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呂昌嶽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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