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光輝
陳光明
被 告 鄭樑材
鄭崇德
鄭麗華
鄭美瓊
鄭培基
鄭美玲
鄭曾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房屋稅籍證明所 載之現值新臺幣(下同)79,500元,而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原告拍定之價額為準。且原告起訴狀亦已載明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顯然此為原 告所明知,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 爭房屋拍定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收受 該裁定後雖於107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將查明補呈系爭房屋拍 定價額,有原告107年9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原告陳報 後已逾13日猶仍未補正,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