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相 對 人 桂鼎麟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桂懋全
桂湘婷
桂治平
桂鼎清
桂麗麗
胡穎蓁
上一人
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除應為相對人利益執行監護事項外,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職務事項。指定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 6 年11月23日因突發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而送醫急救,雖保 住性命,然現呈無意識狀態,需靠呼吸儀器維持生命,是其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 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7 年 4 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插鼻胃管及尿管,對法官之點呼並無回應,有本院 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合併缺氧性腦病變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 合醫院107 年4 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64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 能力之人,本院為維護其權益,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於107 年6 月20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 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相對人與關係人甲○○於82年結婚,育有子女戊○○(已 成年)及乙○○(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如下 :
1、受監理人55年次,僅52歲,屬中壯年,經東元醫院鑑定後 認其因主動脈剝離、心肌梗塞及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器質 性腦病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 告。受監理人係於106 年11月23日休克送長庚醫院救治, 於107 年1 月2 日轉至新竹馬偕醫院,再於同年月轉至新 中興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醫療照護,健保局核付相關住 院費用後,家屬應按月支付基本的自費差額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另有相關自費項目,按月2萬餘元,均由關 係人甲○○按期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無變更目前照 護方式之計劃,亦均表明願意尊重醫師專業意見以調整相 對人後續之醫療內容。
2、受監理人名下有新竹市○○○路000 號8 樓之23房地,另 可向公司申請退休,依其配偶甲○○估計約可領得300 餘 萬元,此外僅有少許現金。依關係人甲○○所提供相對人 夫妻二人近二年之存摺觀察,並無異常提領致損及相對人
財產權益之情形。甲○○自承多年來相對人之薪資均交由 其管理使用,家庭生活單純,主要花費在購置相對人名下 位於牛埔東路之房地,以及子女就讀私校的學費,自己名 下另有若干股票,但均未處分。
3、聲請人之聲請目的單純,訪談時到場,但多由關係人丙○ ○及己○○表示意見。考量其年事已高,不建議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因年老失智,委託 新中興醫院護理之家照護中,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所育 二名子女,長子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任監護人, 長女乙○○尚未成年,亦不適任。
4、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如下:
關係人丙○○及己○○為相對人之手足,一再申明本件聲 請目的僅係確保相對人權益,並無其他想法等語。因相對 人經監護宣告後,監護人之權責有相關制度規範,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更須另案聲請裁定獲准後始得處分,相對人之 權益應可受到相關之保障。
關係人甲○○為相對人配偶,雙方自105 年10月開始分居 ,但仍保持互相通訊及對話,且相對人也仍保持將薪資全 數交予配偶管理之模式,並無任何明顯衝突,尚不得以其 分居之事實即認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相對人既係依 健保給付方式住院中,相關醫療照護事務均由醫療院所依 其專業處置,應亦無照護不當之疑慮。
關係人甲○○先後三次與程序監理人會談,觀察其會談過 程之反應,以及其與二名子女之互動方式,態度尚稱理性 溫和。考量相對人遽然失能,長子為身心障礙,長女尚未 成年,其三人均有賴於關係人甲○○提供適切之照顧陪伴 ,關係人甲○○亦須工作維持家庭,實屬不易。反觀聲請 人與關係人丙○○及己○○於訪談時對於關係人甲○○多 所質疑及責難,顯然未提供妥適之協力與尊重,徒然造成 彼此困擾。
程序監理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議由其配偶甲○ ○擔任單獨監護人。
(二)聲請人及關係人己○○、丙○○(下稱聲請人等人)主張 程序監理人建議由甲○○擔任監護人云云,顯然忽略應以 保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基礎,故主張有 關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己○○任監護人,財產事務由己○ ○與甲○○共同監護:
1、甲○○與相對人分居已久,兩人感情淡薄,難以期待其能 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其於相對人病發後以簡訊向女兒乙
○○表示「…依醫生在這段時間觀察後的說話,老爸再醒 來的機會不大…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放棄急救,另一個是 讓他長期昏迷。放棄急救是比較理性的選擇,但是不容易 得到諒解。如果是維持昏迷的狀態下,就是安排到長照機 構。如果我們三個決定繼續拖著,那就準備賣房子,開始 找長照機構,然後你和妹妹要儘快去工作…擔心錢會不夠 用。」等語,可知其並無積極救護相對人、維持相對人生 命之意願;此外,107年4月17日相對人病情危急,甲○○ 未通知其他家人,直到乙○○到院探視相對人查覺有異而 通知己○○,家人旋安排將相對人轉馬偕醫院治療,直到 5月11日病況穩定後才轉回原醫院,顯見監護人對相對人 是否採積極救治態度,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救護甚至生命 。另甲○○日後為相對人財產之繼承人,若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會將相對人之財產用於治療照顧相對人,抑 或多留一些下來,足認其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易生道德 上風險,故其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2、甲○○不接受程序監理人提議共同監護的可能性,表示與 夫家人互動有困擾云云,實是其拒絕與夫家溝通、一切均 由乙○○轉達所致,而且其甚至表示若由夫家人擔任監護 人、其將完全退出與相對人有關事務等語,試問夫妻間若 有感情怎會如此?甲○○復自行約訪程序監理人表達單獨 監護意願,因此影響程序監理人共同監護之建議,更屬匪 夷所思。此外,甲○○聲稱相對人有婚外情云云,應提出 具體事證,否則僅有其單方說詞,對相對人不公;又其對 婆婆有諸多不實陳述,有失為人子媳對公婆應有之尊重。 因此,程序監理人僅以相對人於分居後仍將薪資交甲○○ 保管、繼續支出家庭生活費、仍有互相通訊等情即認無影 響配偶間正常感情,有失客觀。
3、若甲○○不願共同監護,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與各方陳述內容,並觀卷 內甲○○與相對人之通訊紀錄,可知兩人於感情及夫妻關 係之維持雖曾觸礁,但仍能就子女之照顧為分工及聯繫, 關係尚稱和睦;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進行心臟手術前後, 將其就醫相關事宜與甲○○進行聯繫安排,甲○○縱有無 法陪同情事,亦能安排子女到場協助,顯見甲○○與相對 人雖有分居情形,相對人仍將甲○○視為其家庭及生活中 之重要支柱,故聲請人等人主張甲○○與相對人感情淡薄 、難期甲○○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云云,難認可採。再者 ,聲請人等人主張107年4月17日相對人發生危急情況,甲
○○未告知聲請人等人又怠為積極救治之聯繫,故由其擔 任監護人恐對相對人未能採積極醫療方式云云,經程序監 理人向事發時相對人所在之新中興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呼吸 治療師及護理師了解經過情形,受訪談人表示當日估計相 對人有轉院需求時,護理站已依慣例主動和各大醫院聯繫 有無病床,甲○○表示由主治醫師決定、可隨時和其聯絡 等語,然當天主治醫師不在、支援醫師不確定要不要轉由 南門醫院收治、其他大醫院又無病床可轉,經相對人女兒 通知奶奶和姑姑後雖積極要求辦理轉院,但也一直等到下 午5、6點馬偕通知有病床才能轉過去等語,足認相對人當 日可否轉院實涉及醫療資源之有限性與分配問題,並非甲 ○○可決定掌控,故難認甲○○有何延宕處理致損及相對 人權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曾於104年6月12日傳送「如 果有一天…我不要插管不要電擊」、「…我昨晚有和我媽 說了,人總有萬一尤其是有心血管疾病的人。」等語予甲 ○○(本院卷第94頁),乙○○亦向程序監理人表示知悉 此事(本院卷第150頁),則甲○○就相對人之醫療方式 除遵醫囑外,悉依相對人前開意願做為醫療決定之依據, 然此不被聲請人等人接受,甚至引起聲請人等認為甲○○ 任監護人會有道德風險之疑慮,於雙方對於是否使用維生 設備為相對人延命乙事,意見分歧下,甲○○最終仍是接 受相對人現況之照護方式,然於備受其他關係人質疑之心 理壓力下,甲○○仍有意願及確實配合執行照護相對人, 而其不願採共同監護方式係有緣由,亦為程序監理人觀察 聲請人等人未給予甲○○妥適之協力與尊重而導致溝通困 難之所在,本院認甲○○乃依相對人意願而為醫療決定, 並非未採積極方式救治相對人,聲請人等人就此,容有誤 解。從而,聲請人等人所為關係人甲○○不適任相對人監 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且經本院開庭協調所有關係人進 行溝通,並建立關係人間之LINE群組,以供資訊溝通聯絡 之用,所以關係人均願配合辦理,終能達成由甲○○單獨 監護相對人、關係人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共 識。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甲○○負責護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為使聲請人等 人知悉相對人之醫療及財產使用等情形,甲○○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職務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己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 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萬元為適當,併予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一、關係人甲○○於接收醫院通知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後,應即時 將相對人之醫療資訊更新於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所建立之 Line群組中。
二、每月五日前應將相對人上個月費用支出明細及其最新存款總 額之結餘(附最新存摺內頁明細)公布於前開Line群組中。三、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先依法會同己○○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嗣於相對人退休金核撥後,應再會 同己○○共同開具相對人最新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