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黃瑞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龍曜建設有限公司、盧
朝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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