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號
SCDV,107,訴,7,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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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佳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曾潤華
      曾潤二
      曾潤富
      曾潤錦
      曾潤翔
      曾櫻梅
      曾潤崇
      曾林月嬌
      曾雪良
      曾雪萍
      曾麗萍
      曾育瑋
      曾鸞芳
      曾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通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被告等所有之同段5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 曾鸞芳曾繡芳曾潤二所否認,而被告曾潤華曾潤富曾潤錦曾潤崇曾雪良曾雪萍曾麗萍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就該筆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 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就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依照民法第787、788條法令附地圖:合理有償同意通行道路 --連接公路通行權土地…長度2.8-3.1公尺…寬度3.2公尺… 面積 9.7平方公尺:通行至竹81公路。」;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6日具狀補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共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黃色位置(寬3公尺、長3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爾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再 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 地開設道路並通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 係基於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 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 均應准許。
參、被告曾潤華曾潤富曾潤錦曾潤崇曾雪良曾雪萍曾麗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潤翔曾櫻梅曾林月嬌曾育瑋曾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因土 地四周遭被告等共有之同段57-7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 地)及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而無道路可與公路聯絡 ,即為袋地,致無法為通常建築使用。
二、系爭土地與竹81縣道相距約 3公尺,坐落兩者間之土地即為 被告等共有之57-7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有通行5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以至竹81



縣道公路之必要,且此路徑屬直線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小 ,並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等應容忍 原告在此範圍開設道路並通行。反觀被告抗辯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 B、C、D水泥通道部分,因該通道與竹81縣道公路間設 有一上鎖之鐵門,東北側並設有高約25公分之坡崁,復未與 系爭土地相連,故於通行時,除有安全上之疑慮外,且需跨 越訴外人所有之同段 57-10地號土地;加以系爭土地為高低 落差約達8公尺之斜坡地形,如系爭水泥通道又僅寬約4公尺 ,根本無法容許一部汽車90度轉彎進出通行,遑論使用之鄰 地地號及面積均遠大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顯非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又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並非分割所致,故無同法第78 9 條之適用。為此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 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鸞芳部分:
原告之系爭土地可由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所示範圍通行 ,與公路有適宜連絡,且同段 57-10、57-11、57-12地號土 地所有人亦係經由此路通行,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原告無 再訴請通行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分割增加同段57-10、57-11 、57-12、57-13、57-14、57-15地號,依據民法第 789條規 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事涉土 地法、山林保護法、稅捐等相關法令,豈非危害被告?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繡芳部分:
原告違法在伊所有之土地上強行開路,非損失最少方式,又 違建,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三、被告曾潤翔曾櫻梅曾林月嬌曾育瑋部分: 使用他人土地就要付費,若價格可以接受,願幫助原告。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被告曾潤二部分:
57-7旱地為農路用地,非道路用地,違反農業區域法,且原 告已蓋房屋違反建築法,為維護土地尊嚴,請求駁回原告之



聲請。不同意再開路,應由政府在湖邊整理一條道路供通行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曾潤華曾潤富曾潤錦曾潤崇曾雪良曾雪萍曾麗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等所共有之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並通行,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闡 釋甚明)。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 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不規則之五邊形,現雜草雜木叢 生,土地之西北面與被告等共有之 57-7地號土地相毗鄰, 57-7地號土地之另一側則為竹81號道路,其間以高約 1公 尺之木柵欄阻隔;系爭土地之西南面為同段 57-10地號土 地,其上有寬約 4公尺餘之紅磚狀水泥地通往竹81號道路 ,與道路間以高約 1公尺之上鎖大門阻隔,該通道靠近系 爭土地之一側有高約25公分之坡崁;系爭土地之東北面、 東面、東南面分別與同段 57-15、57-5、55地號土地相鄰 ,55地號土地之另一側則為峨眉湖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 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4頁、 8-11頁;訴字卷第15-16頁、73頁、76-77頁),且 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 西南側之 57-10地號土地上雖有一私設通道,惟因該通道



係架高鋪設,與系爭土地間存有至少 1層樓之高低落差, 道路邊緣復以25公分之坡崁阻隔,臨接竹81號道路處又以 大門阻絕,並且上鎖,以致無法直接連通,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予認定。二、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之適用:(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1 、2 項著有明文。矧該條規定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 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 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 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二)經查,觀諸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固於70年10月6 日因分割而增加 同段57-10地號至57-14地號及57-15地號,原告嗣於106年 5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調解卷第58頁),惟系爭土地於分割增加上開 地號前,即為不通公路之土地,此觀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顯示依序排列之同段57-14、57-13、57-12、57-11、 57-10、57-1、57-15地號土地,與竹81號道路間有57-7地 號或56地號土地相隔乙情得證(見調解卷第 4頁),亦即 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難 認其得預見而事先安排避免該等土地形成袋地,堪認本件 情形與民法第 789條規定,尚屬有間,難認有該條之適用 。
三、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一)按「前項(即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 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 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 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 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 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8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段西河排小段內,與西北 側被告共有之同段57-7地號土地毗鄰,地勢呈現靠近57-7 地號處高、遠離57-7地號處低之高低落差形勢;又57-7地 號土地地形不規則,其中東北側延伸至西南側之界址,係 毗鄰竹81號道路,另一側則與包括系爭土地、 57-10地號 在內之若干土地相互鄰接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之方案即通行5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 ,其係以系爭土地與 57-10地號土地間之延伸地籍線作為 西北側之通行界線,另一側則係以與之平行之直線劃設通 行線,除占用57-7地號土地範圍工整外,並直接通往竹81 號道路,且使用面積亦僅有 8平方公尺;加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 A部分土地上目前僅有一廢棄之井座,與竹81號道路 間亦僅有木柵欄相隔。是經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 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 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57-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區域,確足供原 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 亦屬對被告所共有土地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 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 行至聯外道路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 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三)被告曾鸞芳雖抗辯原告應通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C、 B 之位置云云。惟查,被告曾鸞芳所指之上開路徑為私設 通道,分別使用57-10、57-7、57-6地號土地38、10、5平 方公尺面積,靠近竹81號道路之出口處,非但以高約 1公 尺之大門阻隔外,大門復已上鎖,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且該通道係架高鋪設,與系爭土地間存有至少 1層樓之 高低落差,道路邊緣復以25公分之坡崁阻隔,亦如前述, 則若藉由該通道出入系爭土地,除需克服為數不小之高度 落差問題外,一進入通道亦需立即右轉彎爬坡直行,方得 行至聯外道路。是由如附圖所示編號 D、C、B部分之通道 陡峭、與系爭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加以通行至聯外道路 之距離甚長、途經多筆土地、尚需與 57-10地號土地所有 人處理通行權等情以觀,難認通行該等位置,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是以,原告對被告等人共有5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又原告自承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如在 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可供人車往來,使通行更為便利 、安全,是原告請求在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 請求,有其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係袋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8 9 條規定之適用,則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57-7地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道路並通行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 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亦即其性質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其餘請求即開設 道路及容忍通行部分,均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 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其餘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可得通行區域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 鄰接處之爭執,且對原告更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平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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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