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67號
TYDM,106,易,156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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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融




      王振源



      楊柳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德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上午0 時 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小玲小吃店,找經 營該小吃店之友人阮小玲商談事情,嗣被告王振源楊柳青 夫妻2 人及其友人江玉美於同日凌晨1 時許,一同來到該小 吃店店外欲找被告蔡德融,被告蔡德融遂從該小吃店廚房拿 了1 把菜刀放在背後口袋,並從該小吃店出來,詎被告王振 源看到被告蔡德融時,隨即衝向被告蔡德融,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德融,被告蔡德融亦基於傷害犯意, 與被告王振源互相毆打,而被告蔡德融之菜刀則因此掉落出 來,並被江玉美拿起丟置一旁。另被告楊柳青見狀,亦與被 告王振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柳青持該小吃 店外之空酒瓶,一同毆打被告蔡德融。被告蔡德融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頭、臉、雙手及雙腳挫傷、多處擦傷、頭皮及臉 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王振源亦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手 指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蔡德融對被告王振源、楊 柳青提出告訴、被告即告訴人王振源對被告蔡德融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德融王振源楊柳青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德融王振源楊柳青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即告訴人蔡德融王振源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本案告訴 ;被告即告訴人蔡德融與被告楊柳青達成和解且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4 至115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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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