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52號
SCDV,107,訴,552,201810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蘇繼棟
被   告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84 元,及自 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20 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 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核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福勝前曾對被告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在該案之特別代理 人。嗣因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原告因此代為有利被告之 訴訟行為即上訴,並分別於103 年4 月8 日、同年9 月3 日 代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349,584 元及727,320 元。然前案第 二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 復以106 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前案 因而終結確定。




二、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因代為進行訴訟所支出或墊付之費用,因 特別代理人係為本人即無訴訟能力之人支出,本即為訴訟費 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又特別代理人所墊支之費用 ,如屬於訴訟費用者,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定其最終應 負擔之人,如應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負擔者,自得向該無訴訟 能力之人求償。準此,前案訴訟既經終局判決,並判決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伊所墊支之 前揭費用。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584 元及727,320 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又原告曾經選任為被告於前案之 特別代理人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閱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因代為進行訴訟所支出或墊付之費用, 因特別代理人係為本人即無訴訟能力之人支出,本即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法院固得命聲請人墊付,惟若特別代理人業已為墊繳,則法 院自無再命聲請人墊付之必要,於此時,特別代理人所墊支 之費用,如屬於訴訟費用者,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定其 最終應負擔之人,如應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負擔者,自得向該 無訴訟能力之人求償(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78頁、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見卷第9 頁) ;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告終結確定(見卷第10頁), 亦即定被告為前案最終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人,則原告 既以受選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先代支第二審裁判費



,自得事後向被告求償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繳之 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076,904 元【計算式:349,584 元+ 727,320 元=1,076,90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904 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6 月2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76,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