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0年度,3號
TYDM,100,金重訴,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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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春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邱家瑜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18
55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邱家瑜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立春邱家瑜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中被告李立春邱家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李立春邱家瑜身為警務人員,卻將其依職務身 分上始能知悉、本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輕易洩漏予他人, 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雖有不該。但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 即已敘明被告李立春從事偵查工作多年、戰功彪炳,只因未 能嚴守警民分際,遭到利用,才致觸法;而被告邱家瑜更是 僅因不知推拒友人請託,法律意識淡薄下,方罹刑典,事後 並均坦承所犯,情有可原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立春所經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立春邱家瑜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均難認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起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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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