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文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肇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9 度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毫未警惕,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