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1號
TYDM,105,易,691,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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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花
      唐玉瑛
      張春香
      江淑惠
      林裕珹
      宋鳳蓮
      鄭秋蓮
      鍾美英
      葉品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唐玉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春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鳳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秋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美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品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玉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1月9 日,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



1 樓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楊梅區辦事處負責人,將該處作為 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桌、籌碼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賭 博方式係賭客先以1 比1 之比例,使用現金向高玉花換取籌 碼,賭客再自行約定底價及台價,進行麻將賭博,自摸贏三 家、胡牌贏一家,高玉花牟利途徑則為每將(東南西北風四 圈)向每位賭客收取籌碼100 分【即新臺幣(下同)100 元 】,即每桌每將可收取400 分,待牌局結束時,賭客再至該 處後方房間,將現有籌碼換回等值現金。
二、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 英、葉品岑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20時30 分許前某時,自行抵達公眾得出入之前開會址,先分別以前 述方式向高玉花兌換籌碼,作為賭資,待湊成4 人後,再上 桌打麻將賭博,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同桌賭客 ,約定以300 元1 底、50元1 台方式進行;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係同桌賭客,約定以200 元1 底、50元1 台方式進行。渠等每局皆以籌碼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㈡被告高玉花等9 人均於警詢中曾自白,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即 俱否認犯行,則應審究者為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員警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訊問?
㈢查:經本院勘驗被告高玉花等9 人之警詢筆錄,其等製作筆 錄之過程,被告高玉花等9 人之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 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並均同意夜間訊問,過程中員警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且就所提問題均逐一與被告高玉花等9 人確認



其回答之內容為何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按照被告高玉花等 9 人之意思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所繕打之筆錄有誤載或誤 會被告高玉花等9 人意思之處時,被告高玉花等9 人亦會當 場向員警反應並要求更正,最末員警再讓被告高玉花等9 人 閱覽筆錄後簽名,其間並無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 ,業據本院勘驗被告高玉花等9 人之警詢錄影光碟,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1 號卷,下稱 本院卷,卷㈡第35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 警詢中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據 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警詢中均承認犯行,並指出確有 以現金兌換籌碼或積分卡之情,然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均 否認犯行,衡酌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翻 異前詞,且被告高玉花等9 人之警詢筆錄係在104 年11月9 日查獲當天或翌日,由員警分別對被告高玉花等9 人各自製 作,而至檢察官於同年12月間傳喚被告高玉花等9 人時,距 104 年11月9 日查獲當天已有一段時日,兼以檢察官就被告 高玉花以外之被告唐玉瑛等8 人係採分組傳喚到庭方式,檢 察官訊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被告或係以「均答」方式為 相同回應,或係同組之被告附和先回答之被告之情形(見偵 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66 頁至 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 審理時,被告高玉花亦自陳:當日遲到係因為要開庭,大家 就聯絡好,一起開2 部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反



面)。直言之,被告高玉花等9 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案發 時點較近,且係由員警就被告高玉花等9 人分別詢問,較之 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高玉花等9 人尚無時間及空間先為聯繫 ,而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已全盤否認犯行, 自難要求被告高玉花等9 人在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蓋 若被告高玉花等9 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將涉及 不自證己罪之難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玉花等9 人所為 對共同被告不利供述之警詢筆錄,既無何違法取證之情,已 如前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玉花等9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玉花等9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高玉花辯稱: 積分卡係計分數使用,每年都有大賽,累積點數可以免費參 加大賽云云。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 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均辯稱:其沒有賭博行為,扣 案之計分卡非籌碼,也不能換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⒈被告高玉花於警詢中自白:其實際上有兌換現金,模式是 由會員他們自己協調決定,總共要以多少現金換取積分後 ,他們將現金交給我保管,由會員自行對賭博奕,結束後 再持積分向其兌換回同積分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
⒉被告唐玉瑛於警詢中自白:打麻將前其先去櫃檯向服務人 員以現金換積分卡,之後打完再將贏得積分卡向服務人員 兌換現金,1 元換積分卡1 分,當天其與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同桌,另外1 桌其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1 頁至反面)。
⒊被告張春香於警詢中自白:其至該處所後,先以現金3,00 0 元向櫃檯兌換計分卡2,900 分,扣除的100 分是櫃檯向 每人收取的清潔費,輸贏是按照計分卡的分數向現場負責 人兌換現金,1,000 分可以兌換1,000 元,進行方式係以 300 元為1 底,50元為1 台,當天其與被告江淑惠、林裕 珹、唐玉瑛同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被告江淑惠於警詢中自白:籌碼1 分為1 元,如果其去打 麻將,先去跟被告高玉花拿籌碼3,000 分,被告高玉花



先扣除茶水費100 分,實給2,900 分,每打4 圈為1 將後 ,被告高玉花再向每人各收取100 分,玩法為300 分為1 底,50分為1 台,當天其與被告林裕珹張春香唐玉瑛 同桌,另外還有1 桌4 人在打麻將,但其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48頁至反面)。
⒌被告林裕珹於警詢中自白:1 元可以兌換積分1 點,當天 其以3,000 元換3,000 分,打1 將每個人要拿積分卡100 點給被告高玉花,打完後再拿剩下的積分點去跟被告高玉 花換取現金,玩法係300 分1 底,50元1 台,當天其與被 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同桌,其不認識別桌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⒍被告宋鳳蓮於警詢中自白:籌碼1 分就是1 元,都是在麻 將協會後方的小房間內兌換現金,每1 將都需付茶水費 100 分給被告高玉花,每次去其都會跟被告高玉花兌換籌 碼3,000 分,結束後再將分數與被告高玉花換回現金,當 天其係跟鍾美英鄭秋蓮還有一位比較不熟的人同桌打麻 將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反面)。
⒎被告鄭秋蓮於警詢中自白:其先以現金換籌碼後再打麻將 ,兌換比是1 比1 ,1 將每人收取100 元之茶水費及清潔 費,玩法係200 元為1 底,50元為1 台,當天其係與葉品 岑、宋鳳蓮鍾美英同桌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反面)。 ⒏被告鍾美英於警詢中自白:其先以現金換取籌碼後再打麻 將,1 將打完再交100 元茶水費,結束後再以籌碼在小房 間內向店家換取等值現金,現金與籌碼換算比值為1 比1 ,現場共有2 桌,其與葉品岑鄭秋蓮宋鳳蓮同桌等語 (見偵卷第79頁至反面)。
⒐被告葉品岑於警詢中自白:其向被告高玉花拿取籌碼分數 卡,1 分就是1 元,然後跟會員一起打麻將,在打麻將之 前,會先講好打多少圈,比賽結束後,再結算剩餘分數, 如果贏1 分,就由輸的賭客支付現金,當場結算,玩法係 200 分為1 底,50分為1 台,每1 圈每人要支付100 元茶 水費,當天其與鄭秋蓮宋鳳蓮及另一位不知道姓名的人 同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反面)。
㈡另,員警於當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 頁)。基此,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 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確有於104 年11月9 日21許, 在由被告高玉花所提供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楊梅區辦事處內 ,以前開方式進行打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員警陳文欽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上級交代,要其前 往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楊梅區辦事處探訪,其遂於104 年11月 2 日18時許前往該處,當時櫃檯人員是被告高玉花,被告高 玉花向其表示先留姓名電話加入會員,等有其他會員到,可 以打牌時,會再打電話通知,其加入會員時無須繳會費,被 告高玉花亦未核對其證件,其也沒有拿到會員證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59 頁)。核與被告江 淑惠於警詢中稱:其沒有繳交會費;被告林裕珹於警詢中稱 :其不曉得參加該協會需繳多少會員費,亦未曾詢問過等語 ;被告鍾美英於警詢中稱:其沒有繳交會費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48頁、第57頁、第79頁)。依此而觀,前往中華麻將競 技協會楊梅區辦事處打麻將,既毋庸提供證件供該協會人員 檢視,且並非一定要先繳會費後,始得在該處打麻將賭博, 則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楊梅區辦事處確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 入之公眾場所無疑。
㈣證人陳文欽於審理中另證稱:其當天拿現金3,000 元換得籌 碼2,900 分,因為每將要清潔費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8 頁反面);與被告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於警詢中所述之收取茶水費或清潔費之方式(見偵卷 第39頁、第48頁反面、第58頁、第66頁至反面、第73頁、第 79頁、第85頁),互核相符。另依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章程第 30條規定,其經費來源為:一、個人會員入會費600 元,常 年費1,200 元。二、團體會員入會費2,400 元,常年費3,60 0 元於入會時繳納。三、贊助會員入會費100 元,常年費10 0 元於入會時繳納。四、事業費。五、會員捐款。六、委託 收益。七、基金及其孳息。八、其他收入(見偵卷第160 頁 至第161 頁),即依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之收費內容,並無向 會員收取「清潔費」或「茶水費」之明文依據。再,被告高 玉花亦陳稱:客人或會員要茶水或其他服務時,沒有人可以 幫忙,都是客人自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復 經本院勘驗被告高玉花之警詢筆錄,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亦 自陳:「我們協會是規定不能現金兌換……,那我私底下幫 她們,因為算是我們熟悉的會員。」、「(問:因為中華麻 將協會有規定喔,不能兌換現金?)對,那我只是保管。」 、「中華協會是規定不能兌換現金的……那我只是幫客人保 留。」、「我是保管金額,……是屬於我個人的行為……」 、「因為是我個人行為,我不能影響到中華麻將協會。」(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反面)。據此,被告高玉花確有以每將 向賭客收取100 元清潔費或茶水費名義之方式為自己營利乙 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高玉花等9 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否認有現金兌換籌 碼或積分卡之情。惟查: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 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等人均已就現金如何兌換籌 碼或積分卡一事供陳如上,且證人陳文欽亦於審理中證稱: 104 年11月2 日18時許,其喬裝成賭客前往中華麻將競技協 會楊梅區辦事處探訪,其先至櫃檯向接洽之被告高玉花說要 加入會員,被告高玉花留下其聯絡電話後,說有客人要來打 牌會再聯絡,其就先離開,至19時許接到電話後,其又過去 上址,由被告高玉花帶其進入小房間內以現金兌換籌碼,其 第一次換現金3,000 元,扣除100 元之清潔費,實拿2,900 分,接著就上桌打牌,後來輸光了,又再以現金2,000 元兌 換籌碼2,000 分,其玩到23時許結束,並將剩下的籌碼到小 房間內向被告高玉花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 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佐以證人陳文欽於104 年11月2 日 前往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楊梅區辦事處蒐證之影像翻拍照片所 示,其於當日17時57分許抵達該處,於18時01分許由櫃檯之 被告高玉花與其接洽;嗣後再於19時02分許,進入該處之小 房間內,23時34分許,再次進入該小房間內,並可看到被告 高玉花從其所管領之皮包內取出及放入千元鈔票等情(見偵 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即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13 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據此以觀,若沒有將籌碼或積分卡兌換 回現金之必要,證人陳文欽何以要於104 年11月2 日23時34 許再度進入該處之小房間內?其實可在打牌結束後,逕自離 去即可,是被告高玉花等9 人前揭所辯:沒有以現金兌換籌 碼或積分卡云云,洵無足採。
㈥雖現場查扣之現金與查扣之籌碼顯不相當,然依被告高玉花 所自陳:該現金3,200 元係在捐款箱所查扣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該3,200 元係「贊助 箱裡面的現金」(見偵卷第26頁),而非自前開聲搜卷第17 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高玉花所管領之皮包內查獲,故本案雖 未查扣與籌碼相當數額之現金,然此或係員警搜索扣押時未 在現場徹底清查所致,或係該現金已隱藏穩妥而未遭查獲, 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高玉花等9 人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或積 分卡之情。
㈦另,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茶水費、清潔費係會員自由 樂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被告高玉花等9 人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為如此陳述;且對於清潔費或茶水費究 係100 元或200 元?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於準備程序中均一致陳 稱:固定繳200 元清潔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反面)



。然此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之每將收取清潔費或茶水費100 元之情亦有不同。是辯護人及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高玉花自陳:會員平常在辦事處打牌是消遣,切磋而已 ,要累積參加大賽的分數,協會給每個辦事處都有6 個名額 不用繳報名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然查: ⒈依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辦事處督導管理辦法第4 條第7 項第 6 款規定「本會所屬辦事處辦理麻將競技活動時,應受本 會監督,須經理事會議決議後,由本會書面同意辦理後始 得實施。未獲本會同意不得逕以對外名義辦理競技活動。 」(見偵卷第162 頁至163 頁)易言之,各區所設立之辦 事處自行舉辦之各類麻將比賽,應先向該協會陳報,經同 意辦理後始得實施。惟:經本院向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函調 104 年10月至12月間該協會楊梅區辦事處所舉辦之各項比 賽資料,該協會函覆稱楊梅區辦事處於該期間並無舉辦比 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承此,則104 年11月9 日 被告高玉花等9 人遭查獲當天,顯非係在進行楊梅區辦事 處所舉辦之麻將比賽甚明。
⒉縱認104 年11月9 日被告高玉花等9 人遭查獲當天,僅屬 被告高玉花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所稱「每日麻將技藝切磋 」性質(見本院卷㈢第63頁、第103 頁之函文),惟:該 「麻將技藝切磋」之活動,亦應由各辦事處自行製作排行 榜,記錄會員之得分,公布於排行榜上,以利日後各辦事 處選派該6 名得免費報名協會競賽之參賽者,此觀中華麻 將競技協會104 年11月4 日(104 )麻競字第104110401 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然被告高玉花等9 人 及辯護人僅提供「第五屆中華盃健康麻將運動會」之簡章 、報名表、照片等文件(見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83頁), 並未能提出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唐玉瑛等8 人於104 年11月 9 日前後之相關積分表或排行榜等資料,是被告高玉花所 辯:被告唐玉瑛等8 人於104 年11月9 日打麻將之活動係 平日之技藝切磋、累積參加大賽之分數云云,顯無足採。 ㈨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會長張華特到庭 作證部分,審酌104 年11月9 日員警查獲時,張華特並未在 該協會楊梅區辦事處親見親聞,且被告高玉花業於警詢中陳 明:此為個人行為,不能影響到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等語,已 如前述,故而,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玉花等9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 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 罪。次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 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 ,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玉花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被告唐玉 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高玉花有向賭博財物 之人收取茶水費或清潔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高玉 花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至為 灼然。是核被告高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 美英、葉品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行為人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 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 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 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251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函研究意見 足資參照)。查:被告高玉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被告高玉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玉花不循正當途徑牟 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 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所需,反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 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高玉花等9 人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高玉花等9 人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渠等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玉花等9 人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高玉花等9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依被告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於警詢中所述,每將每人均要繳交茶水費或清潔費 100 元,且此部分已先由現金兌換之籌碼中扣除,業如前述 ,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當時已開始進行賭博行為,即被告高玉花 至少向上開人共收取800 元之茶水費或清潔費,此為被告高 玉花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6所示之麻將及籌碼等物,為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3,200 元,係在捐款箱內所查 獲,已如前述,核非被告高玉花向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 淑惠、林裕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所收取之 茶水費或清潔費,而應屬中華麻將競技協會所有;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高玉花等9 人本案犯行無涉,是 此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
㈤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唐玉瑛張春香江淑惠、林裕 珹、宋鳳蓮鄭秋蓮鍾美英葉品岑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 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管領人│備 註│
├──┼────────┼───┼────┤
│ 1 │現金3,200 元 │中華麻│毋庸沒收│
│ │ │將競技│ │
│ │ │協會 │ │
├──┼────────┼───┼────┤
│ 2 │帳冊3 本 │同上 │毋庸沒收│
├──┼────────┼───┼────┤
│ 3 │公證書1 份 │同上 │毋庸沒收│
├──┼────────┼───┼────┤
│ 4 │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同上 │毋庸沒收│
│ │函文1 份 │ │ │
├──┼────────┼───┼────┤
│ 5 │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同上 │毋庸沒收│




│ │章程1 份 │ │ │
├──┼────────┼───┼────┤
│ 6 │楊梅區辦事處會員│同上 │毋庸沒收│
│ │名冊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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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 、8 月份競賽積│同上 │毋庸沒收│
│ │分表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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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麻將4 副 │同上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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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750 分 │林裕珹│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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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籌碼4,250 分 │江淑惠│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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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籌碼1,000 分 │張春香│應予沒收│
├──┼────────┼───┼────┤
│ 12 │籌碼4,350 分 │唐玉瑛│應予沒收│
├──┼────────┼───┼────┤
│ 13 │籌碼5,650 分 │宋鳳蓮│應予沒收│
├──┼────────┼───┼────┤
│ 14 │籌碼6,500 分 │鄭秋蓮│應予沒收│
├──┼────────┼───┼────┤
│ 15 │籌碼850 分 │葉品岑│應予沒收│
├──┼────────┼───┼────┤
│ 16 │籌碼5,900 分 │鍾美英│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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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