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16號
SCDV,107,竹簡,316,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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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雅惠 
被   告 郭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 與訴外人張木乾為共同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 國107 年6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張木乾於107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同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㈢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 。經核張木乾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為之,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 107 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應按月於15日以前 繳納,原告業已收受押租金30,000元。詎被告於期限屆滿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7 年3 月至6 月共4 期之租金,合計 56,000元,原告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 26,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 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約為1 年即 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6 月15日止」、「乙 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 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7 頁),另有手寫加註「房子租約一年到期,契約終止」等 文字於系爭租約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 頁),是兩造間既



有屆期不續租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07 年6 月15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 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積欠租金部分:
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已 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30,000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本件有2 個月之押租金共計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正反面),是被告積欠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 共計4 個月租金56,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保證金30 ,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26,000元(計算 式:56,000-30,000=26,000)。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6,0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租約已於107 年6 月15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1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6,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000元,均屬有據,當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於判決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56,000元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000元,裁判費1,33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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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