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玉
輔 佐 人 廖鄒賢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4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6 5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回覆略以:「黃員(即被告) 為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患者,案發當時,雖無精神症 狀,但受智能障礙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07 年10月4 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65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 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家庭關係、精神疾病 史等,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使醫事人員 無法在免於暴力威脅之情況下安心執行業務,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致其 行為控制力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