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14號
TYDM,105,審易,261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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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降中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降中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降中誠明知自己於103 年7 月15日,向 告訴人謝紅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 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謝紅秋,嗣因降中誠遲未清償上揭借 款債務,謝紅秋為確保債權,乃依法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於103 年11月12日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5 50號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103 年12月1 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而降中誠明知謝紅秋已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 義,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3 月 5 日查封其於101 年7 月間,在其向徐劉鶴妹(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 ○○路000 ○0 號之違建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 下稱「A 棟違建」),竟為規避該違建房屋遭債權人謝紅秋 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謝紅秋上揭債權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 日將上揭違建房屋賣與詹廖素真, 並將該違建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詹廖素真, 因認被告降中誠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拿取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3 年7 月15日,到期日:103 年10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迨屆期未獲清償票款,告 訴人遂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且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被告有收受前述裁定,告 訴人隨於同年月2 日執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 陳報「A 棟違建」為執行標的,然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 執行查封時因指封錯誤,致本院執行人員誤將徐劉鶴妹之 夫徐英輝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後經徐劉鶴妹繼承取得,門 牌號同為桃園縣○○市○○路000 ○0 號之違建房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B 棟違建」)查封,被告 亦知「封條也不是貼在我的房屋,是貼在徐劉鶴妹所有的 房屋上」之事,係貼在「B 棟違建大廳的右手邊」,其後 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乃透過代書石世明之仲介而於 104 年6 月1 日向詹明騫借款30萬元,並於同年月3 日將 「A 棟違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賣賣」為由移轉給 詹明騫之妻詹廖素真,俾供該筆債務之擔保,迄104 年9 月16日被告因積欠租金遂與徐劉鶴妹合意終止租約,被告 復依地主徐劉鶴妹「回復原狀」之要求,於104 年9 月21 日僱工拆除「A 棟違建」以返還土地,俟本院發現查封錯 誤,除核發債權憑證給告訴人以終結執行程序外,並於10 4 年11月23日以桃院豪威103 年度司執字第86641 號函請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塗銷「B 棟違建」之查封登記等情 ,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謝紅秋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徐劉鶴妹之女婿黃仲銘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劉鶴妹石世明詹廖素真、詹明 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75 5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區○○里○ ○路000 ○0 號房屋稅籍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 園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 被告與徐劉鶴妹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書、被告僱工拆除自 行增建之鐵皮屋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照片、被告向詹明騫 借款出具之借據、領款收據、本票,暨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8664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全卷等證據為憑,自 堪認首揭之各節俱存,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 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 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 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因公司資 金週轉之需,為向詹騫明借款始提供「A 棟違建」為擔保 ,是此顯合於一般籌措資金且具對價性之經濟活動常規, 因之,被告之舉果否係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已非無疑 ,況倘真欲謀此,尤理應循迅雷不及掩耳之態勢,急如星 火般汲汲為之,俾免稍所耽擱隨因補正並續為執行程序致 轉瞬成空,淪成泡影,但卻不然,於104 年3 月5 日誤為 查封「B 棟違建」,「A 棟違建」尚處「自由」之境,被 告對此且深諳詳悉之情況下,竟仍慢條斯理,好整以暇, 不急不躁,不惶不惴,詎猶稽拖延宕近3 月個之久後,方 於同年6 月3 日以「A 棟違建」供債務之擔保並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核此要與脫產避債者應有之如上行徑明顯 悖逆極甚,謂之係意在損害債權,誠屬匪夷所思,復更牽 強無比,稽此實無從認具若此意圖矣!
(三)其次,損害債權罪既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主觀 不法要素,並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要件,則 行為人所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等各舉,自須 足以規避、妨阻執行程序之開始、續行或減損執行之效果 ,使債權人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或因此致減損可 受償之金額,俾遂其「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方兼備 行為及結果之非價性,始克成罪。第查,「按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 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 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 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 章建築,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廖樹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將系爭 建物贈與伊二人,【惟贈與為法律行為,而違章建築既未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 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 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 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 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 決參照),據此,「A 棟違建」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 產,無從辦理該屋物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至房屋稅籍 之變更與否,殊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尤非房屋所有 權移轉之要件,因之,被告單純將「A 棟違建」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廖素真,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是該屋當仍屬被告所有,告訴人自可對之續為執行程序 ,再僅受讓該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地位之詹廖素真,則乏 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不寧唯是, 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詹廖素真業已受讓「A 棟違建」之管 領,從而該屋係在被告己身支配、占有之下亦明,因之, 一旦拍定後更可依法點交,不致囿於無法點交之困遂減損 應有之拍賣價金甚或無人應買,換言之,變更「A 棟違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縱係意在「處分」,惟此既未發生權 利之移轉,自「不足以規避、妨阻執行程序之開始、續行 或減損執行之效果,使債權人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或因此致減損可受償之金額」,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



未兼備本罪「行為及結果之非價性」,唯存主觀上「想像 性」之犯意,當無由對之賦課本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 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 指之犯行,揆之前開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以被告所有之「A 棟違建」既未經查封,因之,嗣被告將 之拆除自無該當刑法第139 條所定「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情 事,復其之拆除且係租約終止後,緣於地主徐劉鶴妹「回復 原狀」之要求依約履責而已,自非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因之,於此尤乏得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然此咸非屬本件 起訴之範疇,本院殊毋庸為任何之諭知,順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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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