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00號
TYDM,105,訴,900,201810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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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慈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慈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慈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徐銘堂邱榮垣張正儒葉佳旻符鴻豪及其餘本案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 ,與徐銘堂約定底薪及擔任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之 一線成員可分得之詐欺所得款項條件後,加入由徐銘堂、邱 榮垣、葉佳旻符鴻豪張正儒等人於104 年10月間籌組, 據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0 至0 樓之透天建物 (下稱平鎮機房),成員除徐銘堂等5 人外,另有陸續加入 之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 俊毅、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黃雍凱葉百翔、劉哲 翰、彭詩雯、張珮婕(原名張惠欣)、黃馨慧等人(渠等加 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兩岸電信話務詐騙集團。該集團 分工方式為:徐銘堂於104 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宏霖承租 平鎮機房,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人,邱 榮垣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電話、數據機 、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符鴻豪出面充任上址租賃契約之 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張正儒葉佳旻負責於 機房營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其中葉佳旻並同 時負責機房成員之接送。此外,復由曾慈彬張正儒、符鴻 豪、黃雍凱邱義雄邱盈賓余俊毅、卓弘毅揚、葉百翔趙信捷侯俊名張家健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黃 馨慧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邱義雄 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任機房內詐騙話 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邱榮垣預先設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 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 通訊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 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機,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 式撥打至徐銘堂預先取得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 害人名冊),於電話中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 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倘經被害人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



戶,即要求該被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 幫忙轉接,隨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 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葉佳旻林侑穎林郁展王思凱等人,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 他人冒名申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 ,並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 備之維護及障礙排除則由邱榮垣負責,林郁展則另擔任第二 線成員之詐騙話術教育訓練。謀議既定,曾慈彬即與徐銘堂 等人以此系統性之分工,於104 年11月11日先後對附表三編 號1 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以 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惟因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未 受騙匯款,未詐得款項而未遂(至本案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於 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是否亦有撥打電話詐欺大陸 地區人民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究) 。嗣經警於104 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徐銘堂所有且供曾慈彬等本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徐銘堂余俊毅符鴻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黃 雍凱、侯俊名邱榮垣張正儒卓弘翌揚、彭詩雯、張珮 婕、黃馨慧、葉佳旻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其中徐銘堂、余俊 毅、趙信捷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侯俊名邱榮垣張正儒卓弘翌揚、彭詩雯、張珮婕葉佳旻已提 起上訴;符鴻豪黃雍凱、黃馨慧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張家健則因上訴逾期而判決確定;葉百翔劉哲翰邱盈賓 則經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曾慈彬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 第142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慈彬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平鎮機房, 並於翌日遭員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看到同案被告徐銘 堂說有打遊戲賺遊戲幣的工作,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還送1 支IPHONE手機,我才被騙進去。我進入平鎮



機房後才知道是要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徐銘堂叫我看本子 練習打詐騙電話要講什麼,我也都沒有打,只有故意拖延而 已,我雖然想離開但同案被告徐銘堂也不讓我離開,我沒做 詐騙也不想做詐騙云云,惟查:
(一)本件以同案被告徐銘堂為首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運作方式 ,係由被告徐銘堂於104 年10月間承租平鎮機房作為從事 電話詐騙據點,並提供設置機房所需之資金及任現場負責 人,被告邱榮垣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 電話、數據機、對講機等機房系統安置,被告符鴻豪出面 充任上址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使用, 被告張正儒葉佳旻負責於機房營運期間,出外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其中被告葉佳旻並同時負責機房成員之接送 。再由被告徐銘堂陸續招募被告林郁展邱義雄林侑穎王思凱張家健趙信捷余俊毅黃雍凱邱盈賓侯俊名卓弘翌揚葉百翔劉哲翰、彭詩雯、張珮婕、 黃馨慧等人加入,由被告符鴻豪黃雍凱邱義雄、卓弘 翌揚、邱盈賓余俊毅葉百翔趙信捷侯俊名、張家 健、劉哲翰負責扮演第一線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公安角色 ,被告邱義雄則除擔任第一線話務假冒公安廳公安外另擔 任機房內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工作,並以被告邱榮垣預先設 定之無插卡蘋果牌智慧型手機IPHONE,透過GATEWAY 通訊 閘道連結至預設之電腦網路分享器,再連接光纖網路數據 機,由第一線話務以人工方式撥打至被告徐銘堂預先取得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即被害人名冊),於電話中 自稱大陸地區公安廳警官,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以其名 義申請之銀行帳戶經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倘經被害人 表示名下未曾申辦集團成員提示之銀行帳戶,即要求該被 害人另向所屬上層公安局警官說明,並佯裝幫忙轉接,隨 即透過預先設定之智慧型手機來電轉接功能,轉至第二線 即假扮公安局警官之被告林侑穎林郁展王思凱等人, 由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並告知被害人係遭他人冒名申 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害人提存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匯款 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如現場電信設備之維 護及障礙排除則由被告邱榮垣負責,林郁展則另擔任第二 線成員之詐騙話術教育訓練。嗣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此系統性分工,於104 年11月11日先後撥打電話予 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後於同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現場而當場查獲等情 ,業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於被告徐銘堂余俊毅、符鴻 豪、趙信捷張家健林郁展王思凱林侑穎邱義雄



黃雍凱侯俊名邱榮垣張正儒卓弘翌揚、彭詩雯 、張惠欣、黃馨慧、葉佳旻等人被訴案件中認定明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詳見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判決),上 情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曾慈彬係於104 年11月10日經同案被告徐銘堂招攬 而進入平鎮機房乙節,業據被告曾慈彬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四第36頁反面- 第37頁、第 51-52 頁、本院訴字卷九第152 頁正反面),與同案被告 徐銘堂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四第171-172 頁),上情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曾慈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慈彬確有於平鎮機房2 樓撥打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 之詐騙電話乙節,業經同案被告余俊毅於警詢時供稱:警 方出示之指認表編號8 號之人(即被告曾慈彬)角色為在 平鎮機房2 樓撥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等語(見偵字卷三第 90頁),同案被告侯俊名則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出示之指 認表編號8 號之人跟我一起在2 樓工作,工作內容是打電 話及抄稿,他有打電話等語(見偵字卷四第83頁),同案 被告張家健於警詢時供稱:我及同案被告余俊毅葉百翔 、被告曾慈彬是負責打電話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14 頁) ,同案被告劉哲翰於偵訊時供稱:在平鎮機房2 樓講電話 的人有警方出示之指認表編號8 之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195 頁),同案被告張珮婕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之指 認表編號8 號之人是負責打一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字卷 三第31頁反面),佐以被告曾慈彬於104 年11月11日12時 許遭查獲當下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多通當日上午11時 至12時間撥打電話之紀錄,有被告曾慈彬遭查獲當下持有 之行動電話之撥打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四第40頁 ),顯見被告曾慈彬應有於平鎮機房2 樓撥打假冒為大陸 地區公安之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否則應不至有多 位同案被告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曾慈彬擔任機房內第一線 成員或曾撥打一線電話,甚至其遭查獲當下持有之行動電 話尚有多通距離遭查獲時間相近之電話紀錄。至被告曾慈 彬雖於偵訊時另辯稱:我在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30分 許進入平鎮機房時,同案被告徐銘堂交給我的行動電話內 就已有撥打紀錄,這些電話不是我撥打云云,然上開通話 紀錄既係查獲當日即104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 撥打紀錄,被告曾慈彬於104 年11月10日取得詐騙電話時 ,又如何可能有上揭電話撥打紀錄?是可見被告曾慈彬上 開辯詞,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其於104 年11月10



日起受同案被告徐銘堂招攬而進入平鎮機房後,確有擔任 機房內第一線成員並撥打詐騙電話可堪認定。
2.至被告曾慈彬辯稱其進入平鎮機房後,行動即受控制,無 法自由進出乙節,雖與本案多位同案被告所述相符,然當 前兩岸電信話務機房對於話務成員之管理模式,本會在集 團從事電信詐騙時,限制成員不得任意離開集團據點,並 在招募之一般集團成員進入機房時,先要求成員將個人行 動電話上繳由集團統一保管,使其僅得使用集團分派之公 機。且衡諸常理,經營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之詐騙集團,衡 以在短期內賺取不法暴利為目的,其等如以訛詐之手段欺 瞞招募成員實際工作內容即為從事詐騙,縱能欺瞞招募成 員一時,當集團成員實際前往集團據點工作時,必然也將 遭集團成員發覺,因而導致招募成員之反彈甚至拒絕為集 團工作,如演變至此,該電信話務詐騙集團在從事詐騙事 業時,尚需另行花費高昂人力、物力監控集團成員一言一 行,如何遂行其短期間內賺取暴利之目的?抑且,從事電 信話務詐騙工作者,得否詐騙民眾得手,最關鍵者為話務 成員之話術能否成功誘使民眾上當,而話術之成功與否, 則與實際從事詐騙者與民眾交談時,能否有效分析對方當 前認知及情緒狀態,並配合恰如其分之話術因勢利導進而 讓民眾入彀,而上述行動均需實施詐騙者運用高度之認知 能力及談話技巧方能成事(因此論者認為能從事電信話務 詐騙之人,應均有能力從事社會正當職業,誠非虛言), 是以,縱然詐騙集團可以暴力或恐嚇手段脅迫成員從事詐 騙,如實際實施話術者心不甘情不願,不肯搜索枯腸或用 盡機心,亦難有可能詐騙民眾得手,是可知以短期間賺取 不法暴利為目的之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採取詐騙手段招募成 員加入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再者,本件除被告曾慈彬外 ,其餘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多數亦均聲稱起初係受同案被 告徐銘堂欺騙而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是如依被告 曾慈彬所述,其等均係在被告徐銘堂欺詐下方加入本件電 信話務詐騙機房,則以其等聲稱受詐欺而不願為被告徐銘 堂從事詐騙工作成員之眾,被告徐銘堂又豈可能以其寥寮 一人之力即操控被告曾慈彬及其餘集團成員?從而,應認 縱使被告曾慈彬加入本件電信話務詐騙機房後,其行動自 由確有受到限制,亦不足因此推認其起初確係受同案被告 徐銘堂所騙方加入本件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其應係在明瞭 被告徐銘堂所要約之工作為詐騙工作下,自始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慈彬係於104 年11月1 日起即加入



本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並以同案被告徐銘堂於警詢時供 稱:指認表編號8 號之人綽號「彬彬」,是一線成員,在 104 年11月1 日起開始工作等語為其依據(見偵字卷四第 160 頁),然被告曾慈彬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 年10 月2 日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在104 年11月10日方加入本 案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等語(見偵字卷四第38頁、第52頁、 本院訴字卷九第152 頁反面),且觀諸同案被告徐銘堂於 偵訊時即改供稱:被告曾慈彬是104 年11月10日才來等語 (見偵字卷四第172 頁),是同案被告徐銘堂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曾慈彬於104 年11月1 日即加入本案電信話務詐騙 機房,是否係因其身為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首腦,需統 籌處理之集團事務繁多,對於個別成員加入集團時間此等 細瑣事務之記憶已有所不清,實堪存疑;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仍應認定被告曾慈彬係於104 年11月10日加入本 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
(五)另本件電信話務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9之被害人張日達之通話時間,起訴書記載係「日 上午8 時40分許10時57分許」,顯係誤載,依卷內 vos2009 通聯紀錄及扣案大陸人士個資互相勾稽(見偵字 卷一第75頁反面、偵字卷五第177 頁),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詐騙電話予該名被害人之時間應係104 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57分許,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慈彬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曾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如詐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之被害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如下: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當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所謂接續犯者 ,必須行為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始足當之,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 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該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 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 ,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 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 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 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 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況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 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即同此旨。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電話 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方屬合理。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通話時間」欄所 示時間,分持電話撥打予各編號「大陸地區被害人」欄所 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 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被告 徐銘堂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 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 案被告曾慈彬及其他被查獲同案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次犯罪明顯可分,並具有 個別性、差異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觀諸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 曾慈彬與被查獲之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 至31之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 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曾慈彬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詐騙附表三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且於本件實施詐騙期間



及行騙前之教育訓練過程中,亦均居住於集團據點並接受 集團提供之飲食及訓練,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曾慈彬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本件犯行,與 其他遭查獲同案被告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慈彬與其他經查獲之同案被告已著手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三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論以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慈彬年富力強,卻 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詐欺取財之方式,向 附表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 騙上當交付財物而應論以未遂犯,然其行為仍殊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曾慈彬擔任第一線話務成員之參與情節,其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詐欺犯意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1之被害 人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各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曾慈彬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 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 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銘堂所有而供本件被告曾慈 彬及其餘查獲同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參與之時間│於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查獲時所在│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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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銘堂│自104年10 │負責提供資金、接洽│2樓客廳 │
│ │ │月間起至同│人頭帳戶、處理匯損│ │
│ │ │年11月11日│問題及負責管理詐騙│ │
│ │ │為警查獲時│集團所有成員及教導│ │
│ │ │止 │渠等如何應對。 │ │
├──┼───┼─────┼─────────┼─────┤
│ 2 │邱榮垣│自104年10 │負責購置詐騙集團所│2樓客廳電 │
│ │ │月間起至同│需之電腦網路設備、│腦區 │
│ │ │年11月11日│電話、數據機、對講│ │
│ │ │為警查獲時│機等機房系統安置、│ │
│ │ │止 │即時排除機房內電話│ │
│ │ │ │、網路系統異常狀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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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佳旻│自104年10 │負責電信機房內生活│3樓房間 │
│ │ │月間起至同│用品及伙食採買、接│ │
│ │ │年11月11日│送集團成員及擔任第│ │
│ │ │為警查獲時│二線人員(即假扮公│ │
│ │ │止 │安局的警官)。 │ │
├──┼───┼─────┼─────────┼─────┤
│ 4 │張正儒│自104年10 │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出採買返│
│ │ │月間起至同│(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回 │
│ │ │年11月11日│官)及外出採買工作│ │
│ │ │為警查獲時│。 │ │
│ │ │止 │ │ │
├──┼───┼─────┼─────────┼─────┤
│ 5 │符鴻豪│自104年10 │出面承租網路、擔任│外出採買返│
│ │ │月間起至同│房屋租賃契約保證人│回 │
│ │ │年11月11日│及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為警查獲時│即假扮公安廳的警官│ │
│ │ │止 │)。 │ │
├──┼───┼─────┼─────────┼─────┤
│ 6 │林郁展│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同年11月11│及二線人員教育訓練│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7 │林侑穎│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8 │邱義雄│自104年11 │從事詐騙話術教育訓│2樓客廳 │
│ │ │月3 日起至│練及擔任第一線人員│ │
│ │ │同年11月11│(即假扮公安廳的警│ │
│ │ │日為警查獲│官)。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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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思凱│自104年11 │擔任第二線人員(即│3樓房間 │
│ │ │月2日起至 │假扮公安局的胡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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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盈賓│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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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余俊毅│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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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卓弘毅│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廚房 │
│ │揚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 年11月│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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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百翔│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4 │黃雍凱│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房間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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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曾慈彬│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6 │趙信捷│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0日起至│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17 │侯俊名│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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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家健│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9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 年11月│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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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劉哲翰│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2樓客廳 │
│ │ │月1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104年11月 │ │ │
│ │ │11日為警查│ │ │
│ │ │獲時止 │ │ │
├──┼───┼─────┼─────────┼─────┤
│ 20 │彭詩雯│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
│ 21 │張珮婕│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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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馨慧│自104年11 │擔任第一線人員(即│4樓房間 │
│ │ │月7日起至 │假扮公安廳警官)。│ │
│ │ │同年11月11│ │ │
│ │ │日為警查獲│ │ │
│ │ │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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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扣押物所│扣押物品│備註(用途) │
│號│ │ │有人 │目錄表記│ │
│ │ │ │ │載之持有│ │
│ │ │ │ │人 │ │
├─┼──────────────────┼─────┼────┼────┼──────────┤
│1 │手機1支、寬頻申請書1份、開銷支出表1 │車牌號碼 │徐銘堂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份 │00-0000號 │ │符鴻豪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2 │手機2支、房屋租賃契約1份 │車牌號碼 │徐銘堂張正儒 │機房內聯繫工具 │
│ │ │00-0000號 │ │符鴻豪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3 │筆電2組、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數據機1 │2樓大廳 │徐銘堂邱榮垣 │撥出詐騙電話之工具 │
│ │台、行動電話17支、I PAD1台、隨身碟 │ │ │劉哲翰 │ │
│ │1個、外接話筒14支、SIM卡2張、便利貼5│ │ │余俊毅 │ │
│ │張、房屋租賃契約、詐欺筆記本11本又10│ │ │侯俊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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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