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麗慧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福容大飯店大廳盤桓、吼叫,福容飯店櫃檯人員遂報警處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林昆鴻、沈亞慶據報,旋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到場處理,李麗慧明知警員林昆鴻、沈亞慶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朝警員林昆鴻、沈亞慶丟擲手中雜誌,警員林昆鴻、沈亞慶見狀上前制止而與李麗慧發生拉扯,李麗慧即動口張咬警員林昆鴻、沈亞慶之手臂,致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受傷(所涉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執行職務。後警員張晉維據報抵赴現場支援,並會同警員林昆鴻、沈亞慶等3 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李麗慧,並欲將李麗慧帶回警局偵辦,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李麗慧由警員張晉維帶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時,明知前開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之犯意,以巡邏車上之測距輪敲擊上開巡邏車右後車窗,致使該右後窗玻璃破裂而損壞;迨警員張晉維為確保安全而欲前往上開巡邏車後座陪同李麗慧,於將上巡邏車後座之際,李麗慧明知警員張晉維身著警察制服,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基於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動口張咬警員張晉維之手臂,使警員張晉維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晉維執行職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 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 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 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 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 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警員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器畫面檔案,均係攝錄被 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 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 ,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 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 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慧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口咬傷警員沈亞 慶,並有持物品敲破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右後車窗玻璃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去福容飯店,我先走到早餐部,我 跟他說我要吃早餐,早餐部的人跟我說他們有客人剛離開, 他們那邊要整理,他跟我說妳等10至15分鐘,我就走到大廳 ,拿了一本雜誌坐在沙發上,我一坐下去,1 個男警員、1 個女警員過來,手銬拿起來要銬我,我就說我來吃早餐的, 我又沒有犯什麼罪,警員說飯店有打電話說我妨害公務,我
說我哪有妨害公務,警員就拖著我走,爭執就是這樣開始。 然後我咬傷女警的手臂,警員就拖我到警車,把我推進去警 車裡面,我當時直接反應,因為我手銬扣著,後座有一個硬 的東西,我想要出去,我就拿那個東西把警車後座右邊的車 窗撞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福容大飯店大廳盤桓、吼叫,福容 飯店櫃檯人員遂報警處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警員林昆鴻、沈亞慶據報,旋於同日上午8 時 24分許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天櫃檯人員張秋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當天我是 福容飯店的櫃檯,當天早上被告在飯店的大門外在吼叫, 然後被告吼完之後又跑進來裡面坐在沙發區在那邊看雜誌 ,因為那時候櫃檯只有2 位女性人員,我們覺得說對我們 會有點威脅,所以我就直接報警。後來是1 位男警、1 位 女警到場,我有跟警察講說大概是什麼樣的事情,我也跟 警察說那位小姐目前在大廳哪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95 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昆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8 時到10時,我服巡邏勤務 ,因勤務中心通報福容飯店有糾紛,是福容飯店櫃檯人員 報警,所以我跟沈亞慶前往處理,我是穿著制服,到場後 ,被告坐在福容飯店1 樓大廳閱讀書報,因為福容飯店人 員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配合,所以請我們前往。我們到 場後,被告就坐在椅子上,後來我們去請被告離開,被告 沒有表態說要在福容飯店做何種性質的消費,就一直坐著 ,感覺不願意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 及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亞慶證稱:當天上午8 時 到10時,我跟警員林昆鴻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因為福容飯 店說有人在那邊鬧事,希望可以請我們警方過去處理。我 到了福容飯店後,就看到被告在大廳坐,她正在看雜誌。 我們有先去問福容飯店櫃檯說我們來是為了什麼?需要我 們什麼幫助?櫃檯說因為被告坐在福容大飯店坐很久,又 沒有消費,希望我們可以請她離開,因為被告不是飯店住 宿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200 頁反面) 一致,而衡以證人張秋萍為斯時之飯店櫃檯人員,其與被 告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張秋萍就斯時因 被告在福容飯店大廳盤桓、吼叫而報警乙情,當無虛構事 實之動機或必要,是互核證人張秋萍、林昆鴻、沈亞慶之 證述可認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勸導其離開時,心生不悅,
先朝警員林昆鴻、沈亞慶丟擲手中雜誌,警員林昆鴻、沈 亞慶見狀上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李麗慧即動口張咬 警員林昆鴻、沈亞慶之手臂等情,分據證人林昆鴻、沈亞 慶、張晉維、張秋萍證述明確:
⒈證人林昆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福容 飯店1 樓大廳沙發上,當時她情緒是穩定的,我與沈亞慶 就請被告離開,她情緒開始上來,被告不願意配合,我們 就請被告起身並放下手上的書報雜誌,被告也不願意離開 ,我們一開使用言語勸導,被告不願意配合,被告有拿雜 誌攻擊我跟沈亞慶,後來我跟沈亞慶1 人拉1 隻手請被告 起身,被告還是一直坐在椅子上不願意起來,後來把被告 拉起來,被告上半身已經站起來之後,因為被告兩隻手都 被我們抓住,所以被告就用嘴巴咬我們的手臂,我們的大 臂、小臂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
⒉證人沈亞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過去要請被告離 開,被告情緒有點不穩,被告覺得我常常在這邊消費,為 什麼不能坐在這裡,然後就開始情緒非常激動,之後被告 拿她手上的雜誌作勢要往我們這邊丟,我忘記有沒有丟, 時間過太久了。我的左手手臂靠近戴手錶處有被被告咬傷 ,所以當時在看到被告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後,我們去壓制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201 頁)。 ⒊證人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穿著制服到福容飯 店支援的時候,沈亞慶有說被告咬她,我有看到她手臂被 咬傷,她當時穿著短袖制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正 反面)。
⒋證人張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的時候,我在櫃 檯,警察到場是1 位男警、1 位女警,一開始警察是很客 氣跟她說請她離開,但是被告不願意,到後面的時候他們 聲響越來越大,所以我轉頭去看他們,就看到被告她坐在 地上,手腳一直在揮舞,然後警察要帶被告出去的時候, 被告開始大吼大叫,然後有把女警咬傷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
(三)警員張晉維據報抵赴現場支援,並會同警員林昆鴻、沈亞 慶等3 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李麗慧,並欲將被 告帶回警局偵辦,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李麗慧由警員 張晉維帶上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時,被告則以巡邏車上 之測距輪敲擊上開巡邏車右後車窗,致巡邏車右後車窗破 裂;迨警員張晉維為確保安全而欲前往巡邏車後座陪同李 麗慧,於將上巡邏車後座之際,動口張咬警員張晉維之手
臂等節,亦據證人證人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張秋萍 證述綦詳:
⒈證人林昆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跟沈亞慶覺 得人手不足,所以後來才用無線電通報請張晉維同仁趕過 來現場幫忙,來支援我們。我們還在福容飯店一樓大廳還 在做拉扯的動作,局面還沒有控制住,等張晉維員警一同 到場後,張晉維接替沈亞慶,才勉強把被告帶上巡邏車, 。張晉維到後,被告也是有用嘴巴咬張晉維。而因為被告 在過程中可能有涉嫌到傷害等刑事上的行為,她把我們同 事咬受傷,且把警車後座右邊車窗玻璃打破,涉嫌到妨礙 公務,所以我們才帶回派出所偵辦。
⒉證人沈亞慶證稱:當時我們準備要帶被告上車,讓被告進 去巡邏車時,因為巡邏車裡有交通的滾輪,我們沒有注意 到,就看到被告拿類似的東西直接砸破車窗,但因為玻璃 是暗的,沒辦法看到裡面,但當時被告有那個手勢朝玻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
⒊證人張晉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有兩位同 事在線上用無線電叫我們所內支援,所以所內就派我過去 福容飯店支援他們,我是開警用巡邏車過去,且穿著制服 。我剛到福容飯店的時候,看到他們應該是在福容大飯店 閱讀區那裡,他們當時拉扯蠻嚴重了。後來沈亞慶說被告 咬她,我有看到沈亞慶手臂被咬傷,我就協助壓制被告, 我們覺得這應該有妨害公務的情況,所以我們就要帶回派 出所。我要進車內低頭的時候,我的手臂被被告趁機咬一 口,但比較沒那麼嚴重。被告上巡邏車的後座後,我們正 在檢查安全鎖,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回頭看才發現巡 邏車右後車窗玻璃被打破了,當時後座座位上剛好放有車 禍用的測距輪,不知道被告是用測距輪或是用手銬的部份 打破車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8 頁反面)。 ⒋證人張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說好像是警察把被 告帶出去以後,要帶上警車,我抬頭看的時候,警車的右 後座車窗就已經是破掉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 至197 頁反面)。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節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第125 至138 頁 ),經與證人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張秋萍之證述相 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有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 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4、17、20頁),是上開( 一)、(二)、(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益徵證人張
秋萍、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至各證人雖就本案細節部分有不一致或時序錯亂之情形 ,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 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此應 屬常情,且本案既經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確認,自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五)又一般汽車車窗質地堅硬,強度非一般窗戶使用之玻璃可 比擬,若非持質地堅硬之器物加以敲擊,不可能輕易將車 窗擊破,而上開證人雖均未看見被告敲擊之過程,然被告 自陳其係持後座之物品敲擊車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反面),且警員沈亞慶、張晉維均證稱斯時後座放置有處 理車禍事故所用之測距輪,亦如前述,而測距輪為金屬材 質,前方並有滾輪,此亦有警員所陳報之測距輪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1 頁),併觀諸上開密錄器畫面 ,警員沈亞慶於巡邏車車窗敲破後,對其他警員說「你把 那個拿起來,怎麼後面會有那個東西」等語(如附表所示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 ,俱可徵被告確係持測距輪敲破巡邏車右後車窗,亦可認 定。
(六)又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 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 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 條第2 項、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法令規 定,維護社會安寧與秩序,自為警察法定職權,而警察依 法行使職權時,本得為檢查、盤詰、查證身分、勸導或禁 止等行為。是警員林昆鴻、沈亞慶於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 福容飯店報案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並勸導被告離開,及其後 到場支援相關勤務之警員張晉維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因此被告於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執行職 務時,先以雜誌丟擲,復以口張咬警員,而對警員施以有 形腕力之物理力,且造成警員林昆鴻受有右上臂、右手咬
傷等傷害;警員沈亞慶則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警員張晉維受有左前臂咬傷之傷害,自屬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雜誌丟擲,復以口張 咬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又於警員張晉維到場支援後以口 張咬張晉維,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 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復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 ,亦祇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公權力職 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張 晉維施以強暴行為,復於被警員帶上巡邏車後持車上測距 輪敲破巡邏車車窗,其所為不僅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張晉 維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 、對公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犯後積極與警 員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分別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 在卷可查(見本卷㈠第210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0、32 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持以敲破巡邏車車窗玻璃之測距輪,為警方所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口張咬警員林昆鴻 、沈亞慶、張晉維,致警員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受傷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警員林昆鴻 、沈亞慶、張晉維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昆鴻、沈亞慶、張晉維亦均以書 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本院卷㈡第14、31頁),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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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標的│現場警員密錄器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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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結果│(一)畫面日期顯示為2016/5/21。 │
│ │(二)(畫面時間08:22:44至08:22:57) │
│ │ ⒈林姓男員警(下稱林員)及沈姓女員警(下稱沈員)接獲│
│ │ 通知至福容飯店大廳,林員與本件被告李麗慧(下稱被告│
│ │ ) 進行談話 │
│ │ ⒉上開畫面時間對話如下: │
│ │ 被告:「我為什麼不能在這邊坐,這邊是你的地方嗎?」│
│ │ 林員:「有人要趕妳啊。」 │
│ │ 被告:「誰要趕我,叫他們下來,誰要趕」 │
│ │ 林員:(說話不清無法辨識)「妳又不說要幹嘛」 │
│ │ 被告:「幹嘛」 │
│ │(三)(畫面時間08:22:58至08 :24:01) │
│ │ ⒈畫面為林姓與沈姓員警分別與被告之對話,對話如下: │
│ │ 沈員:「妳不要這麼大聲,妳不要這麼大聲好不好」。 │
│ │ 林員:「對阿」。 │
│ │ 被告:「什麼這麼大聲」。 │
│ │ 沈員:「妳如果沒有在這邊住,這邊的人希望妳可以離開│
│ │ 」。 │
│ │ 被告:「為什麼我要離開」。 │
│ │ 沈員:「因為妳沒有在這邊住阿」。 │
│ │ 林員:「如果這邊是路邊就不會有人理妳了」。 │
│ │ 被告:「你說那甚麼瘋話,我要坐哪是我的事情啦」。 │
│ │ 林員:「阿妳要不要離開」。 │
│ │ 被告:「不要啦」。 │
│ │ 沈員:「妳有沒有家人、妳住哪裡」。 │
│ │ 被告:「我為什麼沒家人,只有妳才有家人嗎」。 │
│ │ 沈員:「我有說妳沒有嗎,我是問妳有沒有家人,我在問│
│ │ 妳」。 │
│ │ 被告:「我有家人怎樣」。 │
│ │ 林員:「妳不要這麼激動」。 │
│ │ 沈員:「對阿,我在問妳,好不好。這裡如果妳沒有住的│
│ │ 話,不能在這邊一直坐,這裡是私人的」。 │
│ │ 林員:「這裡是人家做生意的地方」。 │
│ │ 被告:「我聽你在放屁,甚麼人家做生意的地方,你叫他│
│ │ 們來,甚麼人說我不能在這裡」。 │
│ │ 沈員:「妳這樣子造成人家的困擾,妳看妳現在那麼大聲│
│ │ ,人家這邊這麼安靜」。 │
│ │ 被告:「我跟你們講,你們現在在幹嘛我也不是不知道啦│
│ │ 」。 │
│ │ 沈員:「阿不然我們現在在幹嘛」。 │
│ │ 林員:「人家打電話請我們來啊」。 │
│ │ 被告:「誰打電話」。 │
│ │ 林員:「他們打電話阿」。 │
│ │ 被告:「不用給我來這套啦,藉口一大堆啦」。 │
│ │ 沈員:「妳可以不要在這邊大吵嗎」。 │
│ │ 林員:「妳要不要走啦」。 │
│ │ 被告:「隨便就給我叫警察來,以為叫警察來我就會怕喔│
│ │ 」。 │
│ │ 沈員:「妳要在這邊吵的話我等一下直接帶回派出所喔」│
│ │ 。 │
│ │ 被告:「派出所是怎樣」。 │
│ │ 沈員:「怎樣,妳以為不敢帶妳回去嗎」。 │
│ │(四)(畫面時間:08:24:02至08:24:03) │
│ │ ⒈林員向被告表示:「走阿」,並向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即│
│ │ 持右手中雜誌往林員方向丟擲。 │
│ │(五)(畫面時間:08:24:03至08 :24:20) │
│ │ ⒈沈員:「妳敢…」。 │
│ │ ⒉林員為制止被告而向前,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並說:「妳│
│ │ 打甚麼啦…」。 │
│ │ ⒊沈員於畫面時間08:24:06時,向前幫忙。並向被告表示│
│ │ :「妳要這樣子,我們就直接…直接帶回去了」。 │
│ │ ⒋林員:「對阿,妳要用硬的我們也會用硬的阿…」 │
│ │ ⒌畫面時間08:24:16至08:24:17,被告有朝員警踢腳之│
│ │ 動作,林員並稱:「妳踢甚麼」,雙方再度發生拉扯。 │
│ │(六)(畫面時間08:24:21至08:24:38) │
│ │ ⒈林員為控制被告的行動,而以手臂接近被告之臉部,於畫│
│ │ 面時間08:24:21時遭被告咬傷,林員並稱:「妳咬甚麼│
│ │ 」。 │
│ │ ⒉林員於畫面時間08:24:23復稱:「妳咬我喔」,林員持│
│ │ 續以手壓制被告。 │
│ │ ⒊被告試圖掙脫。 │
│ │ ⒋沈員:「你把他壓制住就好了」 │
│ │ ⒌被告:「(掙扎發出聲響)」 │
│ │ ⒍林員:「來啊,怕妳喔」 │
│ │ ⒎被告:「(掙扎發出聲響,說話不清無法辨識)」 │
│ │ ⒏林員:「來啊」 │
│ │ ⒐林員:「小心手喔」 │
│ │(七)(畫面時間08:24:39至08:24:48) │
│ │ ⒈沈員之密錄器畫面遭被告之身體擋住,故畫面為黑畫面。│
│ │ 惟畫面時間08:24:39至08:24:40可聽見沈員稱:「她│
│ │ 咬我」。 │
│ │ ⒉林員:「走開」 │
│ │ ⒊畫面時間08:24:45時,沈員復稱:「她咬住我」。 │
│ │ ⒋林員:「妳手先伸出來」 │
│ │(八)(畫面時間08:24:49至08:25:01) │
│ │ ⒈被告坐在地上,並說:「(說話不清無法辨識)為什麼要│
│ │ 逼我」。 │
│ │ ⒉沈員:「妳敢這樣…我跟妳講我今天被妳咬…我爽…」。│
│ │ ⒊被告:「(說話不清無法辨識)叫我走我就是不走」。 │
│ │(九)(畫面時間:08:25:02至08:26:05) │
│ │ ⒈沈員於畫面時間08:25:02拿出手銬準備上銬。此時被告│
│ │ 仍作勢以口欲咬員警。 │
│ │ ⒉沈員:「妳敢咬我,妳死定了妳。」 │
│ │ ⒊畫面時間08:25:26,被告於員警欲上銬時,並有揮手抗│
│ │ 拒、以手拍打員警手之舉動。 │
│ │ ⒋林員:「怎樣啦!」 │
│ │ ⒌沈員於畫面時間08:25:18將被告上銬。 │
│ │ ⒍林員:「起來。起來!」,員警並以手將被告拉起。 │
│ │ ⒎沈員:「我跟妳講,我好好跟妳講,妳…」,員警左右各│
│ │ 拉住被告1隻手。雙方對話如下: │
│ │ 被告:「妳好好跟我講」 │
│ │ 沈員:「我甚麼時候沒有好好跟妳講」 │
│ │ 被告:「(說話無法辨識)」 │
│ │ 沈員:「因為妳咬我阿,妳妨害公務耶」。 │
│ │ ⒏(飯店員工(下稱A女)上前與員警談話) │
│ │ A 女:「小姐(指沈員),妳先讓她冷靜一下,她前幾天│
│ │ 有來用餐,其實是蠻冷靜的」。 │
│ │ ⒐雙方後續對話如下: │
│ │ 沈員:「我跟妳(指A 女)講,今天因為她咬我」。 │
│ │ 林員:「妳要這個受傷要怎麼算」。 │
│ │ 被告:「受傷,那是你硬要銬我」。 │
│ │ A 女:「妳(指被告)先安靜」。 │
│ │ 沈員:「我剛才好好跟妳講喔,妳在那邊兇」。 │
│ │ 被告:「妳把我用成這樣就不算數,妳把我弄到全身都是│
│ │ 傷都不算數」。 │
│ │ 沈員:「妳先咬的我跟妳講,我都有錄影」。 │
│ │ 被告:「錄影,妳剛剛也沒跟我說為什麼要抓我」。 │
│ │ A 女:「我們先不要爭執這個,我知道妳很難過,我們不 │
│ │ 要吵,我們安靜一下」。 │
│ │(十)(畫面時間08:26:06至08:28:27) │
│ │ ⒈飯店員工仍持續與員警及被告談話。 │
│ │ ⒉上開畫面時間對話如下: │
│ │ A 女:「她這幾天都有在我那邊吃飯,其實還…」。 │
│ │ 被告:「我真的是客人」。 │
│ │ 沈員:「就叫妳好好的講」。 │
│ │ A 女:「妳現在先不要講話」。 │
│ │ 被告:「我為什麼要被妳銬」。 │
│ │ 沈員:「妳先咬我喔」。 │
│ │ 被告:「什麼勒我先咬妳」。 │
│ │ 林員:「不然這傷要怎麼算」。 │
│ │ 被告:「你們都誣賴我啦」。 │
│ │ 沈員:「妳要繼續吵,走…」。 │
│ │ 林員:「妳用嘴咬的阿」。 │
│ │ 被告:「我用嘴咬,是你們銬我我才用嘴咬的」。 │
│ │ A 女:「我倒一杯茶給妳(被告)喝,妳先安靜,冷靜,│
│ │ 我知道妳很難過,但是我們不要大聲吼,休息一下│
│ │ 」。 │
│ │ 被告:「我跟妳講……(說話不清無法辨識)」。 │
│ │ 沈員:「我們想要知道她住在哪裡,她知道她家人住在哪│
│ │ 裡嗎,我跟妳講她今天是妨害公務喔,我跟妳講說│
│ │ 真的」。 │
│ │ 被告:「妨害公務」。 │
│ │ A 女:「先讓她冷靜一下」。 │
│ │ 林員:「我們在值勤阿,我們在辦事情阿,跟妳問一下啊│
│ │ 」。 │
│ │ 被告:「妳是在辦什麼事情」。 │
│ │ 沈員:「我們只是要讓妳回去而已好不好」。 │
│ │ 被告:「我才剛進來而已啦」。 │
│ │ 林員:「我剛才請妳離開妳也不離開阿」。 │
│ │ 被告:「不要找藉口」。 │
│ │ A 女:「我跟妳說,我跟妳說妳現在先安靜」。 │
│ │ 林員:「妳把我咬受傷妳要怎麼講」。 │
│ │ A 女:「妳安靜他們就會讓妳回去,不要把妳銬起來,阿│
│ │ 不要再大聲喊,(對沈員說)不能再這樣大聲,妳│
│ │ 就跟她軟的,她就不會再大聲」。 │
│ │ 沈員:「我跟妳講今天不是因為怎麼樣喔」。 │
│ │ A 女:「她抗拒啦」 │
│ │ 被告:「妳為什麼無緣無故要銬我,我坐在這邊也有事情│
│ │ 喔」。 │
│ │ A 女:「妳(被告)安靜妳安靜,我們安靜,不要再喊了│
│ │ 」。 │
│ │ 林員:「不然這個要怎麼算啦」。 │
│ │ 被告:「要怎麼算,那我這個要怎麼算」。 │
│ │ 沈員:「先帶回派出所啦」。 │
│ │ 林員:「對阿對阿」。 │
│ │ 被告:「我是犯什麼罪」。 │
│ │ 沈員:「犯這個罪(手比手指被咬處),好不好」。 │
│ │ A 女:「不要這樣子啦」。 │
│ │ 沈員:「沒有,這是我們在值勤,小姐(A 女)可以尊重│
│ │ 我們,好不好」。 │
│ │ A 女:「妳要讓他安靜」。 │
│ │ 沈員:「妳如果好好跟我們講,我不會…」。 │
│ │ 林員:「你們(指飯店)如果有辦法就不會找我們來了啦│
│ │ 」。 │
│ │ 被告:「不用給我來這套」。 │
│ │ 沈員:「妳要不要走,我好好的跟妳講喔」。 │
│ │ 林員:「請妳配合」。 │
│ │ 被告:「我不要」。 │
│ │ 沈員:「不要的話就直接回去了喔」。 │
│ │ 被告:「你們乾脆用槍打死我啦,打死好了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