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羅興蘭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羅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伊於民國88年6 月底,因見被告剛自長庚 醫院受訓結束,尚無資力可購買房地,且欲於實習完畢後受 雇他人而至外地工作,遂出資新臺幣(下同)1,368 萬元向 訴外人陳文碩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6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 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俾便開設 「台安耳鼻喉科診所」,復又為被告出資350 萬元購買機器 設備,再於開業之初為被告代墊3 個月入不敷出之金額。僅 因受限當時之法令規範,方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台安診所營 業人,惟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原告,被告實為受雇身分,二、原告以被告名義設立之台安耳鼻喉科診所業務興隆,詎被告 竟未返還系爭房地或給予回饋,甚至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使用,且自原告98年間因心臟疾病開刀後,即 未將房地使用收益情況向原告報告。又系爭房地之稅款原由 原告繳納,嗣因被告將原告送往安養院居住,始無法繼續繳 納,被告同時拿走稅單及所有權狀正本,並非代表該等費用 一直皆由被告負擔。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新竹市○○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基地(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且台安耳鼻喉科診所亦係原告出資經營等主張。而由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照片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除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外, 且由本院調取之原告所得、財產資料所示,可知原告無所得 、幾無存款及不動產,根本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又原告於 配偶吳桂妹死亡後之97年1 月29日,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報告乙份,自承:「一、本人於61年間 ,受朋友之累,致債台高築,先室不堪債權人侮辱逼債,心 生怨懟,夫妻關係由怨懟而破裂。本人於62年起離家迄今。 長子羅文杰次子羅文政均由先室拉拔長大,文杰於85年創設 宏大牙醫診所及文政於88年創設台安耳鼻喉科診所,均由先 室管理。他們兄弟的診所收入,請其母代為管理。本人因有 失為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內疚不已…。」等語,由此益徵 ,原告並無出資經營台安耳鼻喉科診所或購買系爭房地之資 力。
二、事實上,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8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陳王梅、 陳文錦、陳美玉、陳文碩等人所購買,買賣所生之相關稅款 係由被告繳納,並於同年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 登記,與原告無關。又系爭房地原由被告經營台安耳鼻喉科 診所使用,惟自被告於98年間將診所遷址至新竹市北大路營 業處所後,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並由被告收 取租金,亦即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繼 者,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相關之房、地稅費亦 由被告繳納,足徵被告確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三、被告係醫師,因醫術精湛、看診細心,在被告主持經營之下 ,台安耳鼻喉科診所在地方上頗受好評,原告稱該診所係其 經營云云,洵屬無稽。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雖據其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並將 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 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 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 ),建物登記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系爭房地所有權既 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本院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第68-101頁),是若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借名登記 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動 產登記內容非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細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被告並非實際所 有權人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繳納 稅款乙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由系爭房地出售人陳文碩所出具之「証 明」,其上固載有「羅興蘭先生為開辦台安耳鼻喉科診所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證明人購買座落門牌新竹市○○ 路○○○號二層樓店舖及基地,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仟參佰 陸拾捌萬元無訛。」等字樣(見重訴字卷第158頁),惟 該份文書係訴外人陳文碩於原告對訴外人吳志雄、吳旭焜 提起清償債務此一前案(下稱前案)訴訟當時之101年2月 13日所書立,而非買賣契約88年間成立當時即已簽定之文 件,是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觀其文義,除未敘明 買賣價金究由何人支付外,其上所載數額1,368萬元,亦 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主張之價額1,650餘萬元迥異(見 竹司調字卷第2頁);更何況,陳文碩僅為系爭房地之出 售人之一,其出賣持分為4分之1,有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72、90頁 ),則陳文碩既非系爭房地之唯一出賣人,亦未受委任而 為其餘出賣人之代理人,是其以個人身分出具之證明文書 ,其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出賣人。故而,原告以該份「証明 」,欲證明原告始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云云,尚屬乏 據,礙難逕信。
(二)次查,原告於配偶吳桂妹96年2 月16日死亡後之97年1 月 29日,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報告乙 份,陳述:「一、本人於61年間,受朋友之累,致債台高 築,先室不堪債權人侮辱逼債,心生怨懟,夫妻關係由怨 懟而破裂。本人於62年起離家迄今。長子羅文杰次子羅文 政均由先室拉拔長大,文杰於85年創設宏大牙醫診所及文 政於88年創設台安耳鼻喉科診所,均由先室管理。他們兄 弟的診所收入,請其母代為管理。本人因有失為人丈夫及 父親之責任,內疚不已…。」等語(見竹司調字卷第28-2 9 頁),即自承因理財不善,自62年起即離家,而由配偶 負責管理被告之財產。依此而言,原告是否有於88年間, 以現金約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即非無疑。至 原告雖以前案提出之存摺影本主張其係具有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云云,然細譯該存摺影本,原告自86年起至88年3月 間,存款餘額均在數萬元至二十餘萬元間,有該存摺影本 在前案卷內可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0-92頁),亦難認 原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三)第查,證人羅文杰(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兄)於另案曾證 述:「(證人羅文政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開業資金何來? )我弟弟在開業前就在林口長庚工作有存一筆錢,我母親 在他開業時候,也有從我交給她管理資金拿一些出來給弟 弟開業,後來弟弟有陸續償還給我,我母親都有記帳,弟 弟償還給我的錢都由母親管理中。(你是否知道母親從管 理你資金中拿出多少資金給弟弟開業?)約幾百萬元,詳 細金額不清楚。(弟弟開業地點?)最早在中山路二九一 號。(開業的房屋是何人購買?)我弟弟購買的。(你如 何知道中山路二九一號是你弟弟買的?)我弟弟會去看開 業地點,跟屋主商量,房地是我弟弟買的,是我母親告訴 我的,因為她要動用我的錢她都會告訴我。」等語(見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卷二第59-60頁),亦即證人羅 文杰證述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由被告、證人羅文杰及 母親吳桂妹共同出資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內容一致(見該卷第21頁反面);復參酌兩 造委託會計師賴佳誼製作之彙總分析表,亦將系爭中山路
不動產價額1,300萬元列為診所支出購買(見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卷二第73頁),且經證人賴佳誼 到庭證述:表列中山路1,300萬元係診所購買之不動產, 兩造對於將該不動產列入彙整表乙節均未表示反對等語明 確(見該卷第79頁),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亦係審認兩造與訴外人羅文杰、母親 吳桂妹一家四口當時共同生活,所有收入均由母親吳桂妹 共同管理等情,均足佐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應係以當 時羅家之共同收入來購置,亦即包含被告自己之收入、向 訴外人羅文杰之借款、母親吳桂妹管理之全家收入資金等 ,而非原告一人之資金,否則即無將中山路不動產列入診 所支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一人出資購買 云云,尚難採信。
(四)另查,系爭房地自88年間購入後,係由被告作為台安耳鼻 喉科診所經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竹司調字卷第 50頁),截至該診所98年間遷址搬離後,原告仍未接手, 而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高世彬使用,並由被告收取租金, 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竹 司調字卷第55-56 頁),由此足悉,系爭房地自始均係由 被告管理、使用並收益。再者,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地價 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新竹市稅務局出具之繳納證 明書在卷存查(見重訴字卷第114-149頁),而原告雖主 張其有繳付98年以前之稅款金額,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徒空言主張,自無從信實。此外,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持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僅以被告係趁原告入住 安養院之機會而取走云云,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採信。
(五)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 人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證人羅文杰之證詞,以及 系爭不動產長久以來係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等客觀情形視 之,反足認定被告之抗辯內容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兩造 間就該等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