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及證人黃子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刪除證人蔡皓偉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 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 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 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 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 ,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於104 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先後多次在「新樂 園」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 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 至105 年1 月間涉犯賭博罪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04 年9 月開始自己玩,同年12月把帳號給黃子源等語,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104 年12月23日(正確應為104 年 12月22日)入伍服役,當兵之後就不可能再玩了等語,經調 取被告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入伍 ,於105 年4 月21日退伍,且卷內並無被告於當兵期間仍上 網賭博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罪嫌不足,但因檢察官認與起 訴經有罪認定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在公開之賭 博網站賭博,有礙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下注賭博,但卷內並無帳證資料可資勾稽有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