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彭春吉
被 告 蔣秀蘭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葛舒晴分別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及同年7月10日邀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6,500元及213,900元,合計570,4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清償期各 為106年11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詎訴外人葛舒晴屆期並 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就葛舒晴向原告借款之另筆50,000元,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二筆借款共57 0,4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二份 予被告簽名時,係將上開借款契約書連同該筆50,000元之借 款契約書,夾帶在一起交給被告簽名,被告一時未察而誤簽 ,且原告未主動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顯有故意 隱瞞此重要資訊刻意不告知,騙取被告誤以為均為該筆50,0 00元借款之文件,而簽名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 可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未在上方立契約書人丙方即連 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僅在下方立契約書人丙方欄位許筧 橋及許羽翔之後簽名,可見被告之簽名係事後才補上,是被 告顯係遭原告詐欺而誤簽並為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準此,爰以107年8月9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葛舒晴有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就葛舒晴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與葛舒晴間有系爭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然否認其就系爭借款有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 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予以論述如下。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連帶保 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 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規定甚明。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5頁),被告對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及其上其之簽名、指紋固不爭執,惟抗辯: 係原告於另筆5萬元借款契約書中夾帶系爭二份借款契約書 ,致其誤認為是同一筆借款而在系爭二份借款契約書上簽字 ,其係遭原告詐騙所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是以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所為之被告,即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遽採。 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女兒葛舒晴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被告所 陳述之證人葛女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卻遭退回而送達不到 (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且被告其後又陳稱葛舒晴於兩造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並未在場,當時僅有其一位生病之弟 弟在場,但他也不了解等語,此有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是縱使本院再傳 訊葛舒晴到庭,其既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並未在
場見聞,衡情,其顯然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之借款,並無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係遭原告詐騙所致之事實,是本 院認並無再予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又查,系爭2紙借款契約 書上立契約書人「丙方」欄,即連帶保證人欄內,均有被告 之簽名及指印,被告並不爭執該簽名及指印為其本人所為, 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為61 歲之人,已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在卷為憑,且被告亦自承其識得國字,衡之常情,應可認其 非無智識,仍具有一定程度識字能力,其在借據上簽名按指 紋時,應能理解連帶保證人係就他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文義,並應會注意及區辨是否為其所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款數額,自難諉為其不知係在不同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是被告前開之所辯,應不可採,其所為撤銷受詐欺擔任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成立。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葛舒晴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被告究係何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認此與認定被告 是否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無關連亦不生影響,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