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3號
SCDV,107,重勞訴,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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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鴻淇 
被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被   告 左啟宏 
      楊承泰 
      陳清顯 
      林湧旂 
      李澤豪 
      姜翰宇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潘穩中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222,55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原來關於勞工 退休金月提撥短少18,954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又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 第5 頁),亦即原告訴之聲明應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5,203,603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屬相 同,且金額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在其設於新竹縣○○鄉○○ ○路00號之新竹廠擔任技術員。被告甲○○、己○○、戊○ ○、丙○○、乙○○及丁○○等6 人(下稱甲○○等6 人) 於104 年間,分別擔任新竹廠廠長、訓練課課長、人資行政 部主管、值班主管、PRT 站點產線領班、ETS 站點產線領班



,以霸凌、毀謗、串改不實資料、濫用職權及強迫指使下屬 等方式,共同對原告進行精神上及行為上侵害,甚至在原告 上下班路途車禍受傷期間不准予請假,亦未有職業災害補助 或補償,以及原告父親罹癌重病、親屬意外身亡時依法請假 ,亦遭惡意毀謗無故曠職,意圖迫使原告離職,導致原告多 次在作業現場發生心悸、胸悶、喘不過氣而在嘔吐昏眩,被 告均未加理會且加害許久,原告為養家活口而忍辱負氣,最 終元晶公司仍執甲○○等6 人羅織之不實名義,於105 年1 月31日惡意資遣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同時又剝奪原告 任職期間參加年終尾牙抽獎活動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年終尾牙當日最大獎項機車市值(以 6 萬元計)之損害。由於元晶公司之上開所為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 條、第42條、第71條及第29條之規定 ,故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依原告在元晶公司平均最低基 本薪資3 萬元計算,被告即應補償10,080,000元之損失【計 算式:30,000元×12個月×28年(原告遭資遣時37歲,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10,080,000元】。另元晶公司 所申報之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為235,347 元,但原告 實際領取之金額僅171,744 元,因此請求償還差額63,603元 。因被告等人係共同以霸凌、偽造文書、毀謗、指使他人之 方法侵害原告民法及勞基法上之權利,而造成原告上述之損 害,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03,603 元【計算式:5,000,000 +60,000+10,080,000+63,603= 15,203,603】。
㈡、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涉之刑事傷害、誹謗、強制、恐嚇及偽 造文書等罪已提起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0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被告等人 即企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渠等觸犯罪嫌之脫罪依 據,然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書有諸多疑點,顯有怠忽職守或包 庇犯罪之嫌,原告已就其瀆職罪嫌向法務部、監察院、調查 局、政風單位陳情,並向本院提出證明被告等人有將不實罪 名加諸原告,且將公司文件內容進行竄改,以致原告遭元晶 公司懲處之相關錄音、譯文資料。再者,元晶公司提出之工 作改善告知單,僅3 紙有原告簽名,但筆跡不相一致,可見 其竄寫、偽造事實,且由原告所提譯文更可證實非原告個人 疏失造成生產線異常,故原告無元晶公司所指怠忽職守、確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又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應發金額



(被證11)與原告所執資遣員工申請表及費用計算所示近6 個月薪資金額(原證11)不同,令人不解元晶公司究係如何 計算?且元晶公司不應逕將原告薪資移轉予債權人,亦不應 為原告提撥勞健保,而應將應發薪資實際發給原告。㈢、爰依勞基法、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債任。並聲明:被告7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03,60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元晶公司,擔任技術員 ,於任職期間,曾於103 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 12月28日、104 年2 月13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1日 ,多次未依元晶公司工作規則請假而無故曠工。又原告經元 晶公司認證為四個站點(即CVD 、PRT 、ETS 及SORT)之熟 手而得在各該站點作業,惟原告於站點作業期間,除無故曠 工外,有手痛、心悸、頭暈、嘔吐等情狀,經長時間調換其 工作站點,仍無法勝任;且時常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疏忽 怠惰,造成整體作業程序異常,工作表現無法符合公司需求 ,遭主管多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卻改善未果。元晶公司 始於105 年1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2 月5 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原告,已經原告 簽收。職是,元晶公司係合法資遣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應補償原告10,080,000元之工作收入 損失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於105 年間,曾以被告甲○○等6 人霸凌、誹謗、恐嚇 、加害原告、不法輸入竄改資料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提起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甲○○等6 人及元晶公司並未 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責任,元晶公司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退步言之,縱使甲○○等6 人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104 年至105 年1 月21 日間,原告卻遲於107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 甲○○等6 人及元晶公司應賠償其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 ,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元晶公司表示其在上下班路程期 間車禍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更未曾提出職災補償申請;況 且原告遲至107 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請求,亦已



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 張元晶公司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云云,顯非有理。㈣、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有多次曠職紀錄外,並發生多次作業上之 重大疏失,而為元晶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合法資遣,自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要件。 再者,雇主於年終尾牙中舉辦贈獎活動所發給之獎金,其性 質屬犒賞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之勞務對價,非屬工 資,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請求元晶公司給付。更何況元 晶公司已通知原告參加105 年1 月21日尾牙,惟原告並未參 加,已自行放棄抽獎之權利;縱使原告出席,亦未必能抽得 獎項,原告主張元晶公司應給予相當於尾牙最大獎項金額之 獎金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元晶公司在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4 年7 月至104 年 12月)所給付之薪資,係扣除:1.請假扣款、2.勞工保險費 、3.全民健康保險費、4.職工福利金、5.餐費、6.住宿費、 7.電費、8.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北院木104 司執寅字 第65788 號執行命令扣款原告104 年7 月至9 月得支領之薪 資債權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等項目後之餘額,全數匯入原告開立於彰化銀行員林分 行之薪資帳戶,實領薪資合計確為171,744 元無誤,被告元 晶公司並無短少給付63,603元情事。至原告所指原證11資遣 費計算所示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與被證11員工薪資明細表 所載金額不符乙事,係因元晶公司在計算原告資遣費時漏未 扣除部分伙食津貼所致,惟因採較高金額計算資遣費,對原 告權益並未受損。
㈥、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元晶公司擔任技術員 ,於104 年之任職期間遭元晶公司新竹廠廠長甲○○、訓練 課課長己○○、人資行政部主管戊○○、值班主管丙○○、 PRT (即網印製程,作業內容為載具上下料、膠料添加、機 台操作,常有揮發性氣體)站點產線領班乙○○、ETS (即 電池測試分類,作業內容為晶片滿百收料、初步外觀撥片檢 查、機台操作,作業上需用手、用眼)站點產線領班丁○○ 等6 人,以霸凌、毀謗、串改不實資料、濫用職權及強迫指 使下屬等方式,共同對原告進行不法之侵害;甚至在原告上 下班路途車禍受傷期間、原告父親罹癌重病、親屬意外身亡 時不予准假,亦未有職業災害補償,意圖迫使原告離職,導 致原告多次在作業現場發生心悸、胸悶、喘不過氣而在嘔吐 昏眩,嗣於105 年1 月31日竟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



由,惡意資遣原告,顯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7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被剝奪參加年終尾牙抽中最大獎項權利之損失6 萬元、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工作收入損失10,080,000元(以每月薪 資3 萬元計算),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元晶公司給付資遣原 告前所短少之薪資差額63,603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元晶公司 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之要件?㈡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差額63,603元,有無 理由?
㈡、被告元晶公司資遣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 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 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 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元晶公司主張原告於站點作業期間,多次無故曠職,且時常 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疏忽怠惰,造成人力運用及調度困難 、整體作業程序異常,甚至影響產品品質嚴重,經主管多次 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仍改善未果,又因其個人身體疼痛或 不適因素,經長時間調整仍無法負荷站點工作,故確有不能 勝任工作情事等語。經查,元晶公司依原告之體能及技術能 力,認證原告為:CVD (即電漿增益化學汽相沈積<PECVD >,作業內容為載具上下料、機台操作,作業上需搬運載具 約3~5 公斤)、PRT (即網印製程<Printing>,作業內容 為載具上下料、膠料添加、機台操作,常有揮發性氣體)、 ETS (即電池測試分類<Efficiency Test Sorter>,作業 內容為晶片滿百收料、初步外觀撥片檢查、機台操作,作業 上需用手、用眼)、SO RT (即人員目檢站<Sorting >, 作業內容為晶片外觀檢查、晶片等級分類,作業上強調用眼



)四站點之熟手,得在此四站點作業,有元晶公司技術員認 證站點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原告自103 年10 月起至元晶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前,持續因手部舊傷 、乾眼症、麥粒腫、心悸、胸痛等身體不適狀況請假,經原 告之主管人員即被告丙○○、乙○○將原告多次調換站點, 期能透過更換站點,使原告之身體狀況得以負擔工作內容, 但原告仍持續反應身體不適,此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丙○○陳稱:「告訴人(即原告)在工作中曾反應無 法勝任,我們也曾為此幫忙換了3 個站點,調至第1 個站點 時告訴人說有乾眼症,不能勝任目視工作,我們不久就再將 告訴人調至需要搬運載具之第2 個站點,告訴人又說手痛無 法長時間搬運,才又調至第3 個站點,告訴人再表示有揮發 性味道會想吐…我們遂又將告訴人調回原站點。」、乙○○ 亦稱:「我負責PRT 站點,我們覺得告訴人在此站點是最適 合的,又告訴人在我的站雖曾反應手有受傷,但沒有反應有 嘔吐,我也沒有要求其他同事不能幫忙告訴人,告訴人僅於 105 年1 月8 日有吐過1 次,因吐在第2 道產線,我還有調 告訴人至第1 、3 道產線,觀察會不會比較不會發生不適現 象。」等語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可見原告因 身體狀況,業經元晶公司人員多次更換其站點或工作內容, 均無法勝任其經認證為熟手之站點工作,且原告亦無其他經 認證為熟手之站點可供選擇調任。
3.再觀諸被告提供之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22條:「員工於工作 時間,未經請假或請假未准而無故不到職者,以曠職論」、 第33條特別休假:「服務年資滿1 年以上、未滿3 年,給假 7 日;滿3 年以上、未滿5 年,給假10日。特別休假計算對 照表如附件」、第34條事假:「規則:應於請假前辦理請假 手續。若屬突發狀況,無法預先辦理請假手續者,應於請假 當日上午前,由本人或託人以電話向其直屬主管請假」、第 35條普通傷病假:「規則:1.無法預先辦理請假手續者,應 於請假當日上班時間內,由本人或託人以電話向其直屬主管 請假。…證明:三日(含)以上需附醫院(診所)證明」、 第42條特別休假:「規則:於請假前提出申請」;又原告係 於102 年4 月1 日到職,再參工作規則之附表,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起享有特別休假日。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輪班為 工作2 日休假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日班:07:30~ 19:30 、夜班:19:30~17:30 ),中間包括2 段各1 小時之 休息時間(參工作規則第13條),原告分於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21日因未依上開規則請假而有「曠 工」全日之紀錄,有原告任職於元晶公司之請假資料在卷可



稽(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衡情,被告無明顯 拒絕原告請假之情形,而原告仍有多日無預期之曠職,履經 元晶公司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仍未見原告改善,對於亟需 仰賴員工輪班以維持工廠正常運作之元晶公司而言,確實造 成生產線人力運用及調度上之困難。
4.另查告元晶公司之電池測試分類儀(ETS )操作規範(下稱 「ETS 操作規範」),要求站點之作業員須自行確認機台各 項參數是否與工單相符;網印機(PRT )操作規範(下稱「 PRT 操作規範」)要求在連續網印的情況下,每小時擦拭網 版與Nest的頻率不可少於1 次,有元晶公司提出之上開操作 規範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1 頁)。惟 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元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於各站點 作業時,陸續發生下列不遵守操作規範之情事: ⑴、104 年4 月3 日於ETS 站點作業時,未依ETS 操作規範進 行撥片檢查,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卷一被 證4 號第93頁)。
⑵、104 年4 月3 日及4 月6 日於PRT 站點作業時,未依PRT 操作規範擦拭網版,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 卷一第85頁)。
⑶、104 年4 月11日於ETS 站點作業時,未依ETS 操作規範進 行撥片檢查,造成產品品質下降,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 知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⑷、105 年1 月12日於ETS 站點作業時,將不同工單錯放,導 致晶片混料,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卷一第 第90頁)。
職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各站點之操作規範,於其所 擔任之工作已有怠忽,而元晶公司多次開立告知單給予原告 改善之機會,惟未見成效。
5.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負擔其經認證 而得從事之站點工作,又違反工作規範及出缺勤狀況不佳, 履經告知改善,卻未見效果,堪認原告有「確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元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元晶公司惡意非法資遣云云 ,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該當於侵權行要件,故屬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第59條(指職業災害之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 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基法第61條 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元晶公司及甲○○等6 人共同 對其實施如霸凌、傷害、誹謗、強制、恐嚇、偽造文書及非 法解僱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工作收入10,080,000元、尾牙 獎項6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指 稱被告所為上開不法加害行為,除非法解僱外,均係發生於 其任職於元晶公司之「104 年期間」,此由原告之本件民事 起訴狀所述事實,以及卷附新竹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處分書均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前已知悉 被告分別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誹謗、傷害等行為等語即明 ;而所謂非法解僱亦經元晶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1 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亦有資遣通知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且原告於有該加害行為當時即已知損 害之發生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而得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換言之,原告至少自105 年或105 年1 月22日起即 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3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本院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時 間戳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是 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自 屬有據。
2.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縱認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行使,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發生職業災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甲○○等6 人所提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告



訴部分,業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顯無各該罪責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嗣高檢署亦持相同見解駁回原告之再 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 原告於本件作為證明被告有不法加害行為之錄音檔及譯文, 與偵查中所提出者並無二致,核其內容多為原告與同事間之 對話交談,原告據而所為之主張,或屬原告本身及談話對象 個人臆測之詞,或無從探究其真意,故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霸 凌、傷害或誹謗之加害行為,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實無從遽認甲○○等6 人對原告有實施何 等不法侵害行為。另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已抗辯原告 於任職期間未曾向元晶公司表示其受有職業災害,更未曾向 被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提供相關醫療單據等情,而原告迄 未提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3.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其工作收入損失10,080,000元、尾牙抽獎損失6 萬元、名 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已罹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且原告就被告等人構成 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憑,參之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項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差額63,603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 月31日離職之前,元晶公司尚短少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 之薪資差額63,603元未給付之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1資遣員 工申請表及費用計算、原證12薪資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4至26頁),惟此為元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元晶公司 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於扣除請假扣款、勞工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餐費、住宿費、電費、強制執行扣 款後,已將餘額全數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並無短少等語。經 查,依被證11之原告自104 年7 月至同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3 頁)所載,元晶公司每月對原 告之應發金額、應扣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且元晶公司亦已如數匯入原告開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第189至191頁)內, 有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可稽,核其計算並無違誤 ,雖與原告所執原證11所載近六個月薪資部分,就104年7月



、10月、11月及12月之金額有分別為71元、75元、38元及28 元之短少,而被告亦解釋係因原告於該等月份有請假,元晶 公司本應依請假比例扣除伙食津貼,惟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 工資時漏未扣除所致等語,且觀諸被證2之原告請假資料及 上開薪資明細表,確有請假及請假扣款紀錄,堪認元晶公司 並無短少此部分之給付。原告另稱元晶公司不應逕將其薪資 提撥勞健保或直接移轉予債權人,而應給付全部應發薪資等 語;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保 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 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 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執行債務人 對之有債權之第三人即本件之元晶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之 移轉命令時,即有依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之義務, 且對於薪資債權之執行,其效力及於執行債務人其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是元晶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8日 北院木104司執寅字第65788號執行命令,自同年7月起就原 告對元晶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240,660元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 同院以104年11月16日通知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始 未再扣款,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於法應屬有據;而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即雇主即本件之元晶公司,依法亦有 強制為受僱者投保並按月扣繳保險費之義務,否則將受行政 處罰,故原告主張元晶公司不得將其薪資逕扣除勞、健保費 用及移轉扣押款等情,要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從而



,元晶公司既係依法扣繳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險費, 亦未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元晶公 司積欠薪資差額63,603元有何應與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依據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10,080,000元、年終尾牙獎項之損 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短少之薪資63,603元,均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薪資│原證11│被證11│應扣除項目及金額 │實發金額│匯款證明│原證11與被│
│月份│所載薪│所載應│ │ │ │證11之差額│
│ │資金額│發金額│ │ │ │及說明 │
├──┼───┼───┼───────────┼────┼────┼─────┤
│104 │37,631│37,560│1.請假扣款:989元 │21,542元│被證15(│因原告請假│
│年7 │元 │元 │2.勞保費:72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
│月 │ │ │3.健保費:535元 │:37,560│一第189 │本須依原告│
│ │ │ │4.職工福利金:106元 │-16,018=│頁) │請假比例扣│
│ │ │ │5.餐費:650元 │21,542】│ │除伙食津貼│
│ │ │ │6.住宿費:1,500元 │ │ │71元,惟於│
│ │ │ │7.電費:742元 │ │ │計算資遣費│
│ │ │ │8.強制執行扣款:10,770│ │ │之平均工資│
│ │ │ │ 元【計算式:(37,560-│ │ │時漏未扣除│
│ │ │ │ 5,248)/3=10,770】 │ │ │所致。 │
│ │ │ │9.合計:16,018元【計算│ │ │ │
│ │ │ │ 式:989+726+535+106+│ │ │ │
│ │ │ │ 650+1,500+742+10,770│ │ │ │
│ │ │ │ =16,018) │ │ │ │




├──┼───┼───┼───────────┼────┼────┼─────┤
│107 │45,817│45,817│1.勞保費:726元 │29,094元│被證15(│無差額 │
│年8 │元 │元 │2.健保費:535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 │
│月 │ │ │3.職工福利金:106元 │:45,817│一第189 │ │
│ │ │ │4.餐費:370元 │-16,723=│頁) │ │
│ │ │ │5.住宿費:1,500元 │29,094】│ │ │
│ │ │ │6.電費:794元 │ │ │ │
│ │ │ │7.強制執行扣款:12,692│ │ │ │
│ │ │ │ 元【計算式:(45,817-│ │ │ │
│ │ │ │ 4,031)/3=13,928(原 │ │ │ │
│ │ │ │ 應扣之金額),惟僅扣│ │ │ │
│ │ │ │ 12,692元】 │ │ │ │
│ │ │ │8.合計:16,723元【計算│ │ │ │
│ │ │ │ 式:726+535+106+370+│ │ │ │
│ │ │ │ 1,500+794+12,692=16,│ │ │ │
│ │ │ │ 723】 │ │ │ │
├──┼───┼───┼───────────┼────┼────┼─────┤
│107 │42,405│42,405│1.勞保費:666元 │25,667元│被證16(│無差額 │
│年9 │元 │元 │2.健保費:491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 │
│月 │ │ │3.職工福利金:106元 │:42,405│一第190 │ │
│ │ │ │4.餐費:465元 │-16,738=│頁) │ │
│ │ │ │5.住宿費:1,500元 │25,667】│ │ │
│ │ │ │6.電費:676元 │ │ │ │
│ │ │ │7.強制執行扣款:12,834│ │ │ │
│ │ │ │ 元【計算式:(42,405 │ │ │ │
│ │ │ │ -3,904)/3=12,834】 │ │ │ │
│ │ │ │8.合計:16,738【計算式│ │ │ │
│ │ │ │ :666+491+106+465+1,│ │ │ │
│ │ │ │ 500+676+12,834=16,72│ │ │ │
│ │ │ │ 3】 │ │ │ │
├──┼───┼───┼───────────┼────┼────┼─────┤
│107 │35,608│35,533│1.請假扣款:1,041元 │30,623元│被證16(│因原告請假│
│年10│元 │元 │2.勞保費:66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
│月 │ │ │3.健保費:491元 │:35,533│一第190 │本須依原告│
│ │ │ │4.職工福利金:106元 │-4,910= │頁) │請假比例扣│
│ │ │ │5.餐費:440元 │30,623】│ │除伙食津貼│
│ │ │ │6.住宿費:1,500元 │ │ │75元,惟於│
│ │ │ │7.電費:666元 │ │ │計算資遣費│
│ │ │ │8.合計:4,910元【計算 │ │ │之平均工資│
│ │ │ │ 式:1,041+666+491+10│ │ │時漏未扣除│




│ │ │ │ 6+440+1,500+666=4,91│ │ │所致。 │
│ │ │ │ 0】 │ │ │ │
├──┼───┼───┼───────────┼────┼────┼─────┤
│107 │42,339│42,301│1.請假扣款:521元 │37,725元│被證17(│因原告請假│
│年11│元 │元 │2.勞保費:66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
│月 │ │ │3.健保費:491元 │:42,301│一第191 │本須依原告│
│ │ │ │4.職工福利金:106元 │-4,576= │頁) │請假比例扣│
│ │ │ │5.餐費:750元 │37,725】│ │除伙食津貼│
│ │ │ │6.住宿費:1,500元 │ │ │38元,惟於│
│ │ │ │7.電費:542元 │ │ │計算資遣費│
│ │ │ │8.合計:4,576元【計算 │ │ │之平均工資│
│ │ │ │ 式:521+666+491+106+│ │ │時漏未扣除│
│ │ │ │ 750+1,500+542=4,576 │ │ │所致。 │
│ │ │ │ 】 │ │ │ │
├──┼───┼───┼───────────┼────┼────┼─────┤
│107 │31,547│31,519│1.請假扣款:390元 │27,093元│被證17(│因原告請假│
│年12│元 │元 │2.勞保費:66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
│月 │ │ │3.健保費:491元 │:31,519│一第191 │本須依原告│
│ │ │ │4.職工福利金:106元 │-4,426= │頁) │請假比例扣│
│ │ │ │5.餐費:875元 │27,093】│ │除伙食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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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