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7年度,458號
SCDV,107,竹小,45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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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葉詞超
被   告 于蕭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 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 ,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 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 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因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竹小調字第805 號調解成立,有 本院107 年度竹小調字第80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 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 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同一車禍事件之 爭執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 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 機車修理費共新臺幣6,500 元,核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要旨參照),且 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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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