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冠淋
訴訟代理人 黃曾吟梅
被 告 黃克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濟昌
被 告 黃克明
陳黃貴芳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廖秀鑾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被 告 黃勝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濟寬
被 告 黃揚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濟民
被 告 黃濟祥
黃紹峰(原名:黃仁宗)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參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紹峰(原名:黃仁宗)前於民國90年4 月 2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曾秀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受訴訟告知人曾秀雲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 人之權利,本件自應對受訴訟告知人曾秀雲告知訴訟,惟經 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受訴訟告知人曾秀雲未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併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起訴狀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復改以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7 年6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 113 頁)為分割方案之依據,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變更,僅 屬分割方法之更正,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四、被告黃紹峰(原名:黃仁宗)、黃濟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未達成協議分割,已影響 其經濟效益,為達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以附圖之分割方 案准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克雄、黃濟昌、黃克明、陳黃貴芳、廖秀鑾、黃春榮 、黃勝紘、張濟寬、黃揚倫、黃濟民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被告黃紹峰(原名:黃仁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稱:同意系爭土地依各自權利範圍分割 ,須整筆分割不能分散等語。
㈢、被告黃濟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查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且地上無登記建物,現為閒置之 空地,目前有ㄧ鐵皮建物,鐵皮建物前方有搭棚架,兩旁有 種植蔬果,被告黃克明表示前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並由其 使用,其同意分割且願意在分割後拆除地上物,到場之兩造 均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割後中間道路寬度為4 米,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此繪 測,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0日新地測字第1070006144號函暨所 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6 日新地登字第1070007701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11 頁、第112 頁至113 頁、第137 頁),兩造就附表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亦未違反兩造共有人之意願, 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 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已達成共識,認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公平而可採,爰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其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 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紹 峰(原名:黃仁宗)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之1 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曾秀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 對上開抵押權人曾秀雲告知本件訴訟,而曾秀雲經本院告知 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曾秀雲 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紹 峰(原名:黃仁宗)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 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 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 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 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 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亦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 │
│使用分區:(空白) │
│面積:3,196.02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之│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訴訟費用│備註│
│ │ │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
│ │ │ │分得位置│應有│面積 │附圖編號b 【道路│ │ │
│ │ │ │(附圖編│部分│(平方│】面積517.23平方│ │ │
│ │ │ │號) │ │公尺)│公尺權利範圍 │ │ │
├──┼──────┼────┼────┼──┼───┼────────┼────┼──┤
│ 1 │黃冠淋 │ 1/100 │ a13 │全部│44.65 │ 1/100 │ 1/100 │ │
├──┼──────┼────┼────┼──┼───┼────────┼────┼──┤
│ 2 │黃克雄 │ 2/20 │ a7 │全部│223.23│ 2/20 │ 2/20 │ │
├──┼──────┼────┼────┼──┼───┼────────┼────┼──┤
│ 3 │黃濟昌 │ 2/20 │ a5 │全部│223.23│ 2/20 │ 2/20 │ │
├──┼──────┼────┼────┼──┼───┼────────┼────┼──┤
│ 4 │黃克明 │ 2/20 │ a10 │全部│223.23│ 2/20 │ 2/20 │ │
├──┼──────┼────┼────┼──┼───┼────────┼────┼──┤
│ 5 │黃紹峰(原名│ 1/8 │ a1 │全部│334.85│ 1/8 │ 1/8 │ │
│ │:黃仁宗) │ │ │ │ │ │ │ │
├──┼──────┼────┼────┼──┼───┼────────┼────┼──┤
│ 6 │陳黃貴芳 │ 1/8 │ a4 │全部│334.85│ 1/8 │ 1/8 │ │
├──┼──────┼────┼────┼──┼───┼────────┼────┼──┤
│ 7 │廖秀鑾 │ 1/8 │ a2 │全部│334.85│ 1/8 │ 1/8 │ │
├──┼──────┼────┼────┼──┼───┼────────┼────┼──┤
│ 8 │黃春榮 │ 1/8 │ a3 │全部│334.84│ 1/8 │ 1/8 │ │
├──┼──────┼────┼────┼──┼───┼────────┼────┼──┤
│ 9 │黃勝紘 │ 2/20 │ a6 │全部│223.23│ 2/20 │ 2/20 │ │
├──┼──────┼────┼────┼──┼───┼────────┼────┼──┤
│ 10 │張濟寬 │ 1/40 │ a8 │全部│111.62│ 1/40 │ 1/40 │ │
├──┼──────┼────┼────┼──┼───┼────────┼────┼──┤
│ 11 │黃揚倫 │ 1/100 │ a12 │全部│44.65 │ 1/100 │ 1/100 │ │
├──┼──────┼────┼────┼──┼───┼────────┼────┼──┤
│ 12 │黃濟民 │ 3/100 │ a11 │全部│133.94│ 3/100 │ 3/100 │ │
├──┼──────┼────┼────┼──┼───┼────────┼────┼──┤
│ 13 │黃濟祥 │ 1/40 │ a9 │全部│111.62│ 1/40 │ 1/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