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唐葉平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竹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 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 亦設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之反訴,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簡易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除經當事人 合意或視為已有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者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0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2 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4 人及原審被告彭金聲 、彭毓錄(按:原審被告彭金聲、彭毓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未經被上訴人2 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4 人及原審被告彭金聲、彭毓錄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合稱上訴 人唐之明等3 人,不含上訴人唐葉平安)則於原審提起反訴 (原審卷第42-45 頁),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223 地號土 地原為上訴人唐之明之妻彭秀妹之父彭錦河所有,彭錦河贈 與彭秀妹其中50坪(165.20平方公尺)以供建屋,上訴人唐 之明及其妻彭秀妹遂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囿於當時農 地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彭金鳳名下,是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為彭秀妹所有,彭秀妹於97年7 月11日死亡後 ,應由上訴人唐之明等3 人繼承。被上訴人彭金鳳於103 年 9 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趙麗所有,上訴人唐之明等3 人 業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2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唐之明 等3 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繼承、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被上 訴人2 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3034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名義。(二)被上訴人彭金 鳳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 等3 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70分之165.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唐之明等3 人
公同共有。
㈡、經核前揭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共通性,確具牽連關係。 又雖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以致本件訴訟之一部(即反訴部分 )不屬簡易程序之範圍,然兩造於原審並無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惟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且認反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㈢、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指摘原審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裁判(簡上卷第37、65頁) ,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審級利益,並考量本件反訴有無 理由將影響本訴之判決結果,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