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張鍵勝
被 告 莊寶蓮即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
周朝棟
周祐安即周翰鉉
周志偉
周思婷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徐周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秋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四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四九八地號(面積一七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497 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498 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2.96 平方 公尺,同段498 地號、面積176.63平方公尺之2 筆土地(以 下統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標示A
、A1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B 、B1之土地分歸被告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4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49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經 核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 追加、變更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除莊寶蓮即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 「4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98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 原擬向其他共有人價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俾便自由使用 收益管理土地,惟經兩造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差額補償之 協議,致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寶蓮即周雲財之遺產管理人、周祐安即周翰鉉、徐周 玉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則以:對於系 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4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498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 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2 筆土地,土地形狀略呈倒梯型,尚屬 完整,有地籍圖謄本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參 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為雜草地,目前應無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 頁),佐以系爭土地中之497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2.96 平方 公尺、498 地號土地面積亦僅為176.6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除原告土地應有 部分面積合計約為170 多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換 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均不滿27平方公尺,且被告周祐 安即周翰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 、梁玉琴、梁錦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 所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甚至合計僅有4.73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除原告以外之其 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極狹小,根本無法利用,反而不利 於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甚且被告莊寶蓮即周雲
財之遺產管理人、周祐安即周翰鉉、徐周玉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對於變價分割亦無意見(見本院 訴字卷第73至74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方式,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 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 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新竹縣○○市○○段000 ○000 地號(以下分別稱497 、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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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 有 權 人 │497 地號之應有部分│498 地號之應有部分│
│ │ │比例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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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14710 分之501 │10122 分之821 │
│ │:莊寶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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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朝棟 │17652 分之1627 │10122 分之1306 │
├──┼─────────┼─────────┼─────────┤
│ 3 │張鍵勝 │88260 分之75679 │1687分之1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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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祐安即周翰鉉、周│14710 分之240 (公│10122 分之231 (公│
│ │志偉、周思婷、徐周│同共有) │同共有) │
│ │玉英、周芳伊、梁勝│ │ │
│ │洋、梁玉琴、梁錦昌│ │ │
│ │、中華民國(管理人│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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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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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 有 權 人 │應負擔訴訟費│
│ │ │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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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雲財(遺產管理人│7 % │
│ │:莊寶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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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朝棟 │12% │
├──┼─────────┼──────┤
│ 3 │張鍵勝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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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祐安即周翰鉉、周│連帶負擔2% │
│ │志偉、周思婷、徐周│ │
│ │玉英、周芳伊、梁勝│ │
│ │洋、梁玉琴、梁錦昌│ │
│ │、中華民國(管理人│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