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儒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高振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李致維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胡瑞恩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詹建廷(原名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
被 告 莊才基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丙○○、甲○○、乙○○、壬○○、丁○○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緣辛○○與庚○○原素不相識,其得知庚○○與胞兄楊文漢 (斯時楊文漢在監執行中)之妻黃暐婷過從甚密,竟萌歹念 ,擬藉此為由向庚○○索取金錢,並在查知庚○○任職地點 、勤務時間及駕駛車輛顏色、型式等基本資訊後,即於民國 104 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歡樂無限KT V 」將前情告知甲○○、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 )、丙○○、壬○○、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此不詳姓名男子認至少有5 人),並邀同渠等一同前 往,甲○○、乙○○、戊○○、丙○○、壬○○、丁○○及 前揭不詳姓名男子允諾後,辛○○、甲○○、乙○○、戊○ ○、丙○○、壬○○、丁○○及前揭不詳姓名男子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棍棒數支、西瓜刀1 把,分乘含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在內之至少3 輛車,由辛○○帶領前往庚○○任職
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綠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並將車輛暫停在綠能公司外某 處等待庚○○下班;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某與辛○○事先 告知之相同顏色、型式之車輛(該車即為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甲車)自綠能公司駛出,旋 由其中1 輛車駛至甲車前方將之攔停,其餘2 車先後駛至, 辛○○、丙○○、戊○○、甲○○、乙○○、壬○○、丁○ ○及前揭不詳姓名男子陸續下車(其中至少3 人手持棍棒類 武器;乙○○則手持西瓜刀1 把),衝往甲車,由含戊○○ 在內之數人分持棍棒,敲擊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 、左後車窗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碎裂後,辛○○乃上前詢 問甲車駕駛是否為庚○○,確認無訛後,辛○○、戊○○及 在場之數人即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庚○○,乙 ○○繼之持西瓜刀1 把抵住庚○○脖頸,喝令庚○○下車, 庚○○未敢不從,乃遵從指示下車,甫下車即續遭在場多人 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未出手毆打庚○○之人則就近環伺在 側助勢並防止庚○○有機會逃脫,且甲○○、某1 男子復先 後進入綠能公司告以並監視警衛人員陳建豪切勿報警,直至 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辛○○慮及該處人車往來,不利後續 索取財物,應另擇隱密地點為之,遂責由在場之某2 人將遭 毆致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瘀傷、雙肩、背部、右前臂挫 瘀傷、胸部、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勢 之庚○○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辛○○並遣人取走庚○○ 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1 只、SAMSUN G 廠牌、型號:NOTE4 之黑色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及庚○○個人證件等物),而庚○○因深夜突 遭10餘人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其已不能抗拒,僅能任由皮包 被取走,庚○○旋遭以乙車(甲○○、乙○○分坐庚○○左 右控制,丙○○坐於副駕駛座)載往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上 某公園(以下簡稱建國路公園),辛○○、戊○○、壬○○ 、丁○○及其餘人等則分乘他車離開綠能公司,前往建國路 公園。眾人抵達建國路公園後,即由辛○○出面藉詞庚○○ 與黃暐婷交往,一方面要求庚○○與黃暐婷及其妻聯絡,一 方面開口要求庚○○簽立本票支付金錢,庚○○因甫遭多人 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復擔心其 家人無端受到牽連,期間丙○○在旁猶恫以:「最好是簽不 然會很痛」等語,庚○○至此已無力抗拒,僅能再聽從辛○ ○所言簽立本票3 張(每張面額各100 萬,均未載發票日, 屬無效之票據,詳後述)、切結書1 份,交付辛○○收執, 簽畢辛○○、丙○○復分別再嚇稱:「好險,你願意簽,等
你老婆來就不只300 萬元」、「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 你頭上」等語,且庚○○原置於口袋之SAMSUNG 廠牌、型號 :A7之黑色手機1 支,在辛○○使其聯絡其妻及黃暐婷後, 亦遭喝令交出。辛○○等人得手後,始於翌日(14日)凌晨 某時許,將庚○○載至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上某統一便利商 店釋放;庚○○獲釋後旋聯繫友人羅彥雄前來搭載,羅彥雄 抵達便利商店後,見庚○○身上多處傷勢,遂將庚○○送往 敏盛醫院救治,嗣庚○○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 決意旨可佐)。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 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 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辯護 人提出爭執之證據方法,本院就各該爭執之證據方法,就證 據能力之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辛○○、丙○○、甲○ ○、乙○○、壬○○、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 ,並考量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核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至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自不待言。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丙○○、甲○○、乙○○ 、壬○○、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庚○○業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亦無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證據。至檢察官訊問證人庚○○之偵 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見本院卷 ㈡第163 頁反面),惟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尚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自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 ,偶因設備故障而未錄得音頻,即謂所取得之供述違背法定 程序,或逕認為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同案被告之證述及供述部分: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件⑴被告壬○○ 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⑵被告丁○ ○之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辛○○、丙○○、甲○○、壬○○ 、戊○○、乙○○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皆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各陳述作成之狀況,其中就同案 被告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壬○○、丁○○犯 罪之依據;而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
具結,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 ○○犯罪之依據。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等人之辯解:
㈠被告辛○○部分:伊承認傷害、妨害自由、毀損,至建國路 公園後,伊與庚○○講話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即與警察 至黃暐婷之檳榔攤,伊不清楚後續發生何事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當日伊根本沒有動手,也不知道庚○○有 簽本票,伊僅有在現場看而已云云。嗣又坦承傷害、妨害自 由及毀損犯行。
㈢被告甲○○部分:伊不清楚簽本票之事,其餘傷害、妨害自 由、毀損部分伊承認。
㈣被告乙○○部分:庚○○在綠能公司被帶走時,坐在伊旁邊 ,但是伊沒有打庚○○,也沒有毀損車輛;伊沒有看到簽本 票,沒有強盜云云。
㈤被告壬○○部分:伊當時與己○○在一起,己○○接到電話 說要出去,因為伊沒有機車都與己○○一起上下班,所以己 ○○載伊去找朋友,在己○○朋友那裡一段時間後說要再出 去,伊讓己○○的朋友載至綠能公司,公司內有1 台車出來 ,他們就去攔車,伊在車上看到攔車的人有下車去打,伊就 下車,己○○有喝酒,並衝下車,伊下車拉住己○○,伊沒 有打人及敲車窗。後來伊有到公園,但是也沒有下車,該處 很多人,己○○還在吐,伊在顧己○○,本票、切結書的事 伊都不知情云云。
㈥被告丁○○部分:伊當時在建國路附近上班,住在丙○○家 ,當日丙○○接到電話,伊問丙○○要去何處,丙○○說不 知道,丙○○載伊去1 檳榔攤,伊也不清楚要去幹嘛,後來 又上車,車子開到綠能公司,伊始終未下車,之後有去公園 ,有人說沒事的人可以走了,伊即走路回到丙○○住處云云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庚○○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遭強取財物,並簽立本票、 切結書等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4 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許,伊開車離開綠能公司時,突然出現1 台黑 色BMW 自小客車擋在伊前面,旁邊還有1 台白色BM W和1 台 黑色MAZDA ,3 台車共下來7 、8 個人左右,伊皆不認識,
這些人持棍棒砸伊車輛,部分的人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伊,車 窗被打破後,對方從車窗外直接毆打伊,後來乙○○拿西瓜 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下車,伊下車後又繼續被打,伊聽到 辛○○喊說把人架走,伊就被架上某車內,他們還對伊同事 說「這沒你們的事,不要管」,之後伊被帶至建國路公園, 在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只是被2 人架著夾在中間。到建國 路公園後,辛○○問伊是否跟其大嫂黃暐婷在交往等問題, 伊坦承後,辛○○就要求伊簽3 張本票及1 張切結書,一開 始說要簽30萬元,剛好遇到警察巡邏,伊等躲起來又出來後 辛○○改口稱要簽300 萬元,當時伊會簽是因為對方一群人 圍著伊,且伊已經被打過,簽之前丙○○還有在旁邊說「最 好是簽,不然等會會很痛」,辛○○並說「好險你願意簽, 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 萬」,伊簽完丙○○還說「還好你有 簽,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在簽第2 張警察又過來巡邏 ,他們將伊架著躲起來,之後再出來,伊就將本票、切結書 簽完,辛○○還教訓伊「幾歲了,還做這種事」,並要求伊 打電話叫伊太太到場,打電話時,丙○○還在旁邊要伊講話 小心點,不該講不要講,打完手機就被搶走。後來警察又來 ,他們在活動中心說不要在該處換個地方,就將伊押上車, 此次上車他們要求伊把頭低下不要亂看,並用外套把伊頭蓋 住,之後伊就在大園區大觀路上的7-11被丟包。伊向同事求 救後,同事將伊送醫後有至建國路公園幫伊找皮包,結果皮 包已經不見,伊皮包內有皮夾、現金3,000 元及證件等。當 天持刀的人只有乙○○,辛○○負責當面教訓伊,看起來也 是辛○○找人來,丙○○則是一直站在旁邊架住伊,並說一 些恐嚇伊的話。伊印象中己○○、丁○○也有在場,有無動 手伊不知道等語(參偵卷二第17-20 頁)、在本院審理時結 證述:當天伊下班之後開車出去,有1 台車直接擋在伊前面 ,有約5 、6 人下車朝伊車子走來,開始砸伊車輛,伊車輛 駕駛座車窗被打破後,對方手就直接從破掉的車窗伸進來打 伊,接著有人問伊是否為庚○○,伊回答是,即繼續被打, 後來有人開車門將伊拉下車,並繼續毆打伊,之後有2 人將 伊架上車,伊被載至某公園,到公園後,有人架著伊下車, 其中1 人問伊是否跟其大嫂交往,伊回答沒有,對方說有拍 到照片,之後伊被要求簽本票、切結書,後來有員警在巡邏 ,對方將伊架著躲起來,再出來時,同一人問伊願不願意簽 本票,後來伊即簽了本票及切結書,之後又有員警巡邏,一 樣又有人把伊架著躲起來,此次躲的時間比較長,後來就上 車,伊被用衣服蓋住頭,車子一直開至一間便利商店,伊才 被放下車。在公園時,對方約有7 、8 人在場,除了問伊是
否與其大嫂在一起之人外,其他人大部分在圍觀,也是該人 與伊講簽本票、切結書之事,本來是說30萬元,後來躲過第 1 次員警後再出來,金額就說是300 萬元,伊當天有簽本票 3 張,面額1 張100 萬元及切結書1 張,簽完之後何人取走 ,伊沒有看到,因為對方說要打電話請伊太太到現場,伊有 跟對方說不要牽扯到伊家人,伊就簽立本票跟切結書。另外 ,楊盷儒還有要伊打電話給黃暐婷,伊有撥打電話並且聯絡 上,但黃暐婷不願意過來,楊盷儒再叫伊打電話給伊太太, 但伊太太也沒有到公園來,上述是在簽本票前之事,而伊聯 絡伊太太及黃暐婷所使用之手機,在建國路公園即被對方拿 走,撥電話時才將手機給伊,講完電話後又被拿走,但何人 拿走伊不清楚。而在綠能公司時,伊確實有被人以刀抵住接 近脖子附近之處威脅伊下車。伊印象中當時所簽本票只有寫 金額及伊個人簽名,沒有寫發票日、到期日,當時辛○○沒 有提到錢要給誰,而切結書的內容伊沒有印象,但是內容有 寫到300 萬,至於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伊當天有帶2 支手 機,1 支上網、1 支通訊,上網用的在包包內,通訊用的在 口袋裡;伊在綠能公司前面時,剛在地上被架起來,有聽到 「把他的包包拿來」,沒有聽到特別指定誰,伊也沒有看到 誰拿伊的包包,而因為簽本票時要核對身分,辛○○說把他 的包包拿來,本票也是放在椅子上簽,有人拿包包給伊,伊 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沒注意手機是否還在包包內,伊最後是 看到包包被放在公園椅子上等情在卷(詳見本院卷㈠第180- 184 、186 、188 、190 反面至192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甲車車損照片7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 第61、69-72 頁);佐以證人即綠能公司警衛人員陳建豪在 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當時在值班,來了4 、5 台車, 有10幾個人破壞庚○○車子,還把庚○○拖下車毆打,後來 庚○○還被用車子載走。伊有看到有人持球棒或木棒,也有 聽到有人喝令庚○○上車,伊一出去就被制止,對方叫伊不 要管,也禁止伊回警衛室怕伊報警,該人後來有離開,但又 來一人顧著伊避免伊報警。伊有看到對方用棍棒砸車,伊只 能確定庚○○最後被拖在地上打等語(見偵卷二第90-91 頁 );證人即庚○○友人羅彥雄在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述:伊 當日原獲到陳建豪的來電稱庚○○被人毆打,要一起去找庚 ○○,後來伊又接到庚○○的電話表示其在大觀路7-11要伊 去接他,伊到7-11後,看到庚○○全身都是傷,伊立即將庚 ○○送醫救治,庚○○有跟伊說他被毆打,並且被逼簽本票 ,庚○○也有請伊去一個小公園找他的皮包,但伊忘記有皮 包有無找到等情(參見偵卷二第85-86 頁),是證人庚○○
前揭證述各情,當非虛妄,堪信屬實。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12分42秒至 11時18分13秒間綠能公司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詳見本院 卷㈡第160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並綜合卷附以下所載相 關事證,已足認定如下事實:
⑴證人庚○○於晚間11時12分許,駕甲車自綠能公司駛出後 ,共有4 輛車輛駛經綠能公司外道路(即勘驗筆錄所載之 A 、B 、C 、D 車),因監視錄影光碟距離、視角及解析 度限制,僅憑畫面未能確認上述A 、B 、C 、D 車之車牌 ,然本院由其中B 、D 車曾停放在綠能公司前及自該2 車 下車人員之行為,可確認B 、D 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使 用之車輛。
⑵證人庚○○駕甲車自綠能公司駛出,固隨即消失在監視錄 影畫面,惟由A 、B 、C 車隨後陸續駛經綠能公司外道路 ,綠能公司內即有一身著白衣之男子(按此男子即為前述 證人陳建豪)跑出,並望向甲車及A 、B 、C 車駛離方向 ,顯見A 、B 、C 車駛過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外確已發 生令證人陳建豪須走出察看之狀況,此當即係證人庚○○ 、陳建豪前開揭證述證人庚○○駕甲車自綠能公司駛出, 即遭他車攔停、砸車、毆打等情無訛。
⑶D 車駛至綠能公司前停放後,可見D 車共有5 人下車(其 中1 人手持長形棒形物),B 車有1 人手持長形棒形物下 車,3 人(其中1 人手持長形棒形物)自道路側出現在畫 面(僅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此3 人是否由B 車、前述 已消失在畫面之A 、C 車下車),亦即雖無法辨識面貌, 但證人庚○○駕甲車自綠能公司駛出,本案犯罪行為人即 至少有9 人出現在綠能公司外,且其中3 人手持棒狀武器 ,嗣此9 人全往證人庚○○所駕甲車行車方向集結;而同 日約晚間11時13分至17分間,監視畫面所能攝得之綠能公 司外,先後有2 人進入綠能公司,而至少有1 人持續在綠 能公司內或綠能公司門口,直至本案犯罪行為人全數準備 乘車離開綠能公司時,始走出綠能公司,此節亦適與被告 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辛○○要伊在警衛室 旁顧任警衛,防止警衛報警通報等語一致(參偵卷一第14 頁;偵卷二第36頁)。茲以前情對照證人庚○○、陳建豪 前開揭證述各節,更足認定至此出現之本案犯罪行為人, 確均明知渠等至綠能公司之目的,抵達綠能公司後,除往 目標人物即證人庚○○所在位置集結外,並視現場實際情 況分擔犯罪之一部(亦即或下手毆打證人庚○○,或圍伺 在側防止證人庚○○逃脫,或前往綠能公司監督證人陳建
豪切勿報警等),至無疑義。
⑷又A 、B 、C 車先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後,陸續有E 、 F 車經由倒車之方式駛入畫面,同前原因固未能確認上述 E 、F 車之車牌,而未知E 、F 車是否即為前述A 、B 、 C 車中之其一,然由E 、F 車駛入監視錄影畫面後,本案 犯罪行為人出入D 、E 、F 車3 車情形及其後3 車一同駛 離綠能公司等情,D 、E 、F 車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使 用之車輛,亦即本院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本案犯罪行 為人使用前往綠能公司之車輛至少有3 輛(此3 輛含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有之乙車在內)。而D 、E 、F 車離開綠能公司時,3 車所乘載之人數,依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縱扣除證人庚○○1 人,亦至少合計有12人 ,是雖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證人庚○○駕駛甲車在綠能公司 外被攔停後之情形,本院仍得以判斷前往綠能公司之本案 犯罪行為人絕不少於12人,此即本院犯罪事實欄認定除已 知之辛○○、丙○○、戊○○、甲○○、乙○○、壬○○ 、丁○○外,不詳姓名、年籍之參與共犯尚至少有5 人之 依據。
㈢關於在綠能公司前令證人庚○○上乙車之人,透過監視錄影 畫面確未能辨識面貌,而證人庚○○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俱證稱對於令其上車之人已無印象(見偵卷二第19頁; 本院卷㈠第152 頁)。且證人庚○○前於104 年10月15日警 詢時,先指認被告甲○○、丙○○為在綠能公司前強押其上 車之人(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58頁);嗣於同年月27日警 詢時,又指認被告戊○○、壬○○在綠能公司將其強押上車 (參偵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59頁),其先後指認之人 顯有不同,何者為真實,已屬有疑。而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證 人庚○○上述迥異之指認時時,證人庚○○初雖答以因2 次 提供指認之相片不同,實則其已無印象何以指認對象不一, 其後又表示應以104 年10月27日警詢所述為正確;然徵諸證 人庚○○所述理由謂:「15日因為只有6 張照片,我只有認 出丙○○、甲○○有在場,所以我才在10月15日說他們兩個 人強押我上車,後面10月27日因為有12張照片,我才指認出 另外兩位被告」等語(詳參本院卷㈠第193 頁),本院仍難 遽認證人庚○○於104 年10月27日所指(亦即係被告戊○○ 、壬○○令其上車)無誤,蓋依證人庚○○各次受詢問時之 記憶,其若果能辨識在綠能公司令其上車之人之面貌,不論 10月15日或同月27日所提供指認之相片數量多寡,其指認當 不致有所岐異,更遑論依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 10月15日、同月27日所提供指認之相片數量皆為6 張,並無
數量之差異。又雖證人庚○○針對在綠能公司令其上乙車之 人別指認,不為本院所採,但其確係由本案共犯中之2 人強 令其入乙車內後,再將之載往建國路公園,且證人庚○○斯 時所稱乙車,係證人庚○○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甲○○ 、乙○○坐於左右兩側,被告丙○○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等 事實,亦分據被告甲○○、乙○○、丙○○供認在卷(參偵 卷二第29、36、54頁),是殊不因證人庚○○嗣後已未能明 確指認係何人令其上乙車,而其前指認人別存有瑕疵,即謂 證人庚○○所指述遭強行帶往建國路公園等情節,全不可採 。再者,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綠能公司前 面時,剛在地上被架起來,有聽到「把他的包包拿來」,沒 有聽到特別指定誰,伊也沒有看到誰拿伊的包包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191 反面),此與其同日審理時稱:「在簽立本票 的時候,我只有聽到有人說去他的車上把他的包包拿過來」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包包本來放在副駕駛座,一開 始未叫人拿包包,是我被架到公園後,辛○○要人回到綠能 公司,把我車上包包帶到公司」(詳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 面;偵卷二第19頁),固有未合,惟證人庚○○亦一再陳述 其係「聽聞」到現場有人為前揭處置其皮包之表示,可見證 人庚○○並未親見何人實際拿取其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之皮 包,或被載至建國路公園後,見何人再返回綠能公司拿取斯 時尚停在綠能公司外之甲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本院因認證 人庚○○之皮包應非至建國路公園後,再由被告楊博瑄遣人 返回甲車上拿取,而係證人庚○○被載離綠能公司之際,被 告楊博瑄已見明顯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上、客觀上亦具價值 之財物(即皮包),即指示某人自甲車副駕駛座一併將皮包 帶至建國路公園,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 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
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 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 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辛○○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庚○○不認識,係 因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伊收到某陌生女子自稱 為伊大嫂黃暐婷朋友,傳微信給伊稱黃暐婷與庚○○搞婚 外情,並傳黃暐婷去庚○○宿舍的照片給伊,因伊哥哥在 監,所以伊即前往找庚○○理論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反 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要去找黃暐婷的外遇對 象,處理外遇之事,伊原本與甲○○、戊○○在「歡樂無 限KTV 」喝酒,伊就講黃暐婷外遇之事等情(參偵卷二第 60-60 頁),可見被告辛○○並未否認其夥同多人前往綠 能公司找證人庚○○之原因係因其得知庚○○與黃暐婷有 「婚外情」一事;而前述前往綠能公司之緣由,前據被告 丙○○於警詢時陳明:「辛○○跟我講說要處理他嫂子的 事,我主動跟他說要不然我跟你們一起去」、被告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辛○○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大 嫂黃暐婷的事要我一起前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我、戊○○、辛○○、甲○○在歡樂KTV 喝酒 ,辛○○說他大嫂黃暐婷跟被害人外遇要去處理,我、戊 ○○、甲○○就說好要幫他處理」在卷(參偵卷一第8 頁 反面、偵卷二第35、53頁),此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辛○○在歡樂KTV 說要處理黃暐 婷跟庚○○外遇的事情,伊、甲○○、乙○○、丙○○就 跟著去等情相符(見偵卷二第50-51 頁),衡以被告辛○ ○既係有目的糾眾前往「處理」黃暐婷與他人「婚外情」 之事,當已一併告知或透露其意在如何處理,而參諸證人 庚○○駕甲車駛出綠能公司後,旋遭攔停、砸車、毆打、 強行載離綠能公司,前後歷時僅約6 分鐘,益見在證人庚 ○○駕甲車駛出綠能公司前,被告辛○○自已告知一同前 往綠能公司之同夥如何識別「目標」及「目標」出現後應 如何處理甚明。
⑵又被告辛○○雖一再辯稱伊未取走證人庚○○之財物,亦 未令其簽立本票、切結書云云,惟前揭強取財物、簽立本 票之事實,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辛○○夥同逾10人前往「處理 」黃暐婷與證人庚○○「婚外情」,對於預定如何處理,
其心中必有定見及想法,若被告辛○○確別無索取金錢之 意,則確認證人庚○○即為與黃暐婷交往之人,在綠能公 司又已毆打證人庚○○成傷後,「教訓」目的已達,殊無 再將證人庚○○帶往建國路公園之必要。況被告辛○○並 非其所謂「外遇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受其兄之託,縱「 外遇」、「婚外情」為真,證人庚○○仍無義務與被告辛 ○○洽談「處理」方式,由此益見被告辛○○明知其並無 任何向證人庚○○索取金錢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其本即意 在以暴力之方式,藉由證人庚○○與黃暐婷交往之事獲取 財物,此預定計劃,被告辛○○在「歡樂無限KTV 」向包 含本案在內之其餘被告及一同前往不詳姓名之男子提及時 ,當已一併告知,故被告辛○○、丙○○、甲○○、乙○ ○、戊○○及本案其他共犯(含後述之被告壬○○、丁○ ○)顯皆明知毆打證人庚○○並非最終目的,被告等人有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⑶而被告壬○○固以前開情詞為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 稱:伊與己○○一起在歡樂無限KTV 喝酒,遇到辛○○, 辛○○找己○○一起去綠能公司,伊就跟著去,當時己○ ○已經喝酒醉,辛○○就載伊、己○○去綠能公司云云( 參偵卷二第43-44 頁),惟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騎機車載壬○○去歡樂無限 KTV 喝酒,伊當時喝到有點不省人事,伊不知道為何會被 載去綠能公司,伊只記得壬○○坐伊旁邊,伊在綠能公司 有下車,壬○○有扶伊上車,伊被扶上車後沒多久就又睡 著了,之後有再去一個公園,但伊醒來時,沒有看到其他 人,伊也沒有印象如何離開公園。事後伊有問壬○○為何 會搭車去其他地方,壬○○有說因辛○○的嫂子與一個男 子發生關係,要去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至 6 頁反面),參以本案偵、審程序中,證人己○○均一再 表明其當日因飲酒過量,對於案發經過並不清楚,縱認證 人己○○所言非虛,被告壬○○既不否認其係與證人己○ ○一同前往「歡樂無限KTV 」飲酒,被告壬○○斯時之精 神狀態既屬正常,其對於當日稍後何以與證人己○○皆前 往綠能公司及建國路公園,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辛○○ 欲糾眾一同前往綠能公司尋得黃暐婷外遇對象,自有挾多 人之勢遂行其目的之意,被告辛○○若見證人己○○已飲 酒過量,當知帶同證人己○○前往,對其「處理」黃暐婷 與他人外遇一事難有何助益,被告辛○○實無帶同斯時已 須由他人攙扶始可上車之證人己○○一同前往綠能公司之 必要,更遑論被告壬○○意識清醒,非無決定是否同行之
自主權,是被告壬○○既無何非得與被告辛○○一同前往 綠能公司之理由,其與證人己○○2 人續留「歡樂無限KT V 」飲酒,再一同返家即可,惟被告壬○○、證人己○○ 竟皆與被告辛○○一同前往綠能公司及建國路公園,足見 被告壬○○縱係在席間偶然得知被告辛○○欲前往綠能公 司之目的,其亦已當場就同一犯罪目的達其合意,始一同 前往,被告壬○○絕無可能係在不解目的之情況下,僅為 照顧醉酒之證人己○○始同車前往綠能公司及建國路公園 ,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⑷又證人庚○○之SAMSUNG 廠牌、型號NOTE4 黑色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 )1 支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 26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36分間,均有插入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紀錄,而該0000000000門號乃被告甲 ○○所申辦,前揭期間為被告丁○○持用之事實,有庚○ ○提出之手機序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 號於104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通聯紀錄等件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44、73-76 頁),並為被告甲○○、丁○○ 所不爭,可見上述原應置於證人庚○○皮包內之手機,在 證人庚○○遭釋翌日(即15日)即由被告丁○○使用,確 屬事實。而被告丁○○初被質以取得上開手機使用之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