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70號
SCDV,107,竹簡,37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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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黃瓊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自民國 105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 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前 ,乃於107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第1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自無庸被告之同意,並就㈡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8,195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新竹縣市於71年7月1日分治設立後,新竹縣 政府於82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系爭建 物坐落之新竹市○○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移由原告管 理。訴外人黃和石即被告之父於原告機關設立前,任職於新 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於50年9 月間獲配遷入系爭 建物,於退休後仍持續居住至105年3月21日死亡為止,其配 偶黃江寶貴亦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仍設籍並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依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 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惟為



兼顧於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之人員,行政院 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明定合法現住 人之規定,其中遺眷包含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原告非黃和石 之未婚未成年子女,顯非合法之現住人,原告分別於106年6 月7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7日、107年3月15日、同年4 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搬遷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始於107年9月 18日遷離並遷出戶籍,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2 條之規定, 新竹市市有土地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 計收;房屋租金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百 分之10計收。系爭建物占地72.6平方公尺,以該地當期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26,735元計算,每日租金為266 元,再依新 竹市稅務局於100年3月核定之房屋現值62,300元計算,系爭 建物每年度之租金為6,230元,平均每日租金為17元(6,230 元÷365日=17元),故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9月 17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88,195元(266+17=283元,283 ×655=188,195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95 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借予原告父母使用,原告母親過世到搬 遷為止,應該也要有緩衝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怎可從 原告之母過世翌日起算,況被告之夫歷年來就系爭建物所花 費之費用不少,被告甚感委屈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 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當事人之一方因原 任他方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



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當 事人之一方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他方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 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 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 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 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 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機關退休人 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 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 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 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 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 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 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 圍。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 、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查原告主張伊係國有系 爭建物之管理機關,黃和石原係任職於新竹縣市分治前之新 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擔任警員,而獲配住系爭建物眷屬宿舍 ,嗣黃和石、黃江寶貴雖先後於105年3月21日、同年11月21 日死亡,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 用完畢。原告既以106 年6月7日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 旨,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 紀錄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 畢,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參照)。其中計算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參照)。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 告於收受催告函起,即知占有系爭房屋恐已無合法使用權, 故於斯時起即非屬善意占有人,自無從主張不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被告於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拒不搬遷 ,即屬無權占用,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9 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6,735元,系爭建物占地72.6平方公尺,目前房屋現 值為6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 書、107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位在新竹市區,具有高度之經濟 利用價值,然本係老舊之宿舍,事後經被告之夫自費修繕, 始有現在之樣貌,有被告提出之修繕前後之照片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64頁),就系爭建物前後之樣貌,原告當庭亦未 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僅係供居家、放置物品使用,是以系 爭建物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及 房屋現值均以5%計算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據此,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7年9月 17日止,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即為每日274 元【計算式:(72.6平方公尺×26,735元 +62,300元)×5%÷365日=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共佔用461天,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314 元(計算式:461 日×274元=126,31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314 元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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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