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74號
SCDV,107,訴,77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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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劉盛彰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黃鐙逵即黃熾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一樓、二樓房屋及頂樓陽台(新竹縣○○市○○段○○○○○○○○○○號建物)與基地(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含外牆連同屋外臨道路之空地一併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 ○○○路○段000 號一樓、二樓房屋及頂樓陽台與基地含外 牆連同屋外臨道路之空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 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於當月10日交付原告 ,另有押租金約定,若係基於促進訴訟,由法院一次處理,



原告沒有意見,當被告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後,未立即將 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並適度回復原狀者,依約應按原租金之 3 倍給付原告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於107 年6 月30日屆期, 被告共積欠原告107 年4 、5 、6 月租金為22萬5,000 元及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更拒絕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約定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租賃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萬5,000 元及 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萬5,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17頁、第2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訴,與 民法第455 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原告因出租系爭租賃物而與被告合意以 15萬元作為押租金,及被告於本件定期租約期限屆滿前,積 欠107 年4 、5 、6 月共3 個月月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租約影本1 件在卷且不為被告爭執,則經抵充後,原告尚 得請求7 萬5,000 元(計算式:225,000 -150,000 =75,0 00),因此,原告雖於起訴時一併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5,000 元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然依前開說明,應認其 中7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即租期屆滿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於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後不立即將租賃物交還甲方(指原 告)並適度回復原狀者(由甲、乙雙方協調視當時情況而定 )者,乙方(指被告)應按原租金之三倍給付於甲方。」, 此項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 時收回系爭租賃物另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顯然過於 懸殊,斟酌現時社會經濟與房地景氣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 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 情狀,併參內政部105 年6 月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 「承租人未依第1 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 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兼衡系爭租賃標的物面臨道路,交通便利,且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1 段繁榮地段,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其中一樓為商業用店舖各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月租金3 倍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按月租金1.5 倍數額計算,始為妥適(內含被 告於無契約關係後,因未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房、地,而受 有與原約定月租金同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益,參前述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前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房、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11萬2,500 元(75,0001.5 =112,500 ),應屬 可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及自 租期屆滿之翌日(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租 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2,500 元,均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 項後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皆無理由,應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如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800 元( 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按兩造勝、敗 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請依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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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