套房你有 興趣嗎!」,接下來即有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之圖示 ,及證人彭民權向被告表示:「學姐您上次說要周轉20萬 元給建商,11月底給您就可以對吧。另外問一下什麼時候 可以還我,我好跟老婆交代一下」,被告即回稱:「我說 錯時間了!歹勢!是15號。2 月還你。之前有跟你說過了 !借30萬元2 月還你」,接下來亦有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 電話之圖示,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8頁、第45頁),可徵被告確有邀約證人彭民權 投資套房,及以要支付建商費用為由向證人彭民權借款30 萬元,亦可佐證人彭民權證稱雙方有部分是以電話溝通乙 情屬實。再者,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彭民權間 均以「學弟」、「學姐」相稱,甚至被告亦稱呼證人彭民 權之同事為學弟,若被告未向證人等人自稱為警務人員, 為何被告要稱呼證人等人為「學弟」?此雖與被告本案施 用詐術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然可徵證人彭民權證述被告 自稱為警務人員乙情並非子虛。




⒉證人林宏貴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過10幾次面,因為 被告車輛被拖吊,我是警察,被告假稱警員跟我套關係, 被告說她是刑大的鑑識員,但沒有私交,被告也是跟告訴 人說她是刑警。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跟我說她是新北市副市 長侯友宜姪女,且為陳進興案件殉職警官的女兒,並稱明 德素食餐廳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 ⒊證人林琨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 ,見過被告4 、5 面,被告都是對外表示她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擔任警職,我們之前也以為她是刑警 ,被告也是跟告訴人說她是刑警,我曾聽聞被告說她是殉 職警官的女兒,並稱明德素食餐廳為其所有,也有聽過被 告跟告訴人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⒋證人陳銘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林宏貴與告訴人認識 被告,之前有一起出去吃過幾次飯,被告都是對外表示她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擔任警職,我們之前也 以為她是刑警,被告也是跟告訴人說她是刑警,我曾聽聞 被告說她是殉職警官的女兒,並稱明德素食餐廳是她姐姐 開的,她負責會計,因為我們與告訴人、被告一同吃飯, 有聽到被告這樣跟告訴人介紹自己。我有被被告邀約過投 資套房,被告有拿出投資標的即房屋照片向我遊說,被告 說她手上有好幾10間的房子,這是她跟別人共同投資,但 其中有1 個股東要退出,所以被告邀請我投資,她有要求 我確認我的銀行信用,我還曾提供身分證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21至122頁)。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諸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投資的標 的是桃園捷運A11 附近的標的物,已經蓋好了云云(見偵 卷第3 頁反面、第129 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 是去租人家老舊的套房,稍微裝潢整修後再出租出去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投資 喬崴事業團隊,這是個投資公司,負責待租及招攬房客, 我算是喬崴事業團隊的房客,我是跟告訴人說要投資喬崴 事業團隊這個事業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 說詞前後反覆,已有瑕疵。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是其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其也不叫惠晴云云,然細繹上開對話內 容,除上開邀約投資及借款部分外,告訴人亦有傳送已匯 款6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訊息,而與告訴人 對話之一方並未表示其非本人,甚亦表示有收到匯款之60 萬元等節,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對話 紀錄,亦未見被告有何否認其非對話之一方之表示(見偵 卷第124 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當屬事後卸責 之詞。
⒊被告固辯稱其確有投資套房,其將告訴人90萬元款項均用 於冰箱、熱水器、微波爐、櫃子、床等硬體設備,我收到 錢後就透過建商交給廠商,我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後 ,用現金交付云云,然觀諸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自10 4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陸續提領,或用以「購貨圈存 」、「VS購貨」即用郵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遭郵局扣 款,每次刷卡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50079639號函暨所附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4頁),倘被告果 將款項用以支付建商或購置硬體設備,應有相關之契約書 、付款憑證或金流記錄,以供日後與告訴人計算成本、核 算股份及分紅時得以查證之資料,然被告卻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帳戶內90萬元資金流動之情形並非 其所述係於收到告訴人之匯款後旋即提領並交付與廠商, 而係以陸續提領或信用卡消費方式花費殆盡,足徵被告上 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提出購置家具之表格用以證明其確有購置家具乙情(見 本院卷第76頁),然表格上並無製作名義人簽名或蓋印, 復經本院函詢喬崴事業團隊,經函覆略以:本人僅是被告 之房東,並無事業上合作,不清楚被告所出具之購置家具 部分表格為何人製作,本人出租予被告時,房屋內皆已有 家具、家電等物品,有喬崴事業團隊楊裕清函覆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未跟被告說是購買套房,而是當二房東再 出租云云,然若依被告所述,其亦是投資喬崴事業團隊, 衡諸一般常情,僅是承租他人套房當二房東與購買套房而 取得所有權相比,成本負擔較小,更何況被告僅係添購家 具等物品,為何需要告訴人分別匯款60萬元及30萬元如此 大額之款項,此顯不合常情。
⒌至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房客之租賃契約、收款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48 頁),然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 告是否為取得投資款項及為順利借得款項之目的,編造不 實之投資及借款項目、理由訛詐告訴人以利取得投資及借 貸款項,此部分均已認定如前,而與被告嗣後是否有將套



房出租予他人並無必然關聯,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投資標的為何、投資標的係購買或僅係承租,及借 款之用途為何,分屬投資或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會影響出 資人之投資意願,自不待言。而本案被告以邀約告訴人共 同投資購買套房,再將套房出租以獲利,及以之前投資之 套房需支付建商購買家具設備及裝潢等費用,需借款周轉 等為由,分別邀約告訴人投資及向告訴人借款,然上開部 分均有不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所為確係施用詐術之行 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60萬元、30萬元予被 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而以前揭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90萬元,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又事發迄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分別取得之60萬元、 30萬元款項,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



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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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