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張桶清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梅芬
兼訴訟代理 謝丁強
人
被 告 饒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若本件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有送鑑定之必要,且業據 原告聲請鑑定後,經本院囑託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 鑑定,茲鑑定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扣除原 告已繳付之伍仟元,餘款尚有壹拾陸萬伍仟元未據原告所墊 繳,此有原告之聲請狀及本院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0七年九月 十七日函及本院對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 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107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向韻如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壹拾陸萬伍仟元,因原告收受 本院上開裁定後未為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 開鑑定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 告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壹拾陸萬伍仟元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 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